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 0:00:00

朱守英与吕夫启、胡光素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夫启,男,193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守英,女,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田敏,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系朱守英女儿。

原审被告:胡光素,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夫启因与被上诉人朱守英、原审被告胡光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夫启,被上诉人朱守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田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光素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夫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调查处理。事实与理由:1、朱守英及其女婿砸我空心砖1200块,我报警后公安机关不处理,我被逼在十字路口骂,没有到朱守英家去,我与朱守英发生争吵后,朱守英先动手推搡我们,后自己趴在地上装受伤,我们没有打她。2、朱守英故意不到县医院看病,偏偏拉到其亲戚所在的沛县国泰医院看病,朱守英的兄弟在派出所,派出所提供的视频也是虚假的,一审法院没有实事求是,判决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朱守英辩称:吵架当天,对方多人包含吕夫启和胡光素对我连扯带拽,共同将我打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胡光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朱守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3788.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9日15时许,朱守英与吕夫启、胡光素因琐事发生谩骂,后发生厮打,致朱守英受伤。朱守英受伤后在沛县国泰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保持愉快心情,低脂、低盐、低糖饮食。2、适当锻炼3、不适随访。朱守英在沛县国泰医院住院期间计支付医疗费8820.7元,住院共计26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朱守英与吕夫启、胡光素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守英受伤,朱守英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8820.7元、护理费2080元,营养费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284.7元。朱守英、吕夫启、胡光素对发生纠纷的事实均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情形,认定双方对本次纠纷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吕夫启、胡光素因本起纠纷连带承担朱守英的各项损失6642.35元(13284.7元*50%)。遂判决,吕夫启、胡光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守英各项损失6642.35元。吕夫启、胡光素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当庭播放的视频资料明确显示,吕夫启有动手拉拽朱守英的行为,朱守英随后倒地受伤并住院治疗。吕夫启称没有动手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纠纷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吕夫启提出朱守英与医院、公安机关的亲戚相互串通,提供虚假病历和视频的上诉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吕夫启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二审中,吕夫启并未举证证实其观点,故吕夫启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吕夫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吕夫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黄政

审判员费蜜

二一八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闫媛媛

书记员李思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