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内容的一般人格权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
栗如芹2015年11月29日通过李宪庆的手机发送给栗如水的两条短信中虽然有一条内容涉及到栗如井,但该短信并未发送给栗如井,目的亦非针对栗如井。栗如芹、李宪庆在给栗如水发送的短信中对栗如井进行调侃评价的行为虽然不妥,但并不足以构成对栗如井人格权的侵害。栗如井主张其于2016年4月7日看到涉案短信后受刺激生病住院,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知晓涉案短信内容的时间,亦不能证实其病症的发作与短信内容有关。因此,栗如井以栗如芹、李宪庆所发短信刺激其患病为由,要求二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医疗费8602.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回避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栗如井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栗如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