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周锋等诉江苏普盛天成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案

周锋等诉江苏普盛天成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案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2民初1585号

  原告(被申请人):周锋。
  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普盛天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建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南通泰德特种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仁虎。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诚昌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小英。
  第三人(被执行人):龙仁虎。
  原告周锋与被告江苏普盛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盛公司)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通知南通泰德特种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张家港保税区诚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昌公司)、龙仁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锋、被告普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泰德公司、诚昌公司、龙仁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盛公司与诚昌公司、泰德公司、龙仁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苏0582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诚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普盛公司货款5629535.34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7月6日的利息为1641112.89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629535.3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泰德公司、龙仁虎对诚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盛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729元,由普盛公司负担43元,由诚昌公司、泰德公司、龙仁虎负担62686元并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普盛公司。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普盛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582执6598号。
  (2017)苏0582执6598号一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普盛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龙仁虎、陈晓明、陆周斌、李杰、陶爱和、王建平、夏文良、周锋为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为上述人员作为泰德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2017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苏0582执6598号之一执行后,原告周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周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对原告财产的冻结;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对原告的名誉损害和精神损害。诉讼过程中,原告周锋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2017)苏0582执65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不得追加周锋为被执行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泰德公司的原二期转让股东,2017年8月4日,张家港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82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诚昌公司应给付货款5629535.34元及相应利息,泰德公司、龙仁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即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执行中,该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苏0582执行65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包括原告在内的8人为被执行人,原告在抽逃出资的150万元范围内对泰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之一的理由是原告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原告认为张家港人民法院贸然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完全是错误的,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作为泰德公司的二期受让股东(出让方为陈晓明),于2013年11月13日,又将其持有的150万股权转让给了龙仁虎,公司修改了章程,公司注册资金从4000万元变更为3100万元,股东人数从8人变更为7人,原告的转让变更手续合法而且具有公示性,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发生在具有公示性的工商变更之后,该笔新债务理应由当时在册股东承担相应有限责任。之后,原告转让股权,也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另外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股权出让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另外情形是,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全的情况下出让股权,其连带责任由受让方追诉原股东,而非债权人。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即2011年9月30日出资90万元、2012年3月20日出资30万元、诚昌公司垫付的30万元。综上,张家港人民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完全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普盛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作为泰德公司的股东,其抽逃该公司第二期出资150万元的事实已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执65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明,且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在2011年9月、2012年3月等分期履行了出资,也印证了抽逃出资的事实。原告认为在抽逃出资后已补缴出资150万元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现虽然不是泰德公司股东,但其仍应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诚昌公司、泰德公司、龙仁虎均述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泰德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经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原企业名称为南通泰德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9日经核准变更为泰德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龙仁虎、陈晓明、陆周斌三人,根据全体股东于2010年9月21日签署的公司章程,泰德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股东龙仁虎、陈晓明、陆周斌对应出资额、出资时间及方式如下表:
  股东姓名
  出资额
  (万元)
  出资
  方式
  出资比例
  %
  出资时间及金额(万元
  第一期
  第二期
  第三期
  2010年9月25日
  2011年5月20日前
  2012年9月10日前
  龙仁虎
  2800
  货币
  70%
  1050
  700
  1050
  陈晓明
  600
  货币
  15%
