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大昌等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黄大昌等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大昌。
原告:赵强。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义、胡相杰,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
负责人:陈宗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珂,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浩。
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庆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温州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灵满,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赖庆义。
第三人:高田兰。
原告黄大昌、赵强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温州电器有限公司、赖庆义、高田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昌及原告黄大昌、赵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珂、高小浩、第三人赖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温州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高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大昌、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执异84号民事裁定书,停止对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西路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乐证国用(2014)第001××07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西路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乐证国用(2014)第001××07号】1488.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846.32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限期协助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前身为乐清县白象橡胶塑料厂,1992年被北白象镇樟湾工业区征地,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公司名称变更为乐清市白象文具实业公司。1997年1月,在原北白象镇企业管理所和原北白象工商所的协调下,各股东经协商一致,决定将原乐清市白象文具实业公司分立为两个独立核算的企业。股东赖庆义、赖爱芬为一方(甲方),黄大昌、赵强为一方(乙方);白象文具实业公司营业执照归甲方,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赖庆义;土地厂房划分:现厂区占地面积1817平方米(含带征面积),“包括厂房三幢,分割为甲、乙两部分,甲地属甲方(赖庆义、赖爱芬)土地784平方米,含厂房一幢;乙地属乙方(黄大昌、赵强),土地1033平方米,含厂房两幢,两地以图上虚线为界,墙界共有,费用共负,…,双方分得的土地、厂房以各自的企业名称向土地等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乐清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温州电器有限公司、赖庆义、高田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西路3××号一处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才得知被告名称已于2005年3月31日变更为现名,2014年6月9日被告将包含原告享有使用权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根据分立协议书,原告享有登记在被告名下1488.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846.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告依法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以(2017)浙0382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诉状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3、白象文具实业公司分立协议书,证明原告享有登记在被告名下1488平方米中的846.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4、土地登记查询记录及宗地图,证明被告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
5、(2017)浙0382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已提起执行异议。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答辩称:1、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乐执民字第2786号执行裁定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2786-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内容、程序合法。该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撤销。2、对于涉案标的乐清市的一处土地使用权(宗地号:330382-115-273-18840000),从该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至被乐清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本案原告黄大昌、赵强均未提出异议。3、原告黄大昌、赵强提供的白象文具实业公司的分立协议书、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只能证明其在1997年1月3日之前系乐清市白象文具实业公司的股东,并不能证明其现在对涉案标的享有权利。综上,原告黄大昌、赵强提出本案异议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当予以判决驳回。
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赖庆义答辩称:当时确实是这样的分的,部分厂房是黄大昌、赵强他们的,后来办证是我儿子代办的,银行说贷款要抵押,实际上有部分是赵强和黄大昌的。
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温州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高田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赖庆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具体以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存在,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所涉及的土地确实登记在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温州电器有限公司、赖庆义、高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温乐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因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温乐执民字第27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的一处土地使用权(宗地号:330382-115-273-18840000);2015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温乐执民字第278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原名乐清市白象文具实业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西路3××号的一处土地使用权(宗地号:330382-115-273-18840000)。执行过程中,原告黄大昌、赵强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7)浙0382执异8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遂起诉。
另查明,1994年3月21日,原乐清县白象橡胶塑料厂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乐清市白象文具实业公司。1997年1月3日,在原北白象镇企业管理所和原北白象工商所的协调下,以第三人赖庆义、案外人赖爱芬为一方(甲方),原告黄大昌、赵强为一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白象文具实业公司分立协议书》,将原乐清市白象文具实业公司分立,协议约定以赖庆义、赖爱芬为甲方分得土地784㎡,含厂房一幢;原告黄大昌、赵强为乙方分得土地1033㎡,含厂房两幢;双方分得的土地、厂房以各自的企业名称向土地等管理部门进行登记。2005年3月31日,乐清市白象文具实业公司变更登记为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1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时股东分别为高田兰占出资额的10%,赖庆义占出资额的90%。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于1993年批准建设,当时审批建设单位为乐清县白象橡胶塑料厂,建设名称为厂房及辅助用房,批准建筑面积为1440㎡,所在位置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交通西路3××号,宗地号:330382-115-273-18840000。2014年4月17日,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就上述地块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土地证号:330382-115-273-1884000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黄大昌、赵强对案涉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至今登记在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下。虽原告黄大昌、赵强及第三人赖庆义等人作为原白象文具实业公司股东间签订了一份关于《白象文具实业公司分立协议书》,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分割,但未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股东间签订的分立协议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律文书范围,该分立协议书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享有排他性的物权效力,仅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故涉案标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乐清市白象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温州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高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大昌、赵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0元,由原告黄大昌、赵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开云
人民陪审员 谢传裕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