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韦伟、余恩永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伟,男,1985年5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马关县。2006年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屏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5年3月8日经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恩永,男,1984年7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祖根,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马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杨洋,男,1987年11月2日生,彝族,山东省阳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2007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8月20日经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玉文,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华波,男,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跃龙,男,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马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河,男,1997年10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马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选松,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马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磊(曾用名:姚勇),男,1990年8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马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伟、余恩永、李祖根、罗选松、吴杨洋、杨华波、杨玉文、姚磊、李跃龙、王天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云2501刑初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伟、余恩永、李祖根、吴杨洋、杨华波、杨玉文、李跃龙、王天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经讯问原审被告人韦伟、余恩永、李祖根、罗选松、吴杨洋、杨华波、杨玉文、姚磊、李跃龙、王天河,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6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韦伟、余恩永邀约被告人李祖根、罗选松、吴杨洋、杨玉文、李跃龙、杨华波、姚磊等人,在被告人韦伟、余恩永组织、指挥下,到蒙河高速公路河口至蒙自方向凉水沟2号、3号隧道中间的凉水沟大桥处,持木棒、长刀、石头等工具,采用拦停车辆、语言威胁等手段,连续对途经此处的大货车司机钱某、钟某、黄某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钱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钟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
2、2016年12月6日凌晨,继第一次作案后,被告人韦伟、余恩永组织、指挥被告人李祖根、罗选松、吴杨洋、杨玉文、李跃龙、杨华波、姚磊等人,到蒙河高速公路河口至蒙自方向凉水沟2号、3号隧道中间的凉水沟大桥处,持木棒、长刀、石头等工具,采用拦停车辆、语言威胁等手段,连续对途经此处的大货车司机王某1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王某1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3、2016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韦伟、余恩永邀约、组织、指挥被告人李祖根、罗选松、吴杨洋、杨玉文、杨华波等人,到蒙河高速公路河口至蒙自方向凉水沟2号、3号隧道中间的凉水沟大桥处,持木棒、长刀、石头等工具,采用拦停车辆、语言威胁等手段,连续对途经此处的大货车司机朱某、兰某、陆某、王某2、武某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朱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兰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陆某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王某2的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武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4、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韦伟、余恩永邀约、组织、指挥被告人李祖根、罗选松、王天河等人,在蒙河高速公路河口至蒙自方向凉水沟2号、3号隧道中间的凉水沟大桥处,持木棒、长刀、石头等工具,采用拦停车辆、语言威胁等手段,连续对途经此处的大货车司机赵某、杨某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赵某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杨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其中,被告人韦伟、余恩永、李祖根、罗选松参与全部抢劫作案,抢得人民币14100元;被告人吴杨洋、杨玉文、杨华波参与抢劫作案3次,抢得人民币9600元;被告人李跃龙、姚磊参与抢劫作案2次,抢得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王天河参与抢劫作案1次,抢得人民币4500元。
被告人李跃龙于2017年2月16日15时许到马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华波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于2017年2月15日在其家中等候公安人员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归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韦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余恩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李祖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4、被告人罗选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5、被告人吴杨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6、被告人杨玉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7、被告人杨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8、被告人姚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9、被告人李跃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10、被告人王天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11、赃款人民币17462.5元,依法予以没收;12、作案工具:香槟色苹果手机、黑色“CSN”手机、金色“GIONEE”手机、SenCunp手机、ZOHONG手机、白色VIVO智能手机、白色面板的黑色底板Iephone手机、白色面板的灰色底板OPPO手机、白色面板的粉金色底板苹果手机、白色面板的白色底板OPPO手机、白色面板的银色底板OPPO手机、三星黑色手机各一部,手套八只、灯头一只、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13、随案移交的香槟色金立牌智能手机一部,退还案外人廖某;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某(62×××73)、中国农业银行卡(62×××7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2)各一张,退还被告人李祖根。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伟以其作案是在11月和12月中旬,而不是在一审认定的时间内作案,其是被公安人员殴打,被逼承认在12月初作案,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余恩永以抢劫的组织者是韦伟,其应认定为从犯等为由;李祖根以其在犯罪中只是放风,没有参与抢劫,系从犯,悔罪态度好,已缴纳1万罚金,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吴杨洋以其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系从犯,愿意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杨华波以其是自首,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知法不懂法,家中有父母和女儿需要照顾,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杨玉文以其仅参与了第二、三起抢劫,第一起抢劫其只是参与了作案工具的购买,但其不知道工具用途,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抢劫,其在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愿意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李跃龙以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在第一次抢劫犯罪中作用较小,第二次抢劫犯罪中系犯罪中止,愿意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王天河以其辍学较早,不知法不懂法,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他人邀约,一时糊涂犯罪,家中有父母和未成年妹妹需要照顾,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韦伟、余恩永邀约、组织、指挥被告人李祖根、罗选松、吴杨洋、杨华波、杨玉文、姚磊、李跃龙、王天河在蒙河高速公路河口至蒙自方向凉水沟2号、3号隧道中间的凉水沟大桥处对途径该处的货车实施抢劫的事实清楚。案发后,李跃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杨华波经公安人员通知后在其家中等候公安人员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所采信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伟、余恩永、李祖根、吴杨洋、杨华波、杨玉文、李跃龙、王天河和原审被告人罗选松、姚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韦伟、余恩永、李祖根、罗选松、吴杨洋、杨华波、杨玉文系多次抢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予以判处。韦伟、余恩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韦伟、吴杨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跃龙、杨华波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韦伟上诉所称被公安人员殴打,但其在入看守所进行身体检查时并无被殴打痕迹,其所称抢劫时间系公安人员殴打被逼承认,本案抢劫时间、地点有被害人的陈述、其他多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余恩永在犯罪中积极邀约他人参与抢劫,积极准备作案工具,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杨玉文上诉称其未参与第一起抢劫,与在案证据相悖,在案证据证实杨玉文与韦伟、余恩永一起购买作案工具并驾车将其他被告人送至作案地点,待抢劫实施完毕后,杨玉文又驾车接应其他被告人,杨玉文在主、客观上均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仅是在分工上有所不同。李跃龙上诉称其在第二次抢劫犯罪中系犯罪中止,经查,李跃龙在第二次抢劫犯罪中积极提供作案工具,并驾车将其他被告人送至作案地点,第二次抢劫行为在其他被告人的参与下已实施完毕,不存在犯罪中止。
其余各上诉人所提在犯罪中系从犯,是自首,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等相关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作了充分考虑,所提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犯罪,家中有亲属需要照顾等情节,均不能成为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
综上,各上诉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涉案款的判处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款依法应当退还各被害人,余款予以没收,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1刑初210号刑事判决第一至十项、第十二、十三项,即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作案工具的没收、退还手机及银行卡的判处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1刑初210号刑事判决第十一项,即对涉案款的判处部分。
三、涉案款人民币17462.5元,退还被害人钱宴雄、钟彬、黄云文、王杰云、朱奎、兰春、陆庆伟、王旭辉、武单生、赵波、杨锐共计人民币14100元,余款人民币3362.5元,依法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涛
审判员周琼梅
审判员李颖Z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武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