  225
  150
  225
  陆周斌
  600
  货币
  15%
  225
  150
  225
  累计
  4000
  货币
  100%
  1500
  1000
  1500
  2010年9月25日,南通文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文峰内验[2010]字第210号验资报告载明股东龙仁虎、陈晓明、陆周斌均完成了第一期出资,泰德公司实收注册资本为货币1500万元。
  2011年1月10日,泰德公司股东龙仁虎、陈晓明、陆周斌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事项的主要内容为三股东各自出让部分股权后吸收李杰、陶爱和、王建平、夏文良、周锋为泰德公司新股东;2011年3月11日,龙仁虎分别与李杰、陶爱和,陈晓明分别与周锋、陶爱和,陆周斌分别与王建平、夏文良、陶爱和签署了转让部分股权的协议;2011年3月15日,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泰德公司的股东身份、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等准予变更,股权转让前后的股东名称及出资额如下表:(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原股东出资额
  (万元)
  转让后股东名称
  转让后出资额
  (万元)
  转让后各出资比例
  出资时间及金额
  第一期
  第二期
  第三期
  2010年9月25日(已实缴)
  2011年5月20日前(认缴)
  2012年9月10日前(认缴)
  龙仁虎
  2800
  龙仁虎
  2218.75
  55.46%
  875
  825
  518.75
  李杰
  391.5
  9.79%
  150
  150
  91.5
  陶爱和
  189.75
  25
  陈晓明
  600
  陈晓明
  261
  6.53%
  100
  100
  61
  周锋
  150
  3.75%
  150
  陶爱和
  189
  125
  陆周斌
  600
  陆周斌
  326.25
  8.16%
  125
  125
  76.25
  王建平
  130.5
  3.26%
  50
  50
  30.5
  夏文良
  130.5
  3.26%
  50
  50
  30.5
  陶爱和
  12.75
  陶爱和
  累计
  391.5
  9.79%
  150
  150
  91.5
  累计
  4000
  100%
  1500
  1600
  900
  2011年5月10日,泰德公司股东龙仁虎、陈晓明、陆周斌、李杰、陶爱和、王建平、夏文良、周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对上表中各自出资份额、出资方式等通过了章程修正案并交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
  2011年5月17日,南通金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通金通会内验[2010]34号验资报告载明股东龙仁虎、陈晓明、陆周斌、李杰、陶爱和、王建平、夏文良、周锋均已按照泰德公司章程及相关协议约定,于2011年5月17日将第二期各自应出资的货币共计1600万元缴入了泰德公司开设在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的80×××88账户,并确认泰德公司实收注册资本累计为3100万元。
  2013年11月13日,周锋将其持有的泰德公司150万元股权转让给了龙仁虎;同日,泰德公司就该部分股权的转让修改了公司章程,另将公司原注册资本4000万元变更为已实收的3100万元。
  对于龙仁虎、陈晓明、陆周斌、李杰、陶爱和、王建平、夏文良、周锋分别已向泰德玻璃公司实际缴纳的第二期注册资本共计1600万元的来源及去向,经查明:2011年5月17日,案外人陈曦从其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美食街支行的62×××16账户向诚昌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夏小英与龙仁虎系夫妻关系)开设在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支行的80×××15账户内汇款1600万元(汇入后诚昌公司上述账户余额为16159469.54元);同日,诚昌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将该1600万元转账至陈晓明开设在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的20×××31账户内(汇入后陈晓明账户余额为16010073.35元);同日,陈晓明在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以卡本通取款方式,将其账户内1600万元分别以龙仁虎、陈晓明、陆周斌、李杰、陶爱和、王建平、夏文良、周锋投资款名义,采用现金解款方式向泰德公司开设在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的80×××88账户内解款,其中以龙仁虎投资款名义向泰德公司解款825万元、以陈晓明投资款名义向泰德公司解款100万元、以陆周斌投资款名义向泰德公司解款125万元、以李杰投资款名义向泰德公司解款150万元、以陶爱和投资款名义向泰德公司解款150万元、以王建平投资款名义向泰德公司解款50万元、以夏文良投资款名义向泰德公司解款50万元、以周锋投资款名义向泰德公司解款150万元(上述解款完成后泰德公司账户余额为17729209.56元);同日,南通金通会计师事务所对泰德公司各股东第二期注册资本的出资情况进行了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各股东第二期认缴注册资本共1600万元已实缴到位。2011年5月19日,泰德公司即将其上述账户内的1600万元转账至诚昌公司开设在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支行的80×××15账户内(转账后泰德玻璃公司账户余额为1729209.56元,诚昌公司账户余额为16159469.54元);同日,诚昌公司从其上述账户内以还款名义转账1600万元至陈曦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美食街支行的62×××16账户内。
  本案审理中,周锋就其主张的已向泰德公司缴纳出资150万元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诚昌公司2011年10月31日的记账凭证1份(记载诚昌公司支付泰德公司的90万元系付货款)、泰德公司出具给诚昌公司的收据1份(记载2011年9月30日泰德公司收取诚昌公司90万元承兑,交款事由为往来款)、承兑汇票复印件9份以及南通嘉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周锋通过嘉豪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支付给诚昌公司90万元,诚昌公司又支付给泰德公司;二、江苏嘉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乾公司)2012年4月21日的记账凭证1份(记载付泰德公司30万元承兑,会计科目为应收账款)、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并陈述周锋是嘉乾公司总经理,嘉乾公司代周锋向泰德公司支付了出资款30万元。
  普盛公司对周锋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诚昌公司的记账凭证记载的90万元是诚昌公司与泰德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交付原因是其他应付款,所以不能证明该90万元是周锋涉案的出资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嘉乾公司的记账凭证,该30万元是由嘉乾公司交付给泰德公司的,会计科目是应收账款,也就是泰德公司以后应当要归还嘉乾公司,并非为周锋对泰德公司的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锋有无向泰德公司缴纳或抽逃后补缴第二期出资150万元,周锋应当对其已完成缴纳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周锋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一、周锋举证的涉及90万元的诚昌公司的记账凭证、泰德公司的收据,反映的是诚昌公司和泰德公司之间的往来,且记载的款项性质也非出资款,该款项与周锋的出资尚缺乏关联性;二、周锋举证的涉及30万元的嘉乾公司的记账凭证记载的会计科目为应收账款,与周锋的出资缺乏关联性。所以,南通金通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5月17日出具的通金通会内验[2010]34号验资报告所涉的周锋向泰德公司缴纳的第二期出资款150万元在验资后即被转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而周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泰德公司实际缴付或补缴了第二期出资款150万元,虽然周锋于2013年11月13日将其持有的泰德公司150万元股权转让给了龙仁虎,但因转让前周锋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包含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多种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周锋仍应向泰德公司债权人承担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周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周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包伟凯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