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包德刚诉赵玉新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包德刚诉赵玉新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302民初2537号

  原告:包德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莉,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霞(与赵玉新系夫妻关系),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告:翟爽。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波,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德刚与被告赵玉新、翟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包德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莉,被告赵玉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霞,被告翟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德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对鸡冠区××小区××号房屋的查封,终止执行(2017)黑0302号执05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30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翟爽偿还被告赵玉新借款190万元,支付利息409000元。判决生效后,赵玉新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9月7日,原告包德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鸡冠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包德刚的异议请求。翟爽于2015年11月19日从包德刚处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借款时翟爽用位于鸡西市鸡冠区区××小区××号作为抵押,并将购房协议收据等交付给包德刚。包德刚与翟爽约定,如翟爽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抵押的房屋作价80万元归包德刚所有。现翟爽逾期未偿还借款,抵押房屋应系包德刚所有。
  赵玉新辩称,其于翟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判决至申请执行期间,案涉房屋一直由翟爽夫妻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评估时,翟爽妻子鲁某予以配合。2017年7月18日评估完毕后,鲁某向法院提交异议申请,认为评估公司价格评估低了,说明案涉房屋一直由翟爽居住占有。包德刚仅系普通债权人,没有优先权。包德刚出具借款合同约定翟爽未按期还款,房屋归包德刚所有系流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包德刚与翟爽签订的抵押合同未登记,不产生抵押效力。请驳回包德刚的诉讼请求。
  翟爽辩称,其向原告包德刚借款合计80万元及抵押××小区××号房屋属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原告提交证据4(2017)黑0302执异161号裁定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包德刚提交证据1、欠据2张,证明2015年11月3日,翟爽通过代某向包德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日。2015年11月19日翟爽通过代某向包德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翟爽向包德刚两次借款共计80万元,翟爽和代某为包德刚出具欠据。赵玉新质证认为翟爽未向赵玉新提出过案涉房屋抵押给包德刚。翟爽对证据真实性及证实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包德刚与翟爽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排除执行案涉房屋的依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包德刚提交证据2、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翟爽从原告包德刚处借款80万元,翟爽用××小区××号、建筑面积146平方米的私有住宅作为抵押,并约定如果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该房屋作价80万归原告包德刚所有。赵玉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包德刚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实,不能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翟爽对真实性及证实问题均无异议,并主张该证据是翟爽在2016年6月份按要求换取不动产发票时丢失。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包德刚提交证据3、收据复印件2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被告翟爽于2011年7月28日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小区××号车库并交纳购房款178000元。翟爽于2013年1月11日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小区××号房屋,并交纳购房款628481元。翟爽借款时将两张购房收据原件交给原告包德刚作为借款担保。赵玉新质证认为对于翟爽购买证据中显示的车库和房屋没有异议,但翟爽从来没有说过该财产对外抵押过。翟爽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包德刚提交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并称购房票据也是在换取发票时丢失。本院认为,翟爽购买的车库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购买车库的交款票据不予采信。翟爽购买××小区××号房屋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包德刚持有该证据不能证实翟爽已将房屋进行抵押。
  被告赵玉新提交证据1、(2017)黑0302执5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1份、(2017)黑0302执555号通知书1份,证实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公平公正。包德刚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问题有异议,认为赵玉新不能依据该证据来查封执行争议房屋。翟爽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本院受理赵玉新与翟爽、翟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依赵玉新申请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黑0302民初148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预登记在翟爽名下,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建筑面积146.67平方米房屋。案件执行中,包德刚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7)黑0302执异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包德刚的异议请求。至今包德刚仍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本案中,包德刚主张翟爽向其借款时用位于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购房协议收据等交付给包德刚。包德刚与翟爽约定,如翟爽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抵押的房屋作价80万元归包德刚所有。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其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转移登记。”本案中,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建筑面积146.67平方米房屋预登记所有权人为翟爽。包德刚未举证证明其与翟爽形成了以案涉房屋抵偿借款的合同关系,且至今仍未占有该房屋。故本院对包德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德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3元,由原告包德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孙鹤丹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