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卫国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李卫国,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指定辩护人周雪松,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卫国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哈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卫国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李卫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哈刑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李建国、王刚赔偿总数额人民币202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复核过程中,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卫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潜逃期间没有再危害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法院复核查明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李卫国与李建国(已判刑)系同胞兄弟,二人与王刚(已判刑)系朋友。1989年1月一天,三人在王刚家喝酒时,李卫国问谁家有钱,王刚称其楼下邻居被害人王某甲(男,殁年59岁)家做生意有钱,三人预谋抢劫王家。同年1月28日,李卫国与李建国来到哈尔滨市原动力区松江电机厂家属宿舍王某甲家,谎称修暖气进入室内,后因害怕离开。次日上午10时许,李卫国、李建国找到王刚后,王刚在一楼望风,李卫国、李建国携带尖刀再次以检查暖气为名敲开王某甲家门,闯入室内,将王某甲推、拖至里屋,王某甲呼救反抗,李卫国持刀刺王某甲鼻部、胸部各一刀,致王某甲右肺贯通性刺创,主动脉贯通创,开放性血气胸大失血死亡。后李卫国、李建国逃离现场来到楼下,与王刚会合后,各自离开。2013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村将被告人李卫国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线索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发生、破获及抓获被告人李卫国的经过。
2、证人曲某某(被害人妻子)的证言证实:1989年1月28日晚上,王某甲说家里来了两个年轻男子,说是检查暖气,其中高个挺膀的进屋了,另一个较瘦的站在门口没进屋,高个摸了摸两个屋的暖气,又到厨房,却摸的是煤气管道,王某甲感到有点儿不对劲。二人走后,王某甲到楼下锅炉房问了一下,并没有检查暖气的事。
3、证人王某丙(被害人儿子)的证言证实:1989年1月29日10点30分左右,我回家看见我爸王某甲面朝东背朝西半坐在小屋地上,张着嘴闭着眼睛,没气了,地上都是血。我下楼找邻居把我爸抬到省医院,看见我爸左胸有刀刺的伤。
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我向政府反映一件杀人线索。1989年冬天在通乡街2号,被杀的人是王某甲,听王刚说的。有一次在王刚家喝酒,他说楼下被杀的老头是电机厂老胖哥俩干的,说是前一天踩点儿,装成修暖气的进屋看一圈走了,第二天中午干的。
5、哈尔滨市公安局原动力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哈尔滨市原动力区松江电机厂宿舍,两室一厨,内外开双层木门,弹子锁完好。南屋室内无翻动。北屋的北墙上距东端70厘米为一双层玻璃窗,西北墙角放一纸箱(65X55厘米),纸箱下及纸箱前向西有流淌血迹(95X60厘米),靠西墙距北端70厘米放一木床(200X135厘米),床西侧地上距北墙135厘米有血泊(30X39厘米),在床北端地上(床下)有一颗牙(右上)及一个眼镜,靠东墙距北端270厘米放一洗衣机,面上放一粉红色、沾有血迹的毛巾。
6、哈尔滨市公安局制作的哈(89)公刑技医字第259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王某甲鼻中部有一处斜行创口,创长2.4厘米,创壁光滑,创深达鼻腔,鼻软骨断裂,鼻腔内有少量血性分泌物。左上唇粘膜有0.2X0.3厘米破损,右上唇有0.7X0.8厘米粘膜擦伤,右面颊部有1.5X1.8厘米皮肤擦伤,右口角直下3厘米处有0.2X1厘米皮肤擦伤,右第一侧切牙脱落。颈部甲状软骨板下1厘米处有长2.5厘米皮肤划痕,此划痕向下1.2厘米有长3厘米皮肤划痕。右乳头向外下1厘米处有长2.2厘米纵行创口,创壁光滑,上创角锐下创角钝,创深达胸腔内。死者血液型为B型。论证:(1)被害人王某甲胸部及鼻部共两处创,按伤的特征为锐器造成的刺创。(2)根据损害的深度及创角一锐一钝,可推断现场工具为刃宽不超过2.2厘米、刃长在15厘米左右单刃刺器。(3)面部皮肤擦伤、口唇粘膜损伤和颈部皮肤划伤是受钝性物体碰撞所致。(4)依刺伤的部位、方向及损害的程度是本人所不能形成,为他杀。(5)死亡原因是右肺贯通性刺创,主动脉贯通创,造成开放性血气胸,大失血死亡。结论:王某甲系生前胸部被刺他杀死亡。
