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6 0:00:00

北海兴宁速递有限公司、钟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兴宁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部湾中路21号越亚天赐花园7号楼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钟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捷,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冬梅,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捷(黄冬梅的丈夫),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联慧,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万,北海市海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海兴宁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与被上诉人蔡联慧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作为上诉人兴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黄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上诉人钟捷、被上诉人蔡联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于企业与分支机构间的经营纠纷,不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兴宁公司与蔡联慧之间名为加盟,实为内部承包经营或者企业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圆通速递网络加盟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加盟协议》)无效是错误的,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经营合法,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判决兴宁公司返还30万元给蔡联慧,却对蔡联慧取得的利益253579.2元不予考虑,是错误的;判决钟捷、黄冬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蔡联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1、《加盟协议》的内容证明兴宁公司与蔡联慧之间为特许经营关系,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正确。2、兴宁公司未经圆通上海公司的批准,非法转让特许经营权,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加盟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加盟协议》无效并无不当。3、兴宁公司是钟捷夫妇开设的独资公司,还对蔡联慧加价乱收费,一审法院判决兴宁公司返还加盟费、钟捷夫妇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蔡联慧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兴宁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无效;2、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共同退还其一次性终身加盟费人民币300000元整及利息40188元(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1月20日,按年利率6.15%);3、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共同赔偿其办公设备、租房、工人工资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4、钟捷、黄冬梅退还违法截留派送费38460.5元(2014年4月1日至4月24日:29585票X1.3元/票=38460.5元);5、本案诉讼费由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共同负担。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对上述退赔款项及诉讼费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蔡联慧与兴宁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协议为终身制,约定兴宁公司特许蔡联慧加盟,将其拥有的圆通速递商标及相关的经营模式等以特许加盟经营协议的形式授予蔡联慧在北海市东区营业部使用圆通速递的名号,并允许蔡联慧使用圆通速递品牌,提供圆通速递网络运输服务等相关业务,连锁经营。蔡联慧在兴宁公司统一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加盟协议》约定:1、蔡联慧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以现金或汇票形式向兴宁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品牌代理及加盟费300000元。该费用为一次性终身费用,在经营过程中兴宁公司不再收取蔡联慧任何形式的品牌代理及加盟费;2、中转费按双方已确认的最新中转价格结算,蔡联慧每月须自行支付出港快件所产生的二三级中转费(以系统财务账单核算为准);3、对于到付款、代收货款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双方费用确认单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财务部门在次月结账时与派送费用统一核实并结算,兴宁公司每天移交给蔡联慧的到付件,蔡联慧必须按时派送,所有到付款项必须当月结算;4、对账采取月对账制度,每月15号前对上月往来的账目、费用进行核对并且结算完毕(如当月未结算到的账目以内网公布明细和财务系统上帐为准结算给兴宁公司);5、兴宁公司按圆通网络相关规定向乙方收取派件0.2元/票的费用作为对加盟分部的管理费,并同时按实际圆通网络相关规定支付蔡联慧进港派送的快件的全额派送费;6、蔡联慧按月支付兴宁公司网络车上车费6000元/月(如油费等其他费用增加造成网络车实际开支增加会实际调整);7、兴宁公司按圆通网络相关规定向乙方收取出港快件1元/票的费用作为快件操作费用。

2013年5月8日至11月22日期间,蔡联慧通过朱志琴的银行账户分别向钟捷、黄冬梅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共计300949元。兴宁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加盟费。

