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霍天成与姜彤、樊宏宇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霍天成与姜彤、樊宏宇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2民初1749号

  原告:霍天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影。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雨佳。
  被告:姜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楠,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赫。
  被告:樊宏宇。
  被告:赵威。
  原告霍天成诉被告姜彤、樊宏宇、赵威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于2018年3月29日进行审理。原告霍天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影、曾雨佳,被告姜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楠、程显赫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樊宏宇、赵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天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辽0102执异209号执行裁定书;2.继续为原告查封皇姑区崇山西路10号甲1-4-2室房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樊宏宇、赵威民间借贷纠纷案已经和平法院作出生效的(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保全了涉案房产。2017年被告姜彤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原告认为被告姜彤未向被告樊宏宇、赵威交纳全部购房款,且双方是为了逃避税收,故意延迟不进行更名过户手续,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异议成立的条件。
  被告姜彤辩称:我认为(2017)辽0102执异20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宏宇未出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威未出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彤与程显赫系母子关系,2016年4月21日,被告姜彤(乙方)与被告赵威(甲方)及沈阳美尚地产经纪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被告赵威将案涉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0号甲1-4-2,建筑面积113.42平方米房屋以5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姜彤。程显赫于同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赵威两次转款共计568500元,被告姜彤陈述扣除支付房屋所欠费用1500元。当日,由被告赵威向被告姜彤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姜彤女士购买皇姑区崇山西路10甲(1-4-2)房屋,购房款伍拾柒万元整......",同日,沈阳美尚地产经纪公司(段晨宇)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姜彤购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0号甲1-4-2号的信息服务费人民币伍仟元整......"。现案涉房屋由程显赫居住。
  庭审中,原告提供程显赫于2016年8月19日、10月14日、12月20日,2017年2月18日、4月25日、6月19日、8月26日、10月18日,2018年2月11日向沈阳市供电公司缴纳电费的微信转账记录(用户编号0261840096),程显赫于2017年6月19日向沈阳市自来水公司微信缴纳水费的记录(用户编号05030060284),庭后,被告姜彤提供沈阳市供电公司、沈阳市自来水公司交费明细,明细中所载交付时间金额与上述交费情况对应。被告姜彤提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证明程显赫办理宽带业务并于2016年6月生效。
  另查:2016年6月13日,我院受理原告霍天成诉被告樊宏宇、赵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樊宏宇、赵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天成借款本金349,320元及利息(以349,32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樊宏宇、赵威共同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霍天成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依法轮候查封被告赵威名下涉案房产。后该案在执行阶段,姜彤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2017)辽0102执异2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故原告霍天成诉至法院。
  再查,涉案房屋在本院查封时的前一手查封为沈阳市沈河区2016年5月5日(2016)辽0103民初116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2017年11月27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3民初116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登记于赵威名下的涉案房屋的查封,该裁定生效后,本院查封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姜彤提供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收条、银行转账明细、社区居住证明、微信缴费记录、联通业务收据、户口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樊宏宇、赵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霍天成,被告姜彤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姜彤与被告赵威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由被告姜彤的儿子程显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案涉房屋价款,并由被告姜彤的儿子程显赫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即被告姜彤提供案外第三方证据(水、电费微信转款,宽带办理凭证及缴费情况)可以证明程显赫在本院查封前即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而案涉房屋未办理备案登记,系因存在抵押。本案诉讼中,原告霍天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姜彤对此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被告姜彤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霍天成主张撤销本院(2017)辽0102执异209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案涉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天成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原告霍天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娇
人民陪审员戢伟
人民陪审员李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姜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