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0 0:00:00

延吉市大朴家餐饮有限公司与金圣颖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吉市大朴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牛市街14-9号6单元102。

法定代表人:朴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虎哲,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圣颖,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延吉市大朴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朴家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圣颖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朴家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虎哲,金圣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圣颖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2、请求判令大朴家餐饮公司立即返还金圣颖已支付的加盟费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朴家餐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加盟期限内,金圣颖有权在指定区域(长春地区)内有偿使用大朴家餐饮公司提供的“延吉大朴家烧烤专门店”商标及相关产品,从事餐饮业;加盟期限为20年,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25年11月7日止;加盟费用为15万元,包括商标使用费和相关人员培训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为统一双方店面的装修风格,由大朴家餐饮公司提供给金圣颖店面的装修方案、形象设计,金圣颖按照大朴家餐饮公司提供的装修方案进行店面装修,大朴家餐饮公司工作人员统一着装印有“延吉大朴家烧烤专门店”工作服;大朴家餐饮公司拥有金圣颖经营“延吉大朴家烧烤专门店”产品销售价格的决定权;大朴家餐饮公司对金圣颖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金圣颖按时派员接受培训;大朴家餐饮公司有义务向金圣颖提供更新产品或新出品产品的商业信息;大朴家餐饮公司有义务为金圣颖加盟店面提供充足合格的货品。合同签订后,金圣颖按照约定向大朴家餐饮公司支付加盟费15万元。金圣颖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内容,双方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大朴家餐饮公司在《合同书》第一条第1项中明确大朴家餐饮公司为商标所有权人,大朴家餐饮公司亦向金圣颖承诺“延吉大朴家烧烤专门店”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注册,金圣颖为了在长春地区使用“延吉大朴家烧烤专门店”的品牌商标,进而达到品牌效益及商标效应,故与大朴家餐饮公司签订《合同书》,但在筹备加盟店的过程中发现大朴家餐饮公司并未依法申请取得“延吉大朴家烧烤专门店”的商标权,并不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特许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现大朴家餐饮公司隐瞒未取得商标权的事实,导致金圣颖信以为真与其签订的《合同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之规定,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由大朴家餐饮公司向金圣颖返还已收取的加盟费15万元。庭审过程中,金圣颖补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大朴家餐饮公司一并返还金圣颖已支付的保证金1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延吉市大朴家餐饮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为止,金圣颖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内容(没有选址并装修、没有招募工作人员等),所以大朴家餐饮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全部加盟费15万元。理由如下: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加盟费”的解释问题。双方都清楚该费用不仅仅是商标或者名称使用费,还有专业培训、技术指导等费用。金圣颖与大朴家餐饮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目的,是为了节省经营过程中所需的产品研发、调料研制投入的时间和财力,快速实现资本积累,加盟者交纳该费用后即可直接享受已成熟的经营资本;二、双方签订合同后,大朴家餐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金圣颖提供了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经过一系列培训后,金圣颖于2015年11月17日在龙井市登记设立“龙井市大朴家烧烤专门店”,并独立经营至今。虽然大朴家餐饮公司未注册成功“大朴家”商标,但不影响金圣颖的经营活动并实现合同目的;三、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了两份加盟合同。除涉案合同外,还有《延吉大朴家餐厅特许加盟合同-龙井店》(合同主要内容:1、金圣颖在龙井市经营大朴家烧烤店;2、加盟费为3万元;3、商标使用费为2500元;4、每年管理费用为5000元等)。因与金圣颖签订了两份加盟合同,所以不需要重复支付培训、技术指导费用,故出现两份合同加盟费不同的情况。综上,金圣颖主张返还全部加盟费15万元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圣颖与大朴家餐饮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为“延吉大朴家烧烤专门店”,乙方为金圣颖。甲方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延吉大朴家烧烤专门店”为商标申请商标专利,现已经过商标局批准;中国境内“延吉大朴家烧烤专门店”商标品牌是甲方建设和管理的自主品牌,该品牌的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及服务项目、商标均由甲方制定和所有,受法律保护,未经甲方书面授权认可,其他单位、个人均不得使用;乙方了解知晓甲方经营的“延吉大朴家烧烤专门店”,乙方愿意支付费用有偿使用“延吉大朴家烧烤专门店”商标,并接受甲方对相关产品质量方面及原料选材、供货方面的要求;甲乙双方各自经营的店面为相互独立的店面,双方在各自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风险,自行独自对外承担责任;加盟期限内,金圣颖有权在指定区域(长春地区)内有偿使用大朴家餐饮公司提供的“延吉大朴家烧烤专门店”商标及相关产品,从事餐饮业;加盟期限为10年,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25年11月7日止;加盟费用为人民币15万元,包括商标使用费和相关人员培训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返还给乙方;为提高“延吉大朴家烧烤专门店”的知名度,乙方店面应与甲方店面的装修风格统一,由甲方提供店面的装修方案,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装修方案进行店面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处工作人员统一着装印有“延吉大朴家烧烤专门店”工作服;甲方拥有乙方经营“延吉大朴家烧烤专门店”产品销售价格的决定权;乙方在开业之前或开业时,由甲方对乙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乙方应按时派员接受培训……。合同签订后,金圣颖除按照约定向大朴家餐饮公司支付了加盟费人民币15万元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外,其以大朴家餐饮公司尚未取得涉案商标的注册专利权为理由,未在长春地区实际投资成立“延吉大朴家烧烤专门店”的加盟店。现双方同意解除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关于长春地区加盟店的特许经营合同书。

另查明,金圣颖与大朴家餐饮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与签订前述合同同日)另外签订了一份关于龙井加盟店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经营区域为龙井市,加盟费为人民币3万元,包括被特许方在该区域享有独家加盟的权利和使用商标及接受培训、技术等。现双方对该份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

还查明,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之前,大朴家餐饮公司并未依法申请取得“延吉大朴家烧烤专门店”的注册商标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关于长春地区加盟店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解除合同,故金圣颖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大朴家餐饮公司辩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圣颖提供了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应视为针对龙井加盟店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行为,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专门为履行长春地区加盟店特许经营合同而提供了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故大朴家餐饮公司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在金圣颖按约定支付加盟费人民币15万元和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后,因大朴家餐饮公司未按加盟合同约定取得涉案商标注册权的原因,双方没有履行合同的其他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大朴家餐饮公司理应向金圣颖全部返还已收取的加盟费人民币15万元和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

综上所述,金圣颖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大朴家餐饮公司延吉市大朴家餐饮有限公司返还加盟费人民币15万元和保证金1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吉市大朴家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圣颖返还加盟费人民币15万元和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

上诉人诉称

大朴家餐饮公司二审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大朴家餐饮公司没有对金圣颖进行专业培训为由判决退还全部加盟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特许加盟费不应返还。请求改判驳回金圣颖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圣颖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朴家餐饮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已协议解除合同,其应向金圣颖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

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大朴家餐饮公司申请的“延吉大朴家烧烤专门店”商标已经商标局批准,而截至金圣颖起诉之时,大朴家餐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商标已获得核准,其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明显提供了虚假信息,负有过错。并且,大朴家餐饮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中,亦承认并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大朴家餐饮公司虽主张双方就龙井的合作项目与本案的合同履行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并未提交认证证据证明其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向金圣颖告知了相关信息,或履行了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关义务。因此,对大朴家餐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大朴家餐饮公司主张因金圣颖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提交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与金圣颖不履行合同具有关联性,并且,大朴家餐饮公司承认该聊天记录系在双方调解过程中形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此,对大朴家餐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延吉市大朴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广军

审判员薛淼

代理审判员刘嘉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赫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