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冬枝与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芳、李向彬、李向亮、李向梅、吴凤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肖冬枝与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芳、李向彬、李向亮、李向梅、吴凤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申请执行人):肖冬枝。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巧,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案外人):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卿,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被执行人):沈芳。原告肖冬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术国,被告成功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芳、李向彬、李向亮、李向梅、吴凤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冬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继续执行被告沈芳、李向彬、李向亮、李向梅、吴凤先依法应继承李双林的财产,即李双林以被告成功集团公司名义在武汉保利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实际施工保利花园九里12号、16号住宅楼的工程款(含保证金)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功集团公司是基于其所谓对保利花园12、16号楼工程款的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但(2017)鄂0115执异22号之二及之二执行异议裁定却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异议裁定,严重违反程序法律规定;(2017)鄂0115执6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鄂0115执6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7)鄂0115执异22号之二执行异议裁定中,中止执行的标的与冻结、扣划的标的明显不同;在被告(案外人)成功集团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事由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继续进行执行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17号肖冬枝诉沈芳、李向彬、李向亮、李向梅、吴凤先等民间借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并准许继续执行被告沈芳、李向彬、李向亮、李向梅、吴凤先依法应继承李双林的财产。
被告沈芳、李向彬、李向亮、李向梅、吴凤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成功集团公司辩称:一、(2017)鄂0115执异22、23、24号裁定合法。将被告成功集团公司作为案外人作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肖冬枝主张的李双林在保利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客观上和李双林无关,原告肖冬枝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款属于李双林所有;二、在执行异议案件原告肖冬枝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李双林承包了12、16号楼,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肖冬枝诉状中的起诉金额;(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15、00216、0021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成功集团公司不对原告肖冬枝承担任何责任,在前述判决未生效前,原告肖冬枝不服,应该提起上诉,但原告肖冬枝未上诉;被告成功集团公司执行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肖冬枝申请被告成功集团公司提交与李双林的分包合同凭证,该凭证不属于被告成功集团公司举证范围,但被告沈芳至今没有向被告成功集团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肖冬枝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芳系李双林之妻,李向彬、李向亮、李向梅系李双林的子女,吴凤先系李双林之母。原告肖冬枝与被告沈芳、李向彬、李向亮、李向梅、吴凤先、成功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肖冬枝借款259000元及利息,其中209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向彬、李向亮、李向梅、吴凤先在继承李双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肖冬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15、00216、00217号,三案民间借贷纠纷中,依原告方的申请,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15、00216、00217号民事裁定,冻结保利公司应付被告成功集团公司12号楼和16号楼的工程款,以5130052元为限。2017年3月,申请执行人肖冬枝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7)鄂0115执66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沈芳、李向彬、李向亮、李向梅、吴凤先依法应继承李双林的财产,即李双林以成功集团公司名义在保利公司实际施工保利公园九里12号、16号住宅楼的工程款(含保证金)450000万元。2017年5月10日,本院向成功集团公司送达(2017)鄂0115执662号、663号、6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停止支付被执行人沈芳、李向彬、李向亮、李向梅、吴凤先依法应继承李双林以成功集团公司名义在保利公司实施保利公园九里12号、16号住宅楼应收的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627万元。被告(案外人)成功集团公司对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鄂0115执异22号之二执行裁定,中止成功集团公司在保利公司工程款的执行。
另查明,保利公司与成功集团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武汉市保利花园九里项目P-5商业、P-6办公楼、12号楼及部分地下室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武汉市保利花园九里项目16-18、21、22号楼及部分D-4地下室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成功集团公司承包,工程造价分别为107171800元、119460310元。本院在审理(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16号案过程中,向保利公司调查,2015年5月15日,保利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2号、16号分属于保利公园九里两个不同的组团,总包合同是以组团为单位与总包单位签订。其中,12号对应的总包合同编号为武汉市红旗村项目,该合同已结算完毕,结算价款为9752.5095万元,已付9264.8840万元;16号对应的总包合同编号为武汉红旗村项目,该合同在履行中,已付款8064万元。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肖冬枝提供有关李双林在银行的流水和成功公司通过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区、城发公司、武汉湖光山色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李双林支付的工程款等证据,证明李双林为武汉市保利花园九里项目12号和1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15、00216、00217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115执664号之一执行裁定、(2017)鄂0115执662号、663号、6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鄂0115执异22号之二执行裁定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肖冬枝主张李双林生前系保利公园九里12号、16号楼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肖冬枝未能提供李双林实际施工保利公园九里12号、16号楼建设工程款余额及成功集团公司与保利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余额等相关证据证明,又因本案被执行人可能在工程发包人保利公司或挂靠公司成功集团公司有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尚未领取,该情形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情势变更等复杂情况及对款项余额和付款节点难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肖冬枝要求准许继续执行被告沈芳、李向彬、李向亮、李向梅、吴凤先依法应继承李双林的财产,即李双林以被告成功集团公司名义在保利公司实际施工保利花园九里12号、16号住宅楼的工程款(含保证金)45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冬枝可通过代位诉讼进行救济。被告沈芳、李向彬、李向亮、李向梅、吴凤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冬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230元,合计730元,由原告肖冬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聚满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黄姣桂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叶甑皓
书记员阮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