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爵乐等诉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王爵乐等诉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爵乐。
原告:项玉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建挺、姜夏豪,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79351989L。
负责人:孙成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英,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项有通。
原告王爵乐、项玉琴与被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以下简称:龙湾农商银行)、第三人项有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爵乐、项玉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建挺、姜夏豪,被告龙湾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项有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爵乐、项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迎宾街1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原告王爵乐、项玉琴共同所有;2、停止对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迎宾街102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3日,原告王爵乐与第三人项有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项有通将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迎宾街102号房屋以650000元价格卖给王爵乐,双方约定“原告首付600000元,欠50000元待土地证、房产证过户后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项玉琴于2010年4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70000元汇到项有通银行账户,现金给付30000元。项有通收款后,出具领款凭证,载明“房屋转卖款实收600000”,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实际居住至今。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属集体用地,因政策原因当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项有通与他人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房屋被龙湾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浙0303执异45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原告王爵乐、项玉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
3、第三人身份信息,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资格;
5、龙湾区法院公告,6、龙湾区法院拍卖预告,证明龙湾区沙城镇迎宾街102号房屋(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被龙湾区人民法院查封;
7、《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4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
8、转账凭证,9、领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5日已支付购房款600000元;
10、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信息和涉案房屋仍登记在项有通名下;
11、中广有线信息网络业务受理发票,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办理有线电视业务;
12、WLAN无线宽带装机信息,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安装网络宽带;
13、用电、用水账单详情,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并交纳电费、水费;
14、房屋室内图片,证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购买家具,已实际居住;
15、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执异45号回证,证明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
被告龙湾农商银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涉案房屋目前仍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未进行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房屋依然属于第三人所有。另外,涉案房屋是集体用地,政策规定不能过户,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违法性质。
被告龙湾农商银行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项有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龙湾农商银行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项玉琴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6、15-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房屋买卖协议除了第三人签字外,还有另外两个人的签字,应将此两人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证据8转账凭证原件模糊不清;证据9领款凭证金额60万元,与证据8转账凭证57万元相差3万元;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法院查封并作出驳回原告执行异议裁定合法;证据11-13与涉案房屋的权属无关;证据14房屋室内图片无法证明是谁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与房屋权属没有关联性。第三人项有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10、15-1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9、11-14,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被告也无相应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日,原告王爵乐与第三人项有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项有通将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迎宾街102号房屋以650000元价格卖给王爵乐。双方约定“王爵乐首付600000元,欠50000元待土地证、房产证过户后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项玉琴于2010年4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570000元到项有通银行账户,现金给付30000元。项有通收款后,出具领款凭证,载明“房屋转卖款实收600000”等字样,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实际居住至今。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属集体用地,因政策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一直登记在第三人项有通名下。第三人项有通与他人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房屋被本院执行查封。原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浙0303执异45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爵乐已将剩余购房款50000元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爵乐与第三人项有通在本院查封房屋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实际占有并居住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系政策原因造成,非原告王爵乐自身原因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王爵乐主张涉案房屋属其所有,并要求排除执行,符合上述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爵乐与项玉琴为夫妻关系,王爵乐与项有通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爵乐、项玉琴主张该房屋系二原告共同购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迎宾街102号房屋(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跃 锋
审 判 员 黄 晓 艳
人民陪审员 苏 彩 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渊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