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刘海清等诉黄伟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刘海清等诉黄伟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4民初12115号

  原告:刘海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军,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伟。
  第三人:朱亚伟。
  第三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海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武,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清与被告黄伟、朱亚伟、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陈相军,被告黄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芊,第三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武、李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亚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号营业房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2.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黄伟与朱亚伟、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生效。黄伟于2017年6月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据(2017)宁0104执2130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号营业房予以查封,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10月25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04执异1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上述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是: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与第三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号营业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缴纳了全部房款,同时,该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因该房产于2015年11月被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石嘴山银行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原告与该公司协商尽快解除抵押为原告办理产权。2017年6月22日,在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贷款解除抵押后,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时候发现该房屋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查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黄伟辩称,原告提供的由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其支付全部房款的有效凭证;黄伟诉朱亚伟、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生效后黄伟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5月18日查封涉案房产;原告在诉状中称因该房产于2015年11月隆盛公司抵押给石嘴山银行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双方协商尽快解除抵押,并为原告办理产权,2016年6月22日,隆盛公司清偿该房贷解除抵押后,发现房产被法院查封。按照原告以上陈述其在购房前就明知涉案房产被抵押,按原告所述其已于4月28日将全部房款缴纳,按照常理隆盛公司应当在原告交纳本案房款后尽快清偿银行贷款,为何时隔两个月之久在2017年6月22日清偿并办理解除手续。只能说明一点原告交纳房款的时间是在执行人黄伟查封房产之后。另,涉案房产自2017年5月18日就已经查封,该公司明知房产已被查封,仍将房产进行售卖。因此不排除原告与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将合同签订的时间提前并以此出具收据的行为,恶意侵害执行人黄伟的合法权益。
  朱亚伟未作答辩。
  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公司已经收到原告全部房款,并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应解除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本院对黄伟与朱亚伟、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宁010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亚伟偿还黄伟借款3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2.4%支付3300000元自2015年8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朱亚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朱亚伟、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黄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宁0104执21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朱亚伟、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643150元的财产。2017年5月18日,本院向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2017)宁0104执21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号营业房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宁0104执异19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所提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收据、《金茂建材城安全生产责任书》、金茂建材城B区验房单各一份,欲以此证实2017年4月28日,刘海清与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号营业房出售给刘海清,建筑面积112.85平方米,交易价格1184925元;同日,刘海清以现金的方式向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海清出具1184925元收款收据一份;2017年4月30日,刘海清验收房屋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交纳物业费2031元;2017年6月21日,刘海清交纳税款47619.05元。
  本院认为,如无法律之例外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院依法查封的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由此可以认定该房产之物权归属于该公司。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海清,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合法有效的合同仅意味着双方产生了合同之债,并不必然导致刘海清对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刘海清有权基于该合同的约定向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合同之债。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据一张,欲以此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全额向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1184925元,但在无款项来源、银行款项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收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在明知该房屋有银行抵押贷款未清偿的情况下而以现金方式支付数额巨大的全部房款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营业房,并非用于居住的住宅。综合以上两点可知,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海清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海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贵友
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
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