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与张玉梅、谢鹏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刘鹏与张玉梅、谢鹏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案外人):刘鹏。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玉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云,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谢鹏飞。
原告刘鹏与被告张玉梅、谢鹏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被告张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榆林市高新区文昌荟景新园东环路一二层01-02间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为原告,立即停止将该房屋返还交付被告张玉梅管理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榆林市高新区文昌荟景鑫苑小区东环路一、二层01-02间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与管理人为原告。被告张玉梅从榆林市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涉案房产后,于2015年7月10日与案外人汪飞签订了《预订协议》,约定由王飞转租该房屋至2018年1月31日止,随后汪飞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准备用于经营“御足堂"会所。2015年12月1日,经被告张玉梅同意,汪飞与被告谢鹏飞签订协议,将该房屋的租赁权及“御足堂"会所经营权一并转让给被告谢鹏飞,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谢鹏飞当即开始经营。2015年12月31日,被告谢鹏飞在征得张玉梅同意下,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权及“御足堂"会所的经营权转让于原告,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转让期间必须以被告谢鹏飞的名义进行经营。2016年1月11日,被告谢鹏飞顺利办理了营业执照。2016年6月3日,二被告为结算租赁费之考虑,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因各方关系均较为融洽,故未强调合同细节,将租赁期间随便书写为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因此,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补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租赁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属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完全无视了谢鹏飞从2015年12月1日起即实际管理、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也完全忽视了原告从2015年12月31日起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谢鹏飞于2016年1月11日即办理了“榆林市高新区宏泰御足堂会所"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可得知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不属实,谢鹏飞于2015年12月1日起即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从2015年12月31日起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原告刘鹏系涉案房产的次承租人,被告张玉梅擅自停水停电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刘鹏认为其为涉案房产的实际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玉梅无权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收回房屋,在被告张玉梅未对2016年10月21日擅自停电停水造成的损失向原告赔偿之前,原告有权拒绝交回房产。
被告张玉梅辩称:该执行案件原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张玉梅与刘鹏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刘鹏无权以承租人的身份主张停止执行。1、被告张玉梅并不知情谢鹏飞已经将涉案房产转租给刘鹏,且原告刘鹏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及使用人情况并不属实。被告张玉梅与案外人汪飞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预订协议》,将本案涉案房产向汪飞出租,预租赁期限为二年,装修期半个月。后经协商,由被告谢鹏飞承租涉案房产,被告张玉梅与被告谢鹏飞于2016年6月3日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刘鹏现主张于2015年12月31日从谢鹏飞处转让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权及会所经营权并未征得被告张玉梅本人同意。原告刘鹏与被告谢鹏飞之间的转让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但在此时间内涉案房屋并未实际出租,如该房屋此时确定由刘鹏使用、经营,原告刘鹏应当直接与被告张玉梅签订合同。被告张玉梅与谢鹏飞之间实际签订合同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如此时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为刘鹏,也应当由刘鹏与张玉梅签订。原告所称的上述事实与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并不相符。被告张玉梅在与被告谢鹏飞的诉讼中,被告谢鹏飞从始至终未主张涉案房产已经转租的事实,刘鹏亦未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在本案异议审查的过程中,刘鹏所提交的三支交费票据时间间隔为2个月,但票号却为连续编码,属于其后期伪造。再者,原告刘鹏是否为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并不影响张玉梅依据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谢鹏飞腾交房屋权利的行使。被告张玉梅执行涉案房产所依据为其与被告谢鹏飞之间的租赁关系,原告刘鹏无论是否构成合法转租,其主张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刘鹏以谢鹏飞违约为由阻止被告张玉梅执行涉案房产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谢鹏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刘鹏提交的被告张玉梅与案外人汪飞所签订的预订协议,被告张玉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刘鹏提交的被告张玉梅、谢鹏飞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当事人签字确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其与被告谢鹏飞的租赁合同原告认为并未征得其同意,对合同并不知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本案被告张玉梅与被告谢鹏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陕080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原告张玉梅与被告谢鹏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谢鹏飞支付原告张玉梅租金人民币96608元及商铺占有使用费(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商铺交还之日止,按照每日565元计算),并支付违约金9660.8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谢鹏飞向原告张玉梅支付物业费7000元、采暖费1444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谢鹏飞将其占有的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文昌荟景新园小区东环路一二层01-02间房屋全部返还交付原告张玉梅管理。五、驳回原告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玉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陕0802执254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鹏飞立即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现本案原告刘鹏以其与被告谢鹏飞在2016年6月3日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本人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承租人及管理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0月29日作出(2017)陕08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刘鹏的异议申请。原告刘鹏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本案涉案房产系被告张玉梅从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后,于2015年7月10日转租于案外人汪飞用于经营“御足堂"会所,双方签订了《预定协议》一份,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此后被告张玉梅于2016年6月3日将涉案房产转租于被告谢鹏飞,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租赁费用共计169440元。
再查明,原告刘鹏现主张其在2015年12月31日与被告谢鹏飞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关于该合同内容被告张玉梅表示其并不知情,并当庭拒绝对转租的事实进行追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鹏是否系涉案租赁物的实际管理人及承租人。原告刘鹏主张被告谢鹏飞从原告张玉梅处承租了涉案房屋,征得了被告张玉梅同意后转租给原告。原告实际经营和管理“御足堂"商铺,系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权人。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与被告谢鹏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7)陕0802号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涉案房产系被告张玉梅与榆林市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后转租于被执行人谢鹏飞。被告张玉梅与被告谢鹏飞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3日,租赁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原告刘鹏所提供其与被告谢鹏飞签订的转租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根据两份合同所签订的时间可知被告谢鹏飞与原告刘鹏签订转租合同时,被告谢鹏飞并未与原告张玉梅签订租赁合同,且被告谢鹏飞在被告张玉梅处承租的涉案房产于2016年11月30日租赁期已经届满,但被告谢鹏飞与原告张玉梅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该事实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中,原告刘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谢鹏飞签订租赁合同时征得本案被告张玉梅的同意。故对于原告刘鹏现主张其作为本案涉案房产的实际管理人及承租人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中止对涉案租赁物返还交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蔚
审 判 员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王 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