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卿等诉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朱卿等诉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斌,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小彬。
第三人:赵斌。
第三人:陈李家。
第三人:施卫平。
原告朱卿与被告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公司)、第三人赵斌、陈李家、施卫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联公司、第三人赵斌、陈李家、施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7)苏0582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苏E×××××宝马X6轿车的查封;2、确认苏E×××××宝马X6轿车为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赵斌购买苏E×××××宝马X6轿车,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交易转让合同》,原告支付了购车款308000元,约定车辆暂不过户。在申联公司与赵斌、陈李家、施卫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苏E×××××宝马X6轿车。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申联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赵斌、陈李家、施卫平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赵斌(卖方、甲方)和朱卿(买方、乙方)签订《二手车交易转让合同》,甲方将苏E×××××宝马X6轿车以30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双方约定车款汇入王志洋建行卡(6217xxx012489565),车辆暂不过户。同日,朱卿汇入上述王志洋建行卡308000元。
2017年8月4日,本院在审理申联公司与赵斌、陈李家、施卫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联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7)苏0582民初8418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赵斌名下的苏E×××××宝马X6轿车。朱卿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向赵斌购买苏E×××××宝马X6轿车,支付了购车款并已实际占有,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朱卿。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苏E×××××宝马X6轿车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苏0582执异15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朱卿提出的执行异议。朱卿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二手车交易转让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本院(2017)苏0582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和赵斌均从事二手车买卖业务,其交易习惯是先收车,找到买家后再直接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虽然第三人赵斌将苏E×××××宝马X6轿车出卖给原告,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在可以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原告为了进行再次交易而一直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于苏E×××××宝马X6轿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法院可以对该车辆进行查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朱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新宏
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
人民陪审员 缪 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