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王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王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703民初221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述丹,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
  负责人:董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武,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某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述丹,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震、穆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辽GXXXXX号丰田车的执行;2.确认辽GXXXXX号丰田车归原告王某某所有;3.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与王某甲的丈夫杨某达成买卖协议。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当时支付杨某247300元;原告随即将车开走至今。因为该车尚有贷款未还清,所以当时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此后该车的贷款全部由原告偿还。车保险由原告缴纳,车的所有手续由原告持有。该车解除抵押手续也在原告手里。以上足以证明该车为原告个人财产,与王某甲无关。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法院查封的法律依据清楚,应予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超出执行异议范围,应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求中律师费不属于该案范围,应驳回。
  第三人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机动车登记证书、销售统一发票、解除抵押申请、办理解除抵押委托书、王某乙证明、凌海市某汽车维修店维修保养证明,用以证明2012年5月24日后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实际所有。被告认为,按照正常交易,实际履行应该有交付证明、收条等,但是原告没有,工商银行提供授权书和解除登记授权书在我方申请执行之前,是工商银行授权给王某甲,法院未查封之前工商银行就授权解除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为什么在能解除的情况下没有解除抵押登记。维修车辆和个人证明不能说明车辆实际交付形成物权转移。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证书、销售统一发票登记人均为第三人王某甲,原告虽然持有,但没有交接手续,不能证明是因交易获得。关于解除抵押申请、办理解除抵押委托书,是贷款方用于证明贷款车辆于2015年1月20日全部还清贷款可解除抵押,并授权给贷款方人员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此时本院并未对该车辆进行查封,贷款方在此期间怠于行使其权利责任在贷款方。
  关于王某乙的证明,因其与王某某系同村村民,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凌海市某汽车维修店维修保养证明,因无相关维修保养记录和维修明细佐证亦无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2.车辆买卖协议,原告用以证明自2012年5月24日后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实际所有。被告认为交易时间是电脑打的2012年5月24日,确定价格为24万元,约定还款和银行贷款,但是没有具体数额,同时没有王某甲签字,买卖协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买卖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杨某(王某甲丈夫)及本案原告王某某,但该车登记在第三人王某甲名下,贷款人亦为王某甲,该协议上没有王某甲签名,不能证明王某甲同意出售该车辆。3.保险单、发票(2016年1月21日-2017年1月20日付款人王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1张,原告用以证明2012年5月24日后车辆贷款由原告偿还,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实际所有,被告认为如果按照双方协议,2012年协商一致,保险单和偿还贷款,应该从2012年开始产生连续行为,但是原告证据不具有连续性,不足以支撑2012年购车协议的客观性。由于证据的碎片性,不足以说明物权是否形成。本院认为,保险单记载的保险人为王明并非原告,还款凭证还款人亦为王某甲,不能证明保险人、还款人为原告。被告提交的(2016)辽0703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执行的依据。原告认为既然该判决认定贷款车辆用于抵押,应该用该车辆优先偿还,不应该用别的财产偿还,中国银行申请查封辽GXXXX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该判决认定以王某甲抵押的车牌号为辽GBU857号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并非优先执行,优先受偿车辆与本案查封的车辆虽不是同一台车,但均登记在王某甲的名下,可予查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王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辽0703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王某甲签订的2014年KQC字XX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二、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借款本金110500元、利息7443.18元、滞纳金23669.5元;三、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律师费5456元;四、如王某甲未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有权以王某甲抵押的车牌号为辽GBU857号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王某甲负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辽0703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王某甲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某甲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辽0703执257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某甲名下的辽GXXXXX号丰田普拉多汽车。查封后,案外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辽07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销售统一发票、解除抵押申请、办理解除抵押委托书、凌海市某汽车维修店维修保养证明、保险单及发票,虽客观存在但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人王某乙的证明、车辆买卖协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足以排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文
人民陪审员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曹 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