2013年7月26日,兴宁公司东区营业部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兴宁公司,负责人为蔡联慧。蔡联慧在东区营业部经营圆通速递业务,使用圆通速递的名号。因兴宁公司2014年4月24日开始发生故意积压快件事件,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圆通公司)解除了与兴宁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蔡联慧认为其签订涉案经营协议的目的未能实现,故起诉兴宁公司。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兴宁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成立,股东为钟捷和黄冬梅,钟捷为兴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0日,兴宁公司与上海圆通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该合同,特许人上海圆通公司授予被特许人兴宁公司拥有包括“圆通”“YTO”注册商标(文字、图形)、“圆通”“YTO”企业标志(文字、图形)、金刚核心业务系统专有技术等在内的特许经营权独占性使用。被特许人兴宁公司可以在快件收揽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特许人上海圆通公司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该合同还约定被特许人兴宁公司不得将特许人上海圆通公司授予的商标使用权再授权给第三人使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知识产权)的企业(即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而引起的纠纷。2014年1月10日,兴宁公司因与上海圆通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取得上海圆通公司授予的包括“圆通”“YTO”注册商标(文字、图形)、“圆通”“YTO”企业标志(文字、图形)、金刚核心业务系统专有技术等在内的特许经营权独占性使用。兴宁公司可以在快件收揽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特许人上海圆通公司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故兴宁公司实际上拥有了圆通速递的特许经营资源。兴宁公司与蔡联慧签订的经营协议中约定兴宁公司将特许加盟经营权以直接特许的形式授予蔡联慧,并允许蔡联慧使用圆通速递品牌,提供圆通速递往来运输服务等相关业务,连锁经营。故本案产生的纠纷涉及兴宁公司将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授权他人使用,兴宁公司与蔡联慧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特征,本案案由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涉及快递的特殊行业规范和管理,故涉案特许经营协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蔡联慧与兴宁公司为签订涉案经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故蔡联慧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蔡联慧以个人名义与兴宁公司签订涉案经营协议,并以其个人名义实际支付了一次性终身加盟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蔡联慧与兴宁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应属无效。关于蔡联慧请求兴宁公司退还一次性终身加盟费人民币300000元整及支付利息、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蔡联慧已向兴宁公司支付300949元一次性加盟费,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对此予以确认。因涉案经营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兴宁公司应退还原告蔡联慧的加盟费为300000元。但蔡联慧与兴宁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蔡联慧请求兴宁公司支付300000元加盟费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另蔡联慧主张办公设备、租房、工人工资损失共计48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支持。关于蔡联慧请求钟捷、黄冬梅退还违法截留派送费38460.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蔡联慧主张从2014年4月1日至4月24日,共计29585票的派件费38460.5元,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派件票数,也没有证据证实钟捷、黄冬梅截留了上述费用。实际上,各方当事人在2014年4月24日扣件事件发生后没有对相关的费用和损失进行过结算。故蔡联慧请求钟捷、黄冬梅退还违法截留派送费38460.5元没有相应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钟捷、黄冬梅应否与兴宁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加盟费的返还责任的问题。钟捷、黄冬梅在一审庭审陈述,兴宁公司虽然有公司基本账户,但该基本账户仅在跟上海圆通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时使用,跟蔡联慧之间的经济往来均是使用其个人账户,涉案的加盟费等费用亦确实要求转账至钟捷及黄冬梅的个人账户,以股东个人名义收取,故应由兴宁公司承担涉案费用的退还责任。结合钟捷、黄冬梅的陈述以及涉案加盟费300000元确已转账至黄冬梅个人账户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兴宁公司明知与蔡联慧发生的经济往来属于公司业务活动且拥有公司基本账户的情况下,仍然使用钟捷、黄冬梅两股东的个人账户,以股东个人名义收取相关费用,兴宁公司与钟捷、黄冬梅两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钟捷、黄冬梅应对兴宁公司返还涉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蔡联慧与北海兴宁速递有限公司签订的《圆通速递网络加盟经营协议》无效;二、北海兴宁速递有限公司应在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蔡联慧返还加盟费300000元;三、钟捷、黄冬梅对北海兴宁速递有限公司返还蔡联慧加盟费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蔡联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蔡联慧已预交),由北海兴宁速递有限公司、钟捷、黄冬梅共同负担4564元,蔡联慧负担12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提交了兴宁公司东区营业部的《营业执照》和《北海兴宁速递有限公司经营快递业务分支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名录》),欲证明蔡联慧为东区营业部负责人,该分支机构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因此其与蔡联慧之间的纠纷属于企业与分支机构之间的经营纠纷,不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蔡联慧没有新证据提交。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蔡联慧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确定本案纠纷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因蔡联慧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兴宁公司和钟捷、黄冬梅的主张,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二审庭审时,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和蔡联慧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1年1月,上海圆通公司与兴宁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将包括“圆通”“YTO”注册商标(文字、图形)、“圆通”“YTO”企业标志(文字、图形)、金刚核心业务系统专有技术等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兴宁公司独占性使用,兴宁公司可以在快件收揽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特许人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该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5日起叁年。

