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亮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颜亮,男,汉族,1980年1月13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杨玲玲,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哈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颜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在复核期间,指定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被告人颜亮的有罪供述是在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下取得的,没有证据证明颜亮实施了犯罪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法院复核查明
经复核查明,2013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颜亮酒后行至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武警医院附近,见被害人潘某独自一人接听电话,遂产生抢劫其手机之念。颜亮尾随潘某进入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35-5号1单元楼道内,在二楼缓台处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对潘某实施抢劫,遭到潘某的反抗。颜亮遂用尖刀捅刺潘某数刀,潘某挣脱后逃至康安路38号对面二环桥下倒地,颜亮下楼逃离现场。潘某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6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颜亮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局制作的《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制作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7日22时54分,哈尔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手机号为136XXXX8602的人匿名报警,同日22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共乐派出所接到王某某电话(联系电话186XXXX5177)报警,均称在大发市场门前发现一男子(潘某)身边有血。经公安机关查明,案发地点在道里区康安路38号。随后,120急救车将该男子送至武警医院抢救,7月8日1时许,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调取周围监控,确定颜亮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3年7月26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三姓街一水旅店将其抓获。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前后,有个人来到道里区建国南头道街38号,我开的奇缘旅店要住店,用身份证登记时,我看姓名叫颜亮。当时他上身穿棕色外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具体记不清了。颜亮住了两天就走了,说有便宜房间给他打电话。过了一两天,旅店有空房间了,我就给他打电话,颜亮的手机号为136XXXX8602。颜亮这次住了能有7天左右,大概是7月3日前后退的房。
3、证人丁甲的证言证实:我和颜亮是2008年在避风塘打工认识的。半个月前他找我出去吃饭,我们去了道里区红砖街一家饭店。吃饭时,我看他的手虎口往下的部位坏了,哪只手记不清了,好像是用刀划坏的一个长口子,他自己说是和老板小舅子发生口角,被小舅子用水果刀划坏了。他当天穿半袖衬衣,浅色牛仔裤。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晚上11点半左右,我妻子的手机响了,一看是我儿子潘某的电话号码,但接电话的是个女孩,跟我们说潘某让人捅了,让我们赶紧去武警医院,我们就去哈尔滨了。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潘某是我饭店员工。2013年7月7日晚上9点半后离开的饭店,之后往康安路83号武警家属楼1单元的员工宿舍走。晚上11点多,我饭店员工崔某给我打电话说潘某被捅了,人现在武警医院,我就去医院了。医生说潘某被捅了3刀,有生命危险。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8日0时许,我在康安路安其尔网吧上网,刚上一会就接到老板的电话,说潘某出事了,我就往寝室跑。回到寝室后发现潘某没在,我就下楼了,看见老板李某某和警察来了,知道潘某被人用刀捅死了。
7、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康安路三八饭店的收银员,潘某是传菜员,我俩是朋友关系。潘某下班后离开饭店往康安路85号员工宿舍走,我在饭店,他给我打电话唠嗑,我听见电话里他和别人打起来了,接着他说不行了,让我快过去,我就往宿舍方向跑,到楼下没发现他,我听见路过的一个女的说有个男孩被捅了,人在前面的武警医院,我就赶了过去,到医院后潘某还能动,医生在抢救,并让我通知他家里人,我就分别给我们经理李某某和潘某母亲打了电话,李经理先来的,又过了一会,潘某就去世了,医生说是被刀刺伤致死。
8、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22时30分左右,我开出租车送两个人去南方花园小区,当我从新阳路开车走到武警医院门前转盘时,我看到一年轻男子身上全是血,躺在道里往南岗方向行走的车道边,手里拿个手机,我就停下车用136XXXX8602的号码拨打110指挥中心报警。
9、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是开旅店的,位于哈药路277号院内。2013年7月8日凌晨,有个叫颜亮的来我家住宿,退宿是我记的,退宿时间是7月8日下午1点多。这个人约30岁左右,较瘦,1米80左右,穿什么记不住了,裤子应该是牛仔裤。
10、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右颈部右乳突向下6.0厘米处可见一斜行皮肤划伤,长2.8厘米,达皮下;左胸部左乳头向外下1.5厘米处可见一横行创口,长2.0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左创角锐、右创角钝,创道斜后向内下,深达胸腔。胸部前正中线向左12.5厘米,左乳头向下10.0厘米处可见一横行创口,长0.8厘米,深达肌理。右乳头向下0.5厘米处有一横行创口,长2.5厘米,深达肌理;脐向右上3.5厘米处可见一横行创口,长4.0厘米,深达腹腔;尸体检验见胸部、腹部共4处创口。典型创口创道长8.0厘米,根据损伤形态的特征,推断系单刃刺器形成,其刃宽在2.0厘米左右,刃长不短于7.0厘米。结论: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左肺损伤失血死亡。
