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刘少明与鲍士行、第三人肥西县兰荣新型建材厂、第三人刘少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刘少明与鲍士行、第三人肥西县兰荣新型建材厂、第三人刘少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4民初8472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刘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鲍士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广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肥西县兰荣新型建材厂。
  负责人:刘少红,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荣。
  第三人(被执行人):刘少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荣(系刘少红丈夫),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刘少明与被告鲍士行、第三人肥西县兰荣新型建材厂、第三人刘少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华、王宏君,被告鲍士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广春,第三人肥西县兰荣新型建材厂负责人刘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荣、第三人刘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合肥市嘉和苑南区21幢501室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合肥市嘉和苑南区21幢501室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付清全部付款并实际占有居住至今。2012年6月27日,原告和第三人刘少红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因原告为刘少红借款110万元左右,刘少红出售自己的合肥市嘉和苑北区25幢208室(95平方米)给原告。2012年6月27日,原告付清房款114万元(抵债110万、付款4万),刘少红于2012年6月27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占有居住至今,该房屋依法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因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中拟对该合肥市嘉和苑南区21幢501室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后原告作为案外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作出(2017)皖0104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鲍士行辩称,1、原告诉请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涉案房产是登记在刘少红名下,而不是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涉案房产因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少红名下而成为被执行的对象,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原告与刘少红系同姓同辈不同名,两者之间存有极大的利害关系,两者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令人质疑。即便两者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真实的,那么原告也因至今未办理房屋买卖转让变更登记而无权对抗人民法院对房屋登记所有人的执行。综上,贵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2017)皖0104民初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肥西县兰荣新型建材厂、刘少红共同述称,刘少红和原告确有经济方面,刘少红的房屋在银行贷款卖不掉,原告卖了一套房帮刘少红还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2017)皖0104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房屋转让协议,被告举证的被告身份证、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鲍士行与肥西县兰荣新型建材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2日查封了登记在刘少红名下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嘉和苑南区21—501室(产权证号:合产609008)及5—201室(产权证号:合产608787)各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在执行阶段于2017年8月21日在上述房产处张贴查封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告知逾期不履行,本院拟对该被查封的房屋进行处分。案外人刘少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刘少红已将嘉和苑南区21—501室抵债转让给刘少明,且其已付清房款并占有居住至今,该房屋属于刘少明所有,请求本院对该房屋予以终止执行并解封。对此,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皖0104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刘少明的异议请求。
  原告刘少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写明:“甲方刘少明,乙方刘少红;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因乙方经营窑厂周转资金不够,甲方为乙方借款壹佰壹拾万元左右,用于乙方窑厂生产经营。为偿还对外借款,甲方已出售自己的合肥市嘉和苑北区25幢208室(95㎡)用于还款,乙方以嘉和苑南区21幢501室用于抵押甲方借款。二、乙方拥有嘉和苑南区21幢501室住房一套(100㎡)。因该房已在招商银行贷款,故等银行贷款还清后,即将该房转让给甲方。三、该房屋转让给甲方后,甲方付给乙方5㎡房屋款肆万元。四、上述二、三条履行完毕后,双方即再无债权债务纠纷。五、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与经济责任。六、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被告鲍士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记明:房屋坐落政务区嘉和苑南区21—501产权证号为合产609008,权利人情况一栏记载权利人为刘少红,建筑面积101.37㎡;他项权利人一栏记载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债权数额650000元,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至2022年5月26日。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依据被告举证《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所记载的内容,可认定房屋坐落政务区嘉和苑南区21—501的权利人为刘少红,且该房屋存有银行抵押贷款。依据原告举证《房屋转让协议》所写明的内容,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乙方以嘉和苑南区21幢501室用于抵押甲方借款;等银行贷款还清后,即将该房转让给甲方”的约定。首先,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已向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不能证明刘少红已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原告;其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银行贷款已还清,故不能证明“即将该房转让给甲方”的条件已具备;再次,协议约定的是“用于抵押甲方借款”,而非抵偿甲方借款。此外,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刘少红借款的相对人及其数额,既然协议写明原告已将自己的房屋出卖用于还款,按常理对还款数额理应知晓,协议中应对其予以明确,为何协议还要使用110万元左右不确定的约定;最后,原告诉称的“刘少红出售自己的合肥市嘉和苑北区25幢208室(95平方米)给原告”与协议写明的“甲方已出售自己的合肥市嘉和苑北区25幢208室(95㎡)用于还款”明显相矛盾,且原告对其诉称“刘少红于2012年6月27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主张,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因此,依协议内容应认定为其系附条件——等银行贷款还清后的合同,因该条件尚不具备,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对案涉房屋存有预告登记,故原告就执行标的——房屋坐落政务区嘉和苑南区21—501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少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刚
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
人民陪审员  成志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