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为翔、李正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为翔,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苍南县龙港科星包装有限公司负责人,住苍南县。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押回再审。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燕,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正和,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信贷员,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月11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妮妮,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8]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为翔、李正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为翔、李正和,辩护人李海燕、陈妮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陈为翔伙同李正和以苍南县龙港镇科星包装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材料,并虚构贷款用途、利用郑某2线两本房产证签署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165万元,后将所贷得165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到期贷款。2013年2月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讨,还款5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正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为翔、李正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为翔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与原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为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李正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为翔、李正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为翔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对量刑发表以下意见:被告人陈为翔主观恶性较小,仅到场签字,事发后积极偿还欠款;其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正和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对量刑发表以下意见:被告人李正和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仅为辅助作用,应该认定为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实际贷款也是陈为翔实际掌控;被告人李正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正和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请求法庭能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由被告人陈为翔实际控制的苍南县龙港镇科星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为翔之女陈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贷款600万元,该笔贷款的工行信贷员为被告人李正和。被告人陈为翔贷款到手后,将其中150万元借出被告人李正和,而李正和又出借给他人以赚取利息差价。2012年2月,该600万元的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李正和的150万元无法凑齐,被告人陈为翔伙同李正和以苍南县龙港镇科星包装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材料,并虚构贷款用途、利用郑某2线两本房产证签署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165万人民币。后二被告人将贷款所得的165万人民币用于偿还上述到期贷款。2013年2月该笔165万元的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讨,还款50万元人民币,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正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为翔、李正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1、苏某、李某2、杨某、林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公司登记情况表、调取证据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购销合同、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公司资产负债表、企业营业执照、产权证、提额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翔、李正和无视国法,骗取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为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为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李正和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正和是否系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和作为银行信贷员,与被告人陈为翔合谋向银行骗取贷款,其又将其中的150万元出借他人无法收回,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并不比陈为翔小,不宜认定从犯;又根据被告人李正和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为翔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原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7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前罪罚金已缴纳的予以扣减)。
二、被告人李正和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为翔、李正和共同退出违法所得共计115万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春雪
人民陪审员陈红卫
人民陪审员施成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庆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