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第三人周重阳、王媛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第三人周重阳、王媛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4民初7020号

  原告(案外人):彭永棠。
  被告(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48933-3。
  法定代表人:潘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周重阳(被执行人)。现服刑于浙江省金华监狱。
  第三人:王媛媛(被执行人)。
  原告彭永棠与被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海农商行),第三人周重阳、王媛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棠、被告瓯海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永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执行204之一执行裁定书关于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周重阳享有的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农商行)0.0799的股权(投资股950272股)中95027股股权的执行措施。
  事实和理由:第一,(2017)浙03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周重阳之间的47×××36股鹿城农商行股权转让以及原告全额投资通过周重阳账户在47×××36股基础上产生95027配股的事实。原告对95027股股份拥有不可辩驳的所有权,第三人周重阳、王媛媛对此无任何异议。第二,(2017)浙03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理由是,由于案外人在其可以办理其股权变更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办理或主张其股权变更手续或权利。这个理由明显不成立,因为该裁定书中认定,2012年年底95027股配股以后,因为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拟组建农村商业银行,规定农村商业银行成立三年之内(2016年6月30日之前)不得转让变更股权。第三人周重阳在2016年3月因为涉嫌职务犯罪被拘留而失去了联络。具备股权变更条件以后,鹿城农村商业银行办公室经办人员和原告屡次尝试联系周重阳未果,徒见股权变更手续无法完成而无可奈何。所以,该部分的股权变更未成不是主观拖延,实在是客观条件不允许,裁定书这个理由失实。
  被告瓯海农商行辩称,95027股股权登记在周重阳名下,被告瓯海农商行对该股权份额属于原告并不知情;2014年12月19日,周重阳与被告瓯海农商行签订一份合同号为85313xxx04947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周重阳提供其持有的鹿城农商行950272股股权,在1824522元限额内,为其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内向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22日,双方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涉案股权质押手续合法合规,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彭永棠未提出任何异议。
  第三人周重阳述称,2004年我名下有10万股鹿城农商行股权是原告彭永棠出资的,后来10万股通过配股、扩股、送股等过程产生了47×××36股;2012年10月18日,我与彭永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47×××36股股权转到原告彭永棠名下,实际上不是真实的买卖,而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转让股权比配股早,95027股配股股权是以47×××36股股权为基数以10配2的比例配到我名下的,彭永棠已经将配股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我,由于鹿城农商行董事会办公室说材料都已经报到银监局故不能办理股权变更。我名下95027股股权确实属于原告彭永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发起原始股募集,时任该行职员的第三人周重阳享有25万股的内部认购资格。由于鹿城农村合作银行限制该认购股权转让,经原告彭永棠与周重阳协商,原告出资10万元,挂于周重阳名下认购了10万股股份。至2012年10月28日之前,该10万股经过配股、送股、扩股增股为47×××36股。2012年10月28日,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通过决议同意周重阳持有的部分投资股47×××36股转让给原告彭永棠。原告遂与第三人周重阳于当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于同年12月11日办理了该47×××36股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年11月21日,银监会温州监管分局同意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以10股配2股的比例配股,每股2.2元,原告按47×××36股计算享有配股数为95027股,应支付配股金209059.4元。同月29日,原告将配股款项209000元汇至周重阳的银行账户,计配股数95000股。因配股与47×××36股股权变更登记在办理时间上存在交错,故该95000股配股股权仍登记在周重阳名下,未能与47×××36股股权一并办理变更登记。此后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拟改制为鹿城农商行开业,停止股权变更。2013年6月,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鹿城农商行开业,公司章程规定成立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
  2014年至2015年间,第三人周重阳以其名下持有的鹿城农商行全部股份950272股(包括原告彭永棠出资的95000股配股),在1824522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向瓯海农商行贷款100万元。2016年5月28日周重阳因犯罪被关押(现在浙江金华监狱服刑),瓯海农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2016)浙0304民初04121号民事判决:一、周重阳、王媛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瓯海农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二、如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瓯海农商行有权对周重阳持有的鹿城农商行950272股股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82452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17)浙0304执20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周重阳持有的鹿城农商行950272股股权,原告彭永棠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配股是上市公司向原股东发行新股、筹集资金的行为,以股东持股数为基数按一定比例进行配售。原告彭永棠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重阳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若转让股权发生配、松等权益变动及产生分红均归属受让方所有”,且已完成款项支付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年末,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拟进行股份制改革,组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周重阳名下47×××36元股权为基数配售的95027元股权尚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彭永棠对配股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存在过错。故该配股股权实际应为原告彭永棠所有,原告彭永棠对该配股股权享有的权益能够阻却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周重阳享有的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0799股权。
  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浙0304执异35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王军武
人民陪审员  董晓云
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