王亚娇等诉湛江市友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王亚娇等诉湛江市友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亚娇。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平。
被告:湛江市友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上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超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挺,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华达实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裕才,经理。
原告王亚娇、杨亚英、袁菊华与被告湛江市友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友源公司)、广东华达实业集团公司(下称华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娇、杨亚英、袁菊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平、林平,被告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上友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超文、招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娇、杨亚英、袁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7)粤0802执65号执行裁定中所作出的对“位于镇××号(办公楼)粤房字第××号,面积1643.85平方米”的查封措施,并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2、确认位于镇××号(办公楼)粤房字第××号,面积1643.85平方米的房地产属于三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吴川市轻工机械厂因对吴川市个体、私营协会基金会负有债务,吴川市个体、私营协会基金会于1998年起诉至吴川市人民法院,吴川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吴经初字1536号民事判决后,由于吴川市轻工机械厂未能按照法院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其后吴川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吴法执字第272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吴川市轻工机械厂名下座落于镇××号的房屋(权属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原告于2003年经公开拍卖程序买受该房产并管业使用,但由于经济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更名登记手续。2017年,赤坎法院因执行友源公司与华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粤0802执65号执行裁定,作出查封“位于镇××号(办公楼)粤房字第××号,面积1643.85平方米”的执行措施。原告获悉后即提出执行异议,赤坎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异议的依据未能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从而在2017年8月2日发给原告(2017)粤0802执异48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发于2015年,原告是在2003年买受涉案房地产。法院以颁布在后的规定认定原告主张排除执行措施依据不足是错误的。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友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赤坎法院对镇××号(办公楼)粤房字第××号,面积1643.85平方米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行为合法有效。华达公司作为吴川市轻工机械厂的国有独资企业,轻工机械厂在开办华达公司时将该房地产“镇××号(办公楼)粤房字第××号,面积1643.85平方米”作为注册资金出资,赤坎法院在执行中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二、目前,镇××号(办公楼)粤房字第××号,面积1643.85平方米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仍属于吴川市轻工机械厂。1、原告至今未能向法院提交对其拍卖成交予以确认的裁定书。原告虽有吴川法院于2002年11月10日作出的(1999)吴法执字第272号裁定书的裁定如下:拍卖镇××号(办公楼)粤房字第××号,面积1643.85平方米。以及于2003年7月21日湛江市吴川拍卖行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吴川法院于2004年2月23日出具的(2003)吴法执字第6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是赤坎法院(2017)粤0802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已查明原告尚未提供吴川法院对其拍卖成交予以确认的裁定书。根据法院规定,镇××号粤房字第××号,面积1643.85平方米(办公楼)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2、对于争议标的物,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是权利人的《房地产证书》。原告时过十多年一直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致使该拍卖标的物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轻工机械厂名下。因此,原告主张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买受标的物不过户的责任应由其负担,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友源公司申请执行镇××号(办公楼)粤房字第××号,面积1643.85平方米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由于华达公司未能主动履行(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友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赤坎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7)粤0802执65号。2017年4月5日,赤坎法院作出(2017)粤0802执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镇××号(办公楼)粤房字第××号,面积1643.85平方米。虽然案件的程序尚未完成,但友源公司申请执行涉案标的物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因为时至今日,该房地产仍属于吴川市轻工机械厂所有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华达公司不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镇××号(办公楼)(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面积1643.85平方米,建基面积306.95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广东省吴川市轻工机械厂。吴川市人民法院在执行(1998)吴法经字第1536号判决书过程中,于2002年11月10日作出(1999)吴法执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镇××号(办公楼)。原告王亚娇、杨亚英、袁菊华于2003年7月21日在湛江市拍卖行吴川分行拍卖会上以194000元竞得镇××号(办公楼)。2004年2月23日,吴川市人民法院向吴川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协助办理涉案房地产转户手续。原告王亚娇、杨亚英、袁菊华竞拍涉案房地产后使用至今,但由于经济原因至今没有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
又查明:友源公司与华达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对于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的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的规定,本案审理的焦点应是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原告作为异议人,如果要排除人民法院对位于镇××号(办公楼)的执行,必须同时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原告王亚娇、杨亚英、袁菊华虽于2003年7月21日竞买到涉案房地产,并在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地产,但原告以自身经济原因为由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明显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及确认涉案房地产为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解除涉案房地产查封,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亚娇、杨亚英、袁菊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5.5元,由原告王亚娇、杨亚英、袁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龙飞
人民陪审员 陈 添
人民陪审员 谭 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