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7 0:00:00

谷贵涛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贵涛,化名“朱旺平”,男,1980年5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魏县,住河北省大名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宝石,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贵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浙10刑初37号刑事判决。谷贵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上诉人指定了辩护人。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全部卷宗,审查上诉状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谷贵涛,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部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
2004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谷贵涛伙同李某、刘某4(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将妇女郑某3骗至温岭市石塘镇钓浜管理区高岩村487号李某的出租房内,采用掐颈、捂嘴的方式致郑死亡,并劫取郑身上的一部手机及几十元人民币。李某还对尸体进行了猥亵。之后,三人将郑某3的尸体抬至该村海边的礁石坑内掩埋。经法医鉴定,郑某3系颈部受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谷贵涛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被民警抓获。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谷贵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上诉情况
谷贵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谷贵涛具有自首情节:案卷材料记载的谷贵涛身血DNA比中信息证明,DNA比中时间和通报时间均是2017年01月11日,判定时间是2017年01月12日,而谷贵涛在2017年1月9日下午3:44开始的讯问中就主动交代了温岭抢劫案的犯罪事实。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谷贵涛交代抢劫犯罪事实前已经先行发现谷贵涛涉嫌抢劫罪;2.谷贵涛系从犯:谷贵涛归案后供述其捂被害人的嘴,且用双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巴,从没有说过其扼住被害人的脖子。同案犯李某关于谷贵涛从背后扼住被害人脖子的供述不可信;同案犯刘某4在口供中多次提及李某提议作案并掐受害人脖子。此外,李某的心智成熟度、社会经验也都是是远远大于谷贵涛的。因此,可以充分证明本案提议人不是谷贵涛,真正致被害人死亡的也不是谷贵涛,谷贵涛应认定为从犯。3一审对谷贵涛量刑畸重:一审法院对刘某4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对李某两罪合并也只是执行无期徒刑,而对具有自首情节并且不是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谷贵涛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量刑明显畸重。上诉及辩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改判。

本院认为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尸检报告及照片、浙公刑技字(2004)第0828号和浙公司鉴(2017)86号DNA检验报告、委托鉴定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书、血样提取记录、比中通报信息,证人陈某2、奚某、林某、叶某、刘某1、唐某、刘某2、陈某1、郑某2、黄某、何某、刘某3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谷贵涛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谷贵涛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谷贵涛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谷贵涛在浙江省温岭市抢劫作案后,逃回河北老家,为防止罪行败露,趁入赘之机化名朱旺平。后其因涉嫌买卖证件被河北大名县警方上网追逃,被山东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警大队三中队警方根据协查通报在2007年1月9日凌晨在济南市抓获,随后在凌晨的审讯过程中一直自称为朱旺平,还虚构了家庭人员身份。民警遂抽取该“朱旺平”身血送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比对。当天中午,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反馈比对信息称,朱旺平身血DNA比中浙江省温岭市2004年一起杀人案件嫌疑人留在现场烟蒂上的DNA信息。得到通报的民警立即登录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进行查询,发现浙江省温岭市2004年6月份上网追逃的故意杀人案件嫌疑人谷贵涛的相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河北魏县东代固乡西代固村335号)与该“朱旺平”为同一人。办案民警在掌握“朱旺平”真实身份和在温岭市抢劫犯罪嫌疑后,于当天下午15时44分开始对嫌疑人“朱旺平”进行讯问其真实身份和为什么要虚构“朱旺平”的身份,谷贵涛才坦白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和伙同他人2004年在浙江温岭作案的犯罪经过。(2)济南市市中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济南市刑科所在1月9日中午将朱旺平身血DNA比中浙江省温岭市20043年一起杀人案件嫌疑人DNA的情况通报给了办案民警,民警登录信息系统掌握了“朱旺平”的真实身份和重大犯罪嫌疑。已被济南警方控制的谷贵涛对自己真实身份和犯罪行为的交代,构成坦白,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证明被告人谷贵涛不构成自首的证据有济南市市中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该中队民警于2017年1月9日凌晨3点09分和同日下午3点44分开始对谷贵涛进行讯问的两份讯问笔录。根据办案工作实际需要,刑侦技术人员将计算机比对初步结果于2017年1月9日中午反馈给办案民警,与比对信息系统记载的比中时间、通报时间均为2017年1月11日并不矛盾。因此,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谷贵涛不具有自首情节缺乏证据和被告人谷贵涛具有自首情节并因此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谷贵涛系抢劫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根据被告人谷贵涛和同案犯刘某4的一致交代,可以认定系同案犯李某提议抢劫。根据三人一致交代,谷贵涛选定被害人郑某1抢劫对象。(2)被告人谷贵涛交代,其一开始从背后抱住被害人,用手捂住被害人嘴,被害人挣扎摔倒在地,其一边将被害人的头固定在其胸前,一边紧紧捂嘴被害人嘴,李某、刘某4上来帮忙,一个按住双手,一个按住双腿,因外面有人走近并说话,李某出去应付外面的人,再过了一会被害人就不动了。后来三人把尸体抬到二楼,其用绳子将被害人双手和脖子绑在一起;李某供称,谷贵涛将被害人摔倒在地,一手掐脖子,一手捂嘴,刘某4按手,其按腿,被害人没有动静后,三人将其抬到楼上,后来其发现被害人脖子里绑着绳子,嘴里有泡沫,谷贵涛说是他做的;刘某4供称,李某掐被害人脖子,谷贵涛一手按被害人头、一手捂嘴,其按住被害人上身,后来把没有动静的被害人抬到二楼后,谷贵涛用绳子一头绑在被害人脖子、一头绑在被害人脚上,勒被害人。综上,归纳三同案犯交代相符部分,结合尸检情况,可以确认,谷贵涛最早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并一直捂被害人嘴,同时还有用手按压或勒住被害人脖子的行为,还用绳子绑、勒没有动静后的被害人脖子。再根据尸检报告确定的被害人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的死因,可以认定被告人谷贵涛是致死被害人的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被告人谷贵涛在同案犯李某提议抢劫后,积极响应,寻找并确定抢劫对象,在作案中直接实施致死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对谷贵涛量刑畸重的上诉及其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谷贵涛参与共同抢劫致死一人,其实施足以致死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对造成特别严重犯罪后果起重要作用,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对被告人谷贵涛量刑畸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贵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谷贵涛等人抢劫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非出于直接故意,谷贵涛被抓获归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上诉及辩护认为被告人谷贵涛具有自首、从犯的情节并要求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刑初37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谷贵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友军
审判员徐爱明
审判员韩大可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