7、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1996)动刑初字第3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哈刑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李建国、王刚因抢劫致死王某甲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8、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李卫国的身源情况。
9、李建国的供述证实:我和王刚是1986年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时认识的,关系比较好。1989年我和李卫国有一次上王刚家喝酒时谈到谁家有钱,王刚说他家楼下三楼做买卖,我们商定去那家整钱。过几天我和李卫国到那家去了,装作修暖气的叫开门,当时就一个老头在,我们在每个屋看了一遍就走了。1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李卫国先去叫王刚,王刚说给我们看着点,然后我和我哥就去了,先叫的门,王某甲开门后一看还是我们两个人不让进屋,我们硬闯进去的,老头喊干什么,我们怕让人听见就把老头拽到大屋,他还喊,我哥拿刀照着老头肚子就是几刀,当时我说快把钱拿出来,老头说没钱,这时老头有点儿不行了,我们什么也没动就跑了,到一楼看见王刚,他说快跑吧,我们哥俩就回家了。我们俩都拿的木把水果刀,干完把刀扔在苗圃河沟里了,后来听我哥说被害人脸上有一刀、肚子有一刀。
10、王刚的供述证实:大约是1986年,我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期间认识的李卫国。有一次我们在一起喝酒,他问你们这谁家有钱,我顺口说三楼家做买卖。李卫国、李建国头一天装作水暖工进屋没干成,第二天他们叫我去,我说你们先去吧,他们哥俩就先去了,我在四楼站着,听了一会儿没有什么动静,我就到一楼,还没见到他俩。我在一楼口抽一根烟,他们俩出来了,我问怎么这么半天,他俩说得走。随后我发现王某甲的儿子往外抬人,我也帮着抬送医院了。事后我们在一起喝酒都不提这事,我没得到好处,人是用刀整死的,我没看见什么样的刀。
11、被告人李卫国的供述证实:李建国是我弟弟,王刚是李建国在医院同一病房住院时认识的,当时我们处的挺好。1989年冬天有一次,我和李建国在王刚家喝酒,我问王刚知不知道谁家有钱,王刚说他家楼下三楼有个老头是做生意的有钱,还说让我和李建国进屋后把老头绑起来就能要出钱来。第二天我和李建国又找到王刚,并让王刚在楼下把风,我和李建国到三楼敲门,结果这次屋里没人。又过几天,我和李建国找王刚,还是王刚在楼下看着,我和李建国在三楼敲门,说是修暖气的,老头开门,我和李建国进屋后因为害怕没敢抢,转了一圈就走了。又过几天,还是按照以前的办法,王刚在楼下,我和李建国各带一把水果刀,谎称修暖气的到三楼敲门,老头开门见还是我和李建国,没让我俩进屋,我硬闯进屋,李建国在门口站着,我进屋后在门口就把刀拿出来,老头见我拿刀就喊你们要干什么,我不让老头喊,可是老头还是叫喊,我就朝老头胸部刺了一刀,老头被我扎一刀后还喊,李建国也捅了一刀,但是捅什么部位我没注意,之后我俩都害怕了,就直接跑出屋。下楼见到王刚后,告诉王刚我们把老头捅了,之后我和李建国就躲到外地了。我和李建国的水果刀是王刚花钱在路边摊买的,好像是电木把的匕首,单刃,带把有20多公分长,两把刀是一样的。让王刚把风是因为王刚说他上去抢会被认出来。作案后把刀扔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下面苗圃旁的小河里了,什么也没抢到。我从1995年案发后离家潜逃到外地,直到被抓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国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李卫国提起抢劫犯意,直接致死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虽系初犯、潜逃期间没有发现新的犯罪,亦不足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刑一初字第52号认定被告人李卫国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景山
审判员徐志星
代理审判员王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