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温州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诉温州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执行案外人):黄正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杯,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温州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64420852R。
法定代表人:张亦煌,经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谢尚川。
被告(申请执行人):何小青。
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永贤。
被告(申请执行人):罗文芸。
被告(申请执行人):杨平魁。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绿园。
原告黄正锡与被告温州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尚川、何小青、王永贤、罗文芸、杨平魁、林观思、李绿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尚川、何小青、王永贤、罗文芸、杨平魁、林观思、李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正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坐落于鳌江镇横店行政村环城路海林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判令停止对鳌江镇横店行政村环城路海林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正锡于2007年3月15与温州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关于其开发的A1幢14层D3室房屋买卖协议,因原告在该开发楼盘有地基回收补偿,故双方约定以每平米3100元价格出售,后因温州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将原双方约定的A1幢14层D3室房屋卖给了他人,双方经过协商以后同意将B2幢1205室房屋(涉案房屋)以原先双方约定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后原告通过购买定位,双方协议的约定并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向房开公司缴纳购买款10万元、2011年1月4日,缴纳购房款20万元,后因温州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原房开公司银行帐户无法正常使用,故在海林轩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鳌江镇政府组织的关于海林轩房地产项目的债权人组织)接手上述问题协商后,原告与温州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海林轩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达成协议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书,原告以52万元一次性购买海林轩B2幢1205幢室房屋,除去已缴纳的30万元外协议签订之日再缴纳12万元,该购房款由海林轩清产核资小组代收(因立城房开当时银行帐户已不能使用,而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没有独立银行帐户,故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款项汇至该领导小组组长曾大洛的银行帐户),其余房款等交房时一次性付清。温州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手海林轩楼盘后,也支持和同意原告与原开发商的相关约定,并于2015年8月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了原告,双方就尾款10万元做了另行约定(即在双方关于曙光北路178号房屋转让协议中予以抵扣),原告在接收房屋后已将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5年12月已经实际入住。综上,本案涉案房屋因其他因素到诉讼之日一直尚未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原告购买该房屋及已经缴纳所有的房款是不争的事实,且原告早已实际入主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上述请求。
被告温州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尚川、何小青、王永贤、罗文芸、杨平魁、林观思、李绿园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正锡系温州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海林轩楼盘开发地基回收补偿的购房户。黄正锡于2007年3月15与温州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关于其开发的A1幢14层D3室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以每平米3100元价格出售,后因温州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将原双方约定的A1幢14层D3室房屋卖给了他人,双方经过协商以后同意将B2幢1205室房屋(涉案房屋)以原先双方约定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后原告通过购买定位,双方协议的约定并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向房开公司缴纳购买款10万元、2011年1月4日,缴纳购房款20万元,后因温州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原房开公司银行帐户无法正常使用,故在海林轩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接手上述问题协商后,原告与温州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海林轩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达成协议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书,原告以52万元一次性购买海林轩B2幢1205幢室房屋,除去已缴纳的30万元外协议签订之日再缴纳12万元,该购房款由海林轩清产核资小组代收,其余房款等交房时一次性付清。温州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手海林轩楼盘后,也支持和同意原告与原开发商的相关约定,原告黄正锡于2015年8月将房屋装修并实际入住。
另查明:被告温州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谢尚川、何小青、王永贤、罗文芸、杨平魁、林观思、李绿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尚欠上述七人购房款未履行。根据上述七人的申请本院查封了海林轩B2幢1205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1月1日,本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应当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黄正锡与温州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海林轩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达成协议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15年7月10日付清购房款;2014年11月12日接到入住通知并于2015年8月将房屋装修并实际入住;另外未能办理过户的原因是房开公司未获预售许可证所致,而非原告方过错。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温州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关系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规定,我国不动产采取登记生效的原则,因此,当事人以房屋买卖合同方式转移物权,应当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后,买受人才取得诉争不动产的所有权。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尚未完成标的物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之前,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债的法律关系,即原告享有物权期待权。此时原告主张确认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可另行提出确权之诉。被告温州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谢尚川、何小青、王永贤、罗文芸、杨平魁、林观思、李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鳌江镇横店行政村环城路海林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温州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尚川、何小青、王永贤、罗文芸、杨平魁、林观思、李绿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浙0326执异30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金海婴
审 判 员 伍增荣
人民陪审员 裴 伦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翁群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