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刚等诉刘广东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赵刚等诉刘广东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明,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甲,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裴学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宁夏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秀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宁夏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刚与被告刘广东、第三人裴学礼、吴秀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明,被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甲,第三人吴秀琴、裴学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汇入吴秀琴名下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农业银行×××账户中金额276132.79元购房款享有所有权;2.解除对原告汇入吴秀琴名下上述账户中金额276132.79元购房款的冻结;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裴学礼、吴秀琴及案外人裴燕共同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裴学礼、吴秀琴及裴燕将位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某室和山东省荣成市某室房屋顶账给原告,价格为32万元,用于偿还原告欠款。协议签订后,因上述房屋属按揭房,原告遂按协议约定代替吴秀琴偿还银行贷款。
2017年9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袁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山东省威海市某室房屋出售给袁文,价格为40万元。袁文根据协议约定,将29万元购房款打入吴秀琴名下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农业银行×××账户,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以便办理过户手续。袁文将上述款项汇入吴秀琴上述账户后,原告才知道吴秀琴上述账户,因其与刘广东涉诉,已于2017年4月21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冻结,冻结金额为276132.79元。袁文汇入吴秀琴账户中的276132.79元购房款已被冻结,无法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再次向吴秀琴该账户转款273424.33元,后原告为袁文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认为,虽然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冻结吴秀琴名下账户符合法律规定,但袁文依约汇入吴秀琴名下款项系原告向银行支付的购房按揭款,与吴秀琴和刘广东所涉及的案件无关。在吴秀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之前,该款项应属原告所有。因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不能仅凭银行凭证来判断权利人。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执行法院冻结的276132.79元属原告所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原告所有的276132.79元房款的冻结。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广东辩称,货币属于可替代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吴秀琴名下相关账户中的款项所有权当然属于吴秀琴,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吴秀琴账户内的款项进行查封、扣划,符合法律规定。
裴学礼、吴秀琴述称,涉案的吴秀琴名下款项是购房款,不是吴秀琴的财产,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不应对账户中款项给予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本院对刘广东与裴学礼、吴秀琴、海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宁0104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裴学礼、吴秀琴、海生祥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196226.06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196226.06元自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36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1893元,被告裴学礼、吴秀琴、海生祥负担4943元。该判决生效后,裴学礼、吴秀琴、海生祥未自动履行,刘广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冻结了吴秀琴名下位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农业银行×××的账户存款276132.79元。原告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宁0104执异19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所提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房屋顶账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借条、证明,欲证明:2016年7月29日,赵刚与裴学礼、吴秀琴、裴燕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一份,约定:裴学礼、吴秀琴、裴燕将位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某室、山东省荣成市某室住宅楼房顶账给赵刚,顶账价格为人民币32万元。后赵刚于2016年9月19日向吴秀琴的账户转账3000元;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2月19日、2017年3月20日分别向吴秀琴账户转账2000元。2017年9月15日,赵刚与袁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赵刚自愿将位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某室出售给袁文,房屋价格为40万元整。2017年9月7日,袁文向吴秀琴账户转账29万元。2017年9月21日,赵刚向吴秀琴账户转款273424.33元及2015年6月25日,裴学礼向周秀珍出具借条,借款8万元;2015年7月1日,裴学礼向赵文义出具借条,借款52万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12日,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袁文之妻刘云红。
本院认为,一般意义上的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简称"占有即所有"。这一规则具体表现为:第一,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丧失。第二,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第三,货币在发生占有转移以后,货币的所有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一定数额的欠款,而不能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返还对原物的占有,也不能要求恢复原状。基于上述理论,吴秀琴名下的银行存款应当视为其个人财产,至于该款项是由何人汇入、用途如何、有何约定等在所不论。即使如原告所述,原告与裴学礼、吴秀琴、裴燕签订《房屋顶账协议》合法、有效,汇入吴秀琴账户的款项系为偿还按揭贷款,原告也仅有权向吴秀琴主张相应权利,而不能主张其对该款项享有物权,其权利并非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刚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贵友
人民陪审员 赵 毅
人民陪审员 杨宝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