11、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制作的《提取证据笔录》记载: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武警医院、和兴路宝食林饭店、新阳胡同仓买、道里区府鑫名厨酒店、通达街宝丽金KTV歌厅、哈药路与建国街交叉口锦州银行、道里区上元海鲜酒店、道里区河广街34号新车一族洗车行、道里区安国街中央红小月亮超市、道里区东方磁卡公司、道里区安国街副15号雨轩户外商店、通江街便宜坊海鲜酒店、通江街派出所、道里区中医街妇幼保健院的监控视频,研判出颜亮行动轨迹。
12、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记载:第一中心现场位于康安路35-5号1单元楼道内,在二楼平台距北墙1.5米、距东侧墙体0.6米处地面上提取一处滴落血;在二楼至二楼半第一级台阶距东侧墙体0.4米处地面上提取一处滴落血;在第二级台阶上距东侧墙体0.3米处提取一处滴落血;在二楼半缓台东南角依南侧墙体有一蓝色牛仔裤;第二现场位于道里区康安路38号立马电动车对面二环桥下,有一1.20.6米血泊。
13、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2013)193号《鉴定文书》记载:送检的康安路35-5号1单元楼道内二楼平台地面上的血迹,标注为1号检材;二楼至二楼半第一级台阶地面上的血迹,标注为2号检材;二楼至二楼半第二级台阶地面上的血迹,标注为3号检材;道里区康安路38号立马电动车对面二环桥下的血泊,标注为4号检材;潘某的血样1份,标注为5号检材。鉴定意见为:1-4号检材的STR分型,均与潘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011019。
14、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民警赵某、丁乙、田某、徐某某、高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对颜亮抓捕、审讯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行为。
15、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制作的《审讯录像》显示:参与审讯的民警没有对颜亮刑讯逼供,颜亮回答问题语言表达清晰,语速正常。
16、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出具的《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记载:2013年7月26日将颜亮羁押于道里看守所,颜亮自述无病史,医生查体结论为周身无明显外伤,四肢活动良好。
17、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记载:公安机关扣押了颜亮持有的JTEL手机一部,牛仔裤一条。
18、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记载:根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的委托,对三普牌手机一部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0元。
19、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2)里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记载:2002年2月6日,被告人颜亮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20、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颜亮的户籍证明:证实了颜亮的身源信息。
21、被告人颜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7日晚上,我吃完饭后一个人在大街上闲逛,走到康安路武警医院附近时,看见有个男孩在人行街道上边走边打手机,我就借着酒劲准备抢他的手机。我看见那个男孩进了武警医院边上的一个大院,我就跟进去了,他进大院后右拐进了第一个单元,进去后他就站在一楼打电话,我就从他身边上楼了,我记得上到五楼左右听见他一直在楼下打电话,我在楼上等了大约三四分钟就从楼上下来了,正好那个男孩边打电话边往楼上走,他走到三楼缓台时又站在那斜对着墙打电话,我听那意思是给他女朋友打电话,边和对方说话还和对方开玩笑。当时我看他一直打电话没有防备,我就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刀上去用左手抓住他的肩膀准备抢他的手机,他用手扒拉我一下就和我撕扒起来了,我一看他反抗就刺了他两刀,他被捅伤后挣脱我的手就往楼下跑,当时他的手机一直没松手,我还听见他和电话里的人说,一会到店里和你说。我用刀捅他时刀刃折过来把我的右手手背虎口划伤了。我从楼上下来时没看见那个男孩,我就走了,把刀扔到附近小区的垃圾箱里,白色短袖衬衫让我扔在建国公园了,皮鞋和米色皮夹克我扔在案发前所住的旅店里了。刀大约有20厘米长,单刃折叠水果刀,刀刃大约有一厘米半宽,刀柄是深棕色材质的。我抢劫时上身穿白色短袖衬衫,下身穿蓝色牛仔裤,牛仔裤的正面大腿和后面两个屁股兜的位置颜色非常浅。在案发前后,我的手机一直在我身上,没有借给别人用过,手机号136XXXX860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亮采用暴力手段,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颜亮在抢劫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潘某致其死亡,应依法严惩。一审庭审中,公安人员出庭证实,在抓捕、审讯过程中,没有对颜亮实施刑讯逼供。道里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颜亮送入看守所时的身体状况正常。审讯录像证实,公安人员讯问颜亮时,没有对其刑讯逼供,颜亮回答问题语言表达清晰,语速正常。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颜亮的有罪供述由公安人员依法取得,公安人员对颜亮没有刑讯逼供行为。指定辩护人所提不能排除被告人颜亮的有罪供述是在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下取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颜亮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犯罪,并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尸检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定辩护人所提没有证据证明颜亮实施了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刑一初字第13号认定被告人颜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志星
代理审判员陈文萍
代理审判员王增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