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李晶诉秦兰平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李晶诉秦兰平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4民初163号

  原告:李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兰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晶与被告秦兰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贾真,被告秦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停止对原告地处阎良区锦都鑫苑小区第10栋1单元2层10201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贾振山借贷纠纷法院依法裁判,且判决义务人明确,法院执行局下发的(2017)陕0114执51号裁定,直接查封了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阎良区锦都鑫苑小区第10栋1单元2层10201号房屋,显然存在随意扩大执行范围的情形,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7月30日,原告因与贾振山融资借款事由,与贾振山协商用其从开发商处顶账的地处阎良区锦都鑫苑小区第10栋1单元2层10201号房屋顶原告为其部分融资。2015年8月5日,原告与开发商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房屋产权手续一直未能正常办理,同年8月,原告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在阎良区信用联社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两年来,原告一直依约向阎良区信用联社偿还贷款,2017年12月22日原告得知被告因与贾振山借款纠纷一案查封了原告房屋,即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执行局在未详细审查原告执行异议理由的情况下,断然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原告自己的合法财产,且该财产已经设置抵押,原告主张的理由足以排除法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兰平辩称:答辩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贾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调查,被执行人贾振山在西安腾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房产四套,房产来源是通过工程款抵押房款,贾振山和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了将包括涉案房屋四套,用于折抵贾振山的工程款,涉案房屋折抵工程款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该房屋归贾振山所有,贾振山是阎良区,原告是贾振山的儿媳,原告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辩称自己是房屋所有人不能成立,所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是否系涉案的阎良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原告李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8月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房屋从2015年8月5日,原告和腾飞地产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原告;2、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本案原告,原告据此在金融机构办理了借款手续,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原告在商业银行的借贷合同中已经设置抵押。3、原告向银行还款的部分记录,原告与阎良区信用联社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后,依约向金融机构还款,证明该房屋原告是实际权利人。被告秦兰平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在2015年7月30日,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陕西鑫龙宏远工程公司以该房屋作为工程款抵押给贾振山,且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抵账手续;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和房地产签订过该合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没有履行,也没有给腾飞公司支付过款项;2、对证据2不认可,复印件没有办法核对;3、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和本案没有关系,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秦兰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方协议,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从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2015年7月30日,贾振山和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陕西鑫龙宏远工程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其开发的锦都鑫苑小区10号楼1011001、1010201房屋两套,折抵工程款1120782元,贾振山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收款收据,证明贾振山和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陕西鑫龙宏远工程公司之间,根据约定关于到账已经全面完成,贾振山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原告李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2015年7月30日抵账给贾振山。2015年8月5日,经过贾振山、原告李晶、腾飞房地产约定卖给了原告,不能证明实际权利人是贾振山。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双方争议的位于西安市阎良区锦都鑫苑小区第10栋1单元2层10201号房屋,系2015年7月30日贾振山和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用于折抵贾振山的工程款取得,原告李晶系贾振山的儿子贾真的媳妇,与贾振山一起共同生活,三人均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原告李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贾振山之间关于该房屋买卖协议及相关交易记录,涉案房屋亦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没有分家析产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原告系涉案的位于西安市阎良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5月15日,本院在执行秦兰平与贾振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纠纷一案时,作出(2017)陕0114执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贾振山位于西安市阎良区锦都鑫苑小区第10栋1单元2层10201号房屋。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陕011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所涉房屋作为不动产,依法应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才发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因双方未办理过户,因而不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公示效力。又,原告李晶与被执行人贾振山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主张系涉案的位于西安市阎良区锦都鑫苑小区第10栋1单元2层10201号房屋实际权利人证据不足,故此,原告请求对该房屋停止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于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洁
人民陪审员 陶 健
人民陪审员 徐小利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