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张志娟与张伟杰及第三人张瑞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张志娟与张伟杰及第三人张瑞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355号

  原告(案外人):张志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君,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瑞娟。
  原告张志娟与被告张伟杰及第三人张瑞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被告张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君、刘小青、第三人张瑞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停止对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二、确认上述房屋为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0日原告与妹妹张瑞娟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凤凰花园某室房屋,因原告信用不良无法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故用张瑞娟的名义购房,但房屋首付及按揭贷款均由原告偿还,原告为实际购房人,协议签订后该房即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待款项还完张瑞娟协助原告过户。此后原告用张瑞娟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贷款还清后原告考虑张瑞娟是自己的妹妹,忽略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10月23日法院到案涉房屋贴封条,原告才知房屋被查封。该房所有权自2005年4月20日即转移至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张伟杰辩称,案涉房屋产权归张瑞娟所有,而且张瑞娟的身份证地址亦在此处,原告张志娟的身份证地址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不难看出张志娟与张瑞娟合谋串通,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张瑞娟述称,案涉房屋是原告张志娟的,我和被告张伟杰认识十几年,她知道房屋是谁的,也知道我没钱买房。
  经审理查明,张志娟、张瑞娟系姐妹关系。2005年11月20日张瑞娟与银川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瑞娟购买***公司开发的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购房款405124元,首付205124元,剩余款200000元按揭贷款。该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3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测量结果购房款实际价款为397485元。
  工商银行银川光华支行账号为×××的账户系张瑞娟开立的账户,该账户于2014年9月15日存入1000元、2014年10月21日存入2000元、2014年11月18日存入1000元、2014年12月21日存入2000元、2015年1月26日存入2000元、2015年2月16日存入2000元、2015年8月24日存入200元、2015年8月25日存入74444.57元系提前还款,以上存款《凭证》中客户签名均显示为张瑞娟,原告张志娟称上述款项均系其缴纳,签名系其代签。
  2016年10月21日本院依据张伟杰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将张瑞娟名下案涉房屋凤凰花园某室房屋产权冻结。张伟杰诉张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宁0104民初9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瑞娟偿还张伟杰借款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已减半收取计5450元由张瑞娟负担。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张志娟得知凤凰花园B区6某-1-602室房屋被本院冻结后,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7)宁0104执异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张志娟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庭审中,原告张志娟提交其与张瑞娟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张志娟购买凤凰花园某室房屋时,由于张志娟资信不良无法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张瑞娟同意张志娟以其名义购房并按揭贷款,贷款及契税均由张志娟偿还、承担,张志娟为该房的实际购买人,贷款还清后张瑞娟协助张志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协议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银行银川光华支行存款《凭证》、本院(2016)宁0104财保53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6)宁0104民初9630号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4执异23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志娟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其借用其妹张瑞娟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均由其交纳和偿还,双方存在借名登记关系。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纳首付款和偿还按揭贷款的证据,无法认定首付款和按揭贷款系原告出资,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志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
人民陪审员  杨秀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