再查明,蔡联慧在兴宁公司东区营业部经营圆通速递业务,东区营业部的工作人员由蔡联慧聘用,工资由蔡联慧支付。兴宁公司与东区营业部之间按月结算,双方各自独立结算,自负盈亏。

另,钟捷当庭确认,兴宁公司财产与其家庭财产无法区分。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否正确;二、《加盟协议》是否有效;三、一审判决兴宁公司返还加盟费300000元、钟捷、黄冬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法有据,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上诉要求蔡联慧退回所取得利益253579.2元能否得到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的归纳没有异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定性正确,理由如下:首先,人民法院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要以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为基础,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件案由。本案一审原告蔡联慧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兴宁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无效并以此为基础提出返还财产的诉求,兴宁公司也是在该诉求的基础上进行抗辩的,本案应以《加盟协议》为基础进行审理。其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教育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有以下特征:一是特许经营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二是特许人允许被特许人使用自己的商号、商标、服务标志、专利等知识产权;三是被特许人须向特许人支付费用;四是被特许人自己对其业务进行投资,并拥有其业务;五是特许经营是一种持续性关系。特许经营是一种销售商品和服务的方法,而不是一个行业,也不是企业的组织机构。根据《加盟协议》的内容,兴宁公司作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蔡联慧签订协议,允许蔡联慧使用圆通品牌,将其拥有的圆通速递的特许经营资源授权给蔡联慧使用,要求蔡联慧在兴宁公司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蔡联慧也向兴宁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的加盟费。该经营方式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最后,尽管兴宁公司主张其与蔡联慧之间的关系为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但在具体经营中,兴宁公司是通过与蔡联慧签订《加盟协议》的方式,授权蔡联慧使用圆通速递的特许经营资源在北海市东区营业部经营圆通速递业务。兴宁公司与东区营业部之间按月结算,双方各自独立结算,自负盈亏。东区营业部的工作人员也由蔡联慧聘用,工资由蔡联慧支付。兴宁公司和蔡联慧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公司与分支机构关系的特征。因此,兴宁公司主张本案属于企业与分支机构之间的经营纠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兴宁公司与蔡联慧签订的《加盟协议》无效,原因如下:1、兴宁公司在与蔡联慧签订《加盟协议》时,其不是合格的授权主体。根据兴宁公司与上海圆通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上海圆通公司授予兴宁公司的特许经营权是具有唯一性,其没有授权兴宁公司可以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其他第三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兴宁公司在对上海圆通公司特许其使用的注册商标等企业资源无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又授权给蔡联慧使用,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授权行为得到了上海圆通公司的追认,兴宁公司与蔡联慧签订的《加盟协议》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二)……”的相关规定。《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在我国,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而个人并不具备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条件。兴宁公司在蔡联慧没有取得快递业务许可、不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与蔡联慧签订《加盟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涉案《加盟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涉案《加盟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蔡联慧已向兴宁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的加盟费,对蔡联慧要求返还该加盟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兴宁公司退还蔡联慧的加盟费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兴宁公司在有公司基本账户的情况下,仍然使用钟捷、黄冬梅两股东的个人账户,以个人名义收取蔡联慧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二审开庭时钟捷亦当庭确认其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可以认定钟捷夫妇与兴宁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钟捷、黄冬梅应当对兴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兴宁公司上诉主张蔡联慧应当退回所取得的利益253579.2元,该利益为蔡联慧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派送快递的差价,即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蔡联慧共派送316974票,双方按每票1.3元结算,因涉案合同无效,每票应按照0.5元结算后,差额为253579.2元。本院认为,兴宁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原因如下:1、兴宁公司与蔡联慧之间约定双方按月结算,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笔费用为蔡联慧为兴宁公司派送速递业务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而不是其没有付出对价而取得的利益。2、派送快递的价格应当随行就市,兴宁公司要求对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派送价格按每票0.5元计算。其主张每票按0.5元计算的依据是什么,兴宁公司不能提供;蔡联慧和兴宁公司之间也没有就此价格达成合意。3、兴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除2013年1月-6月经蔡联慧签字确认外,其它对账单并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因此,兴宁公司主张蔡联慧应当退回所取得的利益253579.2元的上诉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钟捷已预交),由兴宁公司、钟捷、黄冬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冕

审判员黄朵成

审判员张捷

二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霍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