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德平诉李锦全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方德平诉李锦全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德平。
委托代理人:孙艳红,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锦全。
被告:侯名术。
被告:杨玉瑞。
被告:冯杏忠。
被告:蒋慧芬。
被告: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爱平。
原告方德平与被告李锦全、侯名术、杨玉瑞、冯杏忠、蒋慧芬、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红,被告李锦全、杨玉瑞、蒋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名术、冯杏忠、小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德平起诉称:2013年8月,原告方德平向浙江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江铃全顺牌JX6600D2-H轻型客车一辆。2013年8月28日,原告方德平本人到浙江省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取新车(发动机号:D8117103.车辆识别代码LJXBHCHD5DT080525)。2014年2月21日方德平与小毛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仅是挂靠关系、浙A×××××客车所有权归原告。该车从提车至今一直由方德平本人占有、使用、收益。公安机关《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已经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机动车等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亦表明机动车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自原告方德平付清购车款,卖车方向原告交付案涉车辆时已经归属原告。案涉车辆登记在小毛公司是因运营所需。
综上所述,车牌浙A×××××的全顺17座客车的真正所有权人是原告,应当停止执行该车并解除查封。原告不服(2017)浙0105执异58号执行裁定,起诉请求:1、确认浙A×××××客车所有权归原告方德平所有;2、停止对浙A×××××客车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的查封。
被告李锦全、杨玉瑞、蒋慧芬共同答辩称:浙A×××××客车至今登记在小毛公司名下。原告称浙A×××××客车属其所有缺乏证据,其主张不成立。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事实上,挂靠合同只是小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集资诈骗手段,车辆所有权属小毛公司,应由所有受害人共同参与分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侯名术、冯杏忠、小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方德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及完税证明、保险业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车辆购买人,购买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
2、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1)车辆原始所有人为原告(2)车辆于2014年2月挂靠于小毛公司的事实。
3、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拟证明车辆因小毛公司与他人债务问题被查封的事实。
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过案外人执行异议。
被告李锦全、杨玉瑞、蒋慧芬、侯名术、冯杏忠、小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方德平提供的书证,被告李锦全、杨玉瑞、蒋慧芬对机动车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及完税证明、执行裁定书无异议,对挂靠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机动车信息证明存在异议。并认为挂靠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登记在小毛公司名下证明小毛公司是车辆所有人;车辆原告一直在经营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使用车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与小毛公司挂靠合同,机动车信息证明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其他书证可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购买案涉车辆挂靠于小毛公司之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原告方德平向浙江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江铃全顺牌JX6600D2-H轻型客车一辆。2013年8月28日,原告方德平本人到浙江省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取新车(发动机号:D8117103),车辆识别代码(LJXBHCHD5DT080525)。2014年2月21日原告方德平与小毛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约定方德平将该浙A×××××客车挂靠于小毛公司名下,所有权归方德平所有,方德平交纳保证金及管理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内容。合同缔约后,该浙A×××××客车一直由方德平自行经营至今。
本院于2016年2月受理了李锦全、侯名术、杨玉瑞、冯杏忠、蒋慧芬诉小毛公司、毛爱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对登记在小毛公司名下的浙A×××××客车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浙0105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判令小毛公司、毛爱平共同归还李锦全、侯名术、杨玉瑞、冯杏忠、蒋慧芬购车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万元。判决生效后,因小毛公司、毛爱平未自动履行付款义务,李锦全、侯名术、杨玉瑞、冯杏忠、蒋慧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6)浙0105执9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小毛公司、毛爱平银行内存款116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该价值的财产)。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方德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浙A×××××客车系其所有,不应执行该车。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浙0105执异5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方德平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小毛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明确挂靠关系并书面确认车辆为方德平所有,车辆交付后由方德平自行经营管理至今,故案涉浙A×××××客车由原告方德平出资购买并挂靠于被告小毛公司名下,方德平是车辆所有人。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本院依法进行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之前。物权保护优先,原告方德平诉请确认其对该车有所有权并要求停止对该车的执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锦全、侯名术、杨玉瑞、冯杏忠、蒋慧芬系小毛公司的债权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债权不能对抗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浙A×××××客车属原告方德平所有。
二、对浙A×××××客车(车辆发动机号D8117103),车辆识别号(LJXBHCHD5DT080525)不得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锦全、侯名术、杨玉瑞、冯杏忠、蒋慧芬、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方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锦全、侯名术、杨玉瑞、冯杏忠、蒋慧芬、杭州小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延洲
人民陪审员 盛 伟
人民陪审员 贾拥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代书 记员 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