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文渠、李洪华与汪满、陈花及第三人张苏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许文渠、李洪华与汪满、陈花及第三人张苏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申请执行人):许文渠。
原告(申请执行人):李洪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伟、陈倩,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汪满。
被告(案外人):陈花。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明,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苏惠。
原告许文渠、李洪华与被告汪满、陈花及第三人张苏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伟和陈倩、被告汪满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明、第三人张苏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7)苏0803民初44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继续对第三人张苏惠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许文渠、李洪华与张苏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许文渠、李洪华申请查封张苏惠名下位于淮安市××区××经典小区××楼××单元××室商品房中价值15万元的财产。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苏0803民初4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张苏惠所有的位于淮安市××区××经典小区××楼××单元××室商品房中价值15万元的部分,期限为三年。汪满、陈花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苏0803民初44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张苏惠所有的位于淮安市××区××经典小区××楼××单元××室商品房中价值15万元部分的查封。许文渠、李洪华认为上述解除查封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汪满、陈花并未支付全部购房款且未实际合法占有房屋,且存在过错,故该案涉房屋可以查封。另外,依据相关司法解释,(2017)苏0803民初4478号之一民事裁定属于程序违法。
被告汪满、陈花辩称,(2017)苏0803民初44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房屋被告在原告之前已经向法院申请查封,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查封裁定。在原告申请查封之前,汪满、陈花和张苏惠、许丽娟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汪满、陈花已实际占有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价款;且非因汪满、陈花的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所提为查封异议,并非执行异议之诉。并请求法院审查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
第三人张苏惠述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主张的在原告申请查封之前,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对被告主张按约定支付价款、合法占有房屋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汪满、陈花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1)汪满、陈花主张在原告许文渠、李洪华申请查封之前,汪满、陈花和张苏惠、许丽娟已签订了书面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以及第三人张苏惠对此均无异议,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故本院认定在法院查封之前,汪满、陈花与张苏惠、许丽娟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地产买卖合同。
(2)汪满、陈花主张在本院查封之前,张苏惠已向其交付房屋,现汪满、陈花已实际占有房屋并开始装修,提供钥匙交接单、物业费收据、路灯和垃圾处置费收据等。张苏惠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辩称汪满是将门锁撬掉进入房屋,在2017年7月27日汪满并没有装修房屋,提供录音资料两份、照片一份;原告认可张苏惠的辩称意见。因在本院查封前,汪满、陈花已向张苏惠给付了房屋差价,领取钥匙交接单后凭单领取钥匙,支付了物业费、垃圾费、路灯费等费用,故本院认定在本院查封前汪满、陈花已合法占有房屋,张苏惠辩称其未交付房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3)汪满、陈花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28万元,补房屋面积差价25600元,出借给张苏惠2万元现折抵购房款,且将剩余价款1万元向法院提存,提供房屋产买卖协议见证书、购房定金收条、购房款收条、补面积收条、借条,本院调取了汪满向法院缴纳1万元的票据;张苏惠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只收到25万元购房款而非26万元购房款;原告辩称汪满并未足额给付购房款,提供110先期处警登记簿(2017年10月23日张苏惠报警称汪满还欠付其购房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因汪满、陈花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张苏惠共计28万元房款、25600元补面积差价,剩余3万元双方约定在过户时一次付清,现双方均认可张苏惠所欠汪满、陈花2万元折抵房屋尾款,另1万元汪满向法院提存,故被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提存,本院予以确认;张苏惠主张26万元购房款仅收到2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4)汪满、陈花主张非因被告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前,汪满、陈花已向本院起诉张苏惠、许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申请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提供(2017)苏0803民初429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及张苏惠对裁定书无异议,汪满、陈花主张非因被告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况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原告主张撤销(2017)苏0803民初44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继续对第三人张苏惠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被告汪满、陈花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之前,被告汪满、陈花已与张苏惠、许丽娟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已合法占有了房屋,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提存,也非因被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汪满、陈花已向本院起诉张苏惠、许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被告汪满、陈花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撤销(2017)苏0803民初44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继续对第三人张苏惠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即准许执行(2017)苏0803民初4478号民事裁定,查封第三人张苏惠名下位于淮安市××区××经典小区××楼××单元××室商品房中价值15万元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许文渠、李洪华主张(2017)苏0803民初4478号之一民事裁定属于程序违法,原告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文渠、李洪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3300元),由原告许文渠、李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中淮
代理审判员 白文君
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