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淮安建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淮安建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03民初484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淮安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奎,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淮安建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荆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卫,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孟菲,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安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淮安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篮惠公司)与被告淮安建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景公司)、第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奎、被告建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卫、何孟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停止对原告5599678.88元银行存款的执行;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淮安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当时的会计薛梅芳送达(2016年)苏0803民初民事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并于当日将冻结的原告银行存款划转至法院账户。另外,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前处于竣工备案之后的审计决算阶段,在最终决算完成之前,原告只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5%,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程迟迟未能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初步审核工程造价约14100万元,即原告只应支付11985万元,而截止2016年8月11日前,原告累计付款13337.45万元(不含此后原告代垫的农民工资430万元),付款比例为总造价的95%,而合同规定审计决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故无论如何,第三人对原告没有到期债权。同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属于最终结算中应当扣除的款项。
  被告建景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该是利害关系人,原告是该他人,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关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已经行使,并且人民法院已经做出裁定,该案已经终结,原告诉称559万的法院封存款不是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没有事实根据:一是人民法院在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送达民事回证上签了字,直到2017年5月3日法院作出提取第三人在原告处工程款的裁定后,原告才于2017年5月9日提交了协助执行异议书,在长达大半年的时间内,原告对于第三人在原告处有到期债权的事实没有否认的;二是在收到裁定书后将近一年时间,据其自己所称,原告还替第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430万元,所以当时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三是原告与第三人所谓违约金之诉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任何结果,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支撑原告所称的第三人没有到期债权的说法。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海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本院在审理原告建景公司与被告海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建景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了(2016)苏0803民初546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海洲公司银行存款5599678.88元查封其其他等额财产,并于2016年8月11日向篮惠公司发出(2016)苏0803执保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一、请协助扣留海洲公司在贵公司的工程款5599678.88元;二、扣留期限1年(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苏0803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海洲公司偿还建景公司货款5092606.8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95399.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4倍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998元(原告已预交5099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海洲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海洲公司没有自觉履行,建景公司遂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海洲公司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作出(2017)苏0803执1258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海洲公司在篮惠公司工程款5599678.88元,同时向篮惠公司发出(2017)苏0803执12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而篮惠公司以不欠海洲公司工程款为由未有履行协助义务,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初先后3次按区欠清办要求垫付共计430万元,打入区清欠办监管账户上,用于区清欠办代海洲公司清偿上访农民工工资。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苏0803执字1258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篮惠公司在三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5599678.88元款项。2017年6月23日又作出(2017)苏0803执字12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篮惠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5599678.88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建景公司承担5599678.88元的责任,并将篮惠公司银行存款5599678.88元扣划至本院账上。篮惠公司即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篮惠公司已不欠海洲公司工程款,故无协助履行的义务,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了(2017)苏08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篮惠公司执行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7年5月5日,篮惠公司以海洲公司承建蓝惠首府二期、一期部分工程中均逾期竣工为由分别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分别作出了(2017)苏0803民初2552号和(2017)苏0803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803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海洲公司承建篮惠公司发包的4号楼和8号楼工程及相邻地下汽车库工程,于2014年6月17日和6月29日分别开工,至2016年9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判决海洲公司给付篮惠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450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17)苏0803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海洲公司承建的篮惠首府一期工程B标段工程,于2012年12月1日开工,至2015年1月27日竣工,判决海洲公司给付篮惠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44846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篮惠公司与海洲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篮惠公司将蓝惠首府一期部分项目工程B标段桩基、土建、安装工程(商务中心、地下车库、B标段2、3号楼)发包给海洲公司承建,合同价款是65950000元,合同约定:……按照月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发包人累计支付到承包人已完成的施工图内工程量的80%……本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经双方确认后三个月内,累计支付到最终结算应付价款的95%……每次付款时,按照对应的进度计划,承包人每拖延一天的,发包人即预留该节点应付款的1%,此预留款直至后续节点按照约定时间完成时方可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中扣除当期发生的违约金……承包人未按投标所报工期控制节点完成,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据统计,篮惠公司已付给海洲公司工程款64250100元。
  2014年3月20日,篮惠公司又将蓝惠首府4某住宅楼、8某住宅楼及相邻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海洲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9000.053257万元,合同约定:双方按工程量完成形象进度方式作为付款周期……高层施工进度付款:±0.000完成,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结构每四层完成,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装修阶段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资料备案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竣工决算完成,双方确认后,付至总造价的95%……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经双方确认后三个月内,累计支付到最终结算应付款的95%……每次付款时,按照对应的进度计划,承包人每拖延一天的,发包人即预留该节点应付款的1%,此预留款直至后续节点按照约定时间完成时方可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中扣除当期发生的违约金。据统计,篮惠公司已付给海洲公司工程款69124400元。
  海洲公司上述所承建两期工程经第三方结算审核,审定价:商务中心4285277.30元,地下车库6407529.62元,B标段2、3号楼56268975.05元,二期一标段土建和安装工程75306462元,合计工程总价款14226824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7)苏08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2017)苏0803民初2552号和2553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到期债权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本案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是审查海洲公司在篮惠公司有无到期债权,能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其一,篮惠公司和海洲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向篮惠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双方之间就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并未进行结算,当时篮惠公司也未认可有海洲公司到期债权。其二,海洲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违约产生违约金,其违约金产生时间基本上发生在本院作出保全之前,虽然当时违约金数额未明确,但后来通过诉讼程序已确定其数额,该违约金应是篮惠公司对海洲公司享有的债权,可冲抵其债务。其三,海洲公司所承建工程经结算审核,结算审定价扣除已付款和违约金,对照合同约定节点付款进度,反映出篮惠公司已不欠海洲公司工程款。其四,篮惠公司按照区清欠办要求将430万元付款至区清欠办帐户,用于区清欠办代海洲公司清偿上访农民工工资,并不能认定篮惠公司欠海洲公司工程款且履行清偿到期债务,阻却执行措施。篮惠公司在没有海洲公司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按照当地政府部门的要求解决上访农民工资,并无不当。因此,本院认定海洲公司对篮惠公司无到期债权,篮惠公司要求停止对其5599678.88元银行存款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建景公司抗辩原告篮惠公司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后将近一年时间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时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异议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故原告篮惠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权利并未丧失,被告建景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原告淮安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99678.88元执行;
  案件受理费50998元,由被告淮安建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2017)苏0803执异1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陈顺元
人民陪审员  叶 波
人民陪审员  冯学忠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