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栗如井与李宪庆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如井,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东,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如芹,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宪庆,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栗如井因与被上诉人栗如芹、李宪庆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栗如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审判中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栗如琴、李宪庆对我存在侵权行为,我的损害与栗如琴、李宪庆所发的短信有因果关系,栗如琴、李宪庆应当赔偿我医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被告辩称

栗如琴、李宪庆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栗如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栗如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栗如芹、李宪庆赔偿我精神抚慰金20000元;2、判令栗如芹、李宪庆赔偿我医疗费8602.2元;3、判令由栗如芹、李宪庆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栗如井与栗如芹系兄妹,李宪庆与栗如芹系朋友。2015年11月29日18时许,栗如芹和李宪庆将两条短信发送至案外人栗如水手机。第一条短信内容为“致信:栗如水,据可靠消息,你与栗如顺已经开战了,得知此消息后我惊喜万分,终于让我看到了栗家兄弟自相残杀,自行毁灭的一幕。这次你若能置栗如顺于死地,就彻底解了我李宪庆的心头之恨,唯一遗憾的是你老妈看不到了。希望你这次下手要很(狠)、要快,帮我完成我无法做到的大事,你可千万别让我失望啊,拜托,拜托!”第二条短信内容为“新春赠言:栗家兄弟2016年之命运,栗如平淹淹(奄奄)一息,栗如井危在旦夕,栗如水神经兮兮,栗如顺只差一击,栗家兄弟马上拉西,如此大任由谁来袭,北京城西大MB。”田某(栗如水前妻)看到短信后于2016年1月2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东辛房派出所报案,李宪庆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承认两条短信是由栗如芹所写,后通过李宪庆手机发送至栗如水手机,目的是为了寒碜栗如水。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东辛房派出所多次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作出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东辛房派出所最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对栗如芹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罚款200元,京公门(东)行罚决字[2017]000001号)、对李宪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京公门(东)不罚决字[2017]000001号),并认定了栗如芹、李宪庆的违法事实。

栗如井主张栗如水、田某于2016年4月7日向其出示短信内容,其因此得病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为证实其主张,栗如井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一份,其中载明:住院日期2016年4月8日,出院日期2016年4月19日,诊断为脑梗死、脑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入院记录个人史中载明“吸烟饮酒史40余年,酒约50-300g/日,烟约20支/日。”栗如芹、李宪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栗如井生病与涉案短信之间的关联性。栗如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获悉短信内容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判断是否构成一般人格权的侵权,应当从受害人是否存在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方面予以考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系栗如芹、李宪庆的违法行为与栗如井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短信系于2015年11月29日由栗如芹通过李宪庆的手机发送至栗如水手机。栗如井主张其于2016年4月7日受涉案短信刺激生病住院,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知晓涉案短信内容的时间,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栗如井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栗如井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田某称其于2016年4月7日将公安机关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和栗如芹、李宪庆所发短信出示给栗如井,栗如井当时情绪激动,第二天中午,栗如井就犯病了,由其帮助送往医院住院。栗如芹、李宪庆对田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并称本案纠纷系由田某挑起。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栗如芹、李宪庆将涉案短信发至案外人栗如水的手机,田某看到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田某与栗如芹、李宪庆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田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栗如芹、李宪庆二审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内容的一般人格权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

栗如芹2015年11月29日通过李宪庆的手机发送给栗如水的两条短信中虽然有一条内容涉及到栗如井,但该短信并未发送给栗如井,目的亦非针对栗如井。栗如芹、李宪庆在给栗如水发送的短信中对栗如井进行调侃评价的行为虽然不妥,但并不足以构成对栗如井人格权的侵害。栗如井主张其于2016年4月7日看到涉案短信后受刺激生病住院,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知晓涉案短信内容的时间,亦不能证实其病症的发作与短信内容有关。因此,栗如井以栗如芹、李宪庆所发短信刺激其患病为由,要求二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医疗费8602.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回避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栗如井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栗如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栗如井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伟

审判员白云

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