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宁波某某有限公司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第三人慈溪市某甲有限公司、徐某某、慈溪市某乙有限公司、宁波某丙有限公司、王某乙、沈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宁波某某有限公司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第三人慈溪市某甲有限公司、徐某某、慈溪市某乙有限公司、宁波某丙有限公司、王某乙、沈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82民初第281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宁波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
  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慈溪市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第三人(被执行人):徐某某。
  第三人(被执行人):慈溪市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第三人(被执行人):宁波某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某甲。
  第三人(被执行人):沈某某。
  原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第三人慈溪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徐某某、慈溪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宁波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王某乙、沈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徐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甲、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不得执行某甲公司名下位于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某某路1XX3号房屋;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慈溪市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将某甲公司名下的位于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某某路1XX3号面积约为37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某某公司,租期为2015年5月9日至2023年8月7日,租金333000元/年。2014年12月4日某甲公司与某某银行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某某银行取得慈房他证2014字第××号他项权证书。后中信银行根据慈溪法院(2016)浙0282民初4XX1号民事判决,对某甲公司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号他项证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有权在1000万元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在执行过程中,慈溪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浙0282执1XX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慈溪法院于2017年12月9日作出(2017)浙0282执异X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90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之规定,对于抵押在先,租赁在后的情形,“不得对抗抵押权”。从条文字面意思理解,该规定将原本由受让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调整为抵押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但“不得对抗”在实践层面究竟如何操作,是直接由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的执行程序中直接解除租赁关系、还是在拍卖过程中将房屋不负担租赁合同拍卖、抑或是在拍卖之后再由买受人与承租人通过另案方式解决,还需要更细致的法律条文进一步厘清,但我国目前并无法律的文明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某某银行辩称:本案标的抵押在前,租赁在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作为申请人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就(2017)浙0282执1XX2号执行裁定提出了执行异议的事实;
  2.(2017)浙0282执异X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被驳回的事实;
  3.原告某某公司和第三人某甲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9日、2015年6月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且对抵押情况不知情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各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三组证据都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对所举证据均当庭提交了原件,且被告某某银行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某甲公司就案涉厂房签订租赁合同这个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对该租赁权能否对抗抵押权的问题将在本院处理意见中予以表述。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银行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9日,原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某甲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某某路1XX3号面积约37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某某公司,租期为2015年5月9日至2023年8月7日,租金为333000元/年。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银行于2014年12月4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某某银行取得了慈房他证2014字第××号他项权证书。根据本院(2016)浙0282民初4XX1号民事判决,对某甲公司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号他项权证书项下的抵押房屋,某某银行有权在1000万元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浙0282执1XX2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浙0282执异X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厂房所有权人某甲公司在2015年5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某某银行与第三人某甲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是在2014年12月4日,对此原告也无异议。由此可见,某某银行的抵押登记在先,原告的租赁合同设立在后,而抵押权是物权,租赁权是债权,按物权优先于债权及“设立在先则权利在先”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各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琼
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
人民陪审员  许红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胡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