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王敏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敏杰,又名王杰,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8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审理经过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监刑诉[200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敏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敏杰脱逃,本院于2008年3月5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王敏杰的审理。2008年10月31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08]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敏杰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因多次传唤不到,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裁定准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09年12月7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10]11号起诉书指控告人王敏杰犯抢劫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敏杰再次脱逃,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王敏杰的审理。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敏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2018年3月20日两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

2009年6月12日晚,被告人王敏杰与同案犯白林、潘娟娟、孙柏超、佟霖(均已判决)持菜刀至刘某住处将其砍伤,抢走其银行卡一张及现金400元,并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上述人员又从银行卡上取走现金8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二、寻衅滋事

2007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敏杰与吴亮亮、王树征、姬龙龙、王成杰、任红顺、赵轩(均已判决)等人在“小树林”大排档吃饭时,酒后滋事与邻桌的被害人赵某等人因喝酒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其中,吴亮亮用脚猛踢赵某面部、赵轩用刀捅刺赵某腹部,致赵某重伤并致五级伤残,宋某、田某、郝某轻微伤。

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敏杰伙同同案犯戴作学、刘省等人先后六次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滨州市开发区杜店办事处盘头店村、大董村附近,在滨采一矿滨五联合站至二首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并安装卡子盗窃原油。为修复上述管线,滨南采油厂采油一矿支付修复费用166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敏杰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伙同他人在油井输油管线上多次打孔盗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敏杰当庭辩解称:1、指控寻衅滋事罪中其没有动手;2、指控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其没有去现场盗油,仅系介绍人;3、其有立功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1、2007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王敏杰伙同戴作学、刘省(均已判决)、高强、王强、“小蔡”、“小松”(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至滨州市开发区杜店办事处盘头店村西南600余米处,在滨采一矿滨五联合站至二首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并安装卡子盗窃原油。为修复该管线,滨南采油厂采油一矿支付修复费用2000元。

2、2007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王敏杰伙同戴作学、刘省、孙超、付南、高强、王强及于海滨、刘辉、“小松”(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至滨州市开发区杜店办事处盘头店村西南600余米处,在滨采一矿滨五联合站至二首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并安装卡子盗窃原油。为修复该管线滨南采油厂采油一矿支付修复费用2000元。

3、2008年1月26日晚,被告人王敏杰伙同戴作学、刘省、董志堂、高强、王强、孙超、付南、于海滨、“小松”、及“老牛”(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至滨州市开发区沙河办事处大董村北50余米处,在滨采一矿滨五联合站至二首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并安装卡子盗窃原油。滨南采油厂采油一矿为此支付修复费用2000元,污染费6600元,共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600元。

4、2008年1月28日晚,被告人王敏杰伙同戴作学、刘省、高强、王强、付南、刘辉、于海滨、“小松”携带作案工具至滨州市开发区杜店办事处盘头店村西南600余米处,在滨采一矿滨五联合站至二首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并安装卡子盗窃原油。为修复该管线,滨南采油厂采油一矿支付修复费用2000元。

5、2008年2月25日晚,被告人王敏杰伙同戴作学、刘省、“小松”、及“磊磊”(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作案工具至滨州市开发区杜店办事处盘头店村西南800余米处,在滨采一矿滨五联合站至二首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并安装卡子盗窃原油。为修复该管线,滨南采油厂采油一矿支付修复费用2000元。

6、2008年2月28日晚,被告人王敏杰伙同戴作学、刘省、“小松”、“磊磊”等人携带作案工具至滨州市开发区杜店办事处盘头店村西南800余米处,在滨采一矿滨五联合站至二首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并安装卡子盗窃原油。为修复该管线,滨南采油厂采油一矿支付修复费用2000元。

案发后,戴作学、刘省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滨采一矿102队工作人员)证言,2007年11月起,该队工人在董家村北输油管线共发现6个卡子,发现后立即让矿上派人进行了修复,修复造成的损失包括付给董家村污染费6600元及造成管线停输2个小时。该条管线每小时流量75方,综合含水10%。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3、书证

(1)胜利石油管理局滨采一矿采油102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11月30日滨五联合站至二首站输油管线被打眼一处;2008年1月26日滨五联合站至二首站输油管线被打眼一处,造成原油外泄;2008年1月28日,滨五联合站至二首站输油管线被打眼一处;2008年2月25日,滨五联合站至二首站输油管线被打眼一处;2008年2月28日,滨五联合站至二首站输油管线被打眼一处。

(2)中石化股份胜利油田分公司滨南采油厂采油一矿出具的证明,载明滨五站至二首站维修费及赔偿污染费的情况。

4、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对王敏杰盗油团伙作案工具进行扣押的情况。

5、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王敏杰系被抓获到案。

6、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戴作学供述,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2月28日,其与王敏杰等人先后六次至滨州市开发区杜店办事处盘头店村、大董村附近的滨采一矿滨五联合站至二首站的输油管线打孔并盗窃原油。其与王敏杰是组织者。王敏杰主要负责提供地点、找人干活,其与王敏杰一起给找来的人分工。

(2)同案犯刘省供述,其受王敏杰纠集与戴作学、王敏杰等人参与打孔盗油,戴作学、王敏杰选择作案地点、联系人员、分工分赃,其主要负责到作案现场传递工具、望风及拉运原油。一共参与打孔盗油六七次。

(3)被告人王敏杰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10月份其与戴作学预谋在滨州市开发区杜店办事处盘头店村、大董村附近的滨采一矿滨五联合站至二首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其联系了刘省并召集了干活的人员,其与戴作学一起对召集的人进行了分工,自2007年11月2008年2月其与戴作学先后一共组织了六次盗油,均卖至滨城收油点。

二、抢劫

2009年6月12日晚,被告人王敏杰受白林(已判决)纠集,与潘娟娟、孙柏超、佟霖(均已判决)预谋教训被害人刘某,并商定弄到钱平分。上述人员在潘娟娟的引领下至滨城区胜利小区刘某住处,先由潘娟娟骗开门,被告人王敏杰等人持菜刀冲入刘某家中,白林、孙柏超持刀砍击刘某头部和背部、左前臂,逼迫刘某交出现金400元和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王敏杰与潘娟娟从银行卡上取出现金8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陈述,2009年6月12日晚,婷婷(潘娟娟)领着四个小伙子闯入其家中,其中一个叫白冰(白林)的用菜刀砍了其头部,让其拿2万元钱,另一个小伙子砍其背部一刀,他被迫交出卧室里的钱包,有现金900元,白冰嫌少又砍其头部一刀,其从身上拿出一张银行卡并说出了密码,婷婷与一个高个子出去提钱,后来这伙人将其拉到滨医附院门口就走了。

2、书证

(1)刘某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表清单证明,2009年6月12日,该户从ATM机上分5次提取现金8000元。

(2)本院(2009)滨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犯被判刑情况。

3、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公(滨城)鉴(刑伤)字(2009)132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认定刘某头皮裂伤,总长度达15.6cm,损伤程度为轻伤。

4、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潘娟娟供述,白林发现刘某经常与其联系很生气,打电话叫上王敏杰、孙柏超、佟霖教训刘某。在路上,其听见白林说去要钱。到了胜利小区,其叫开门后,白林、孙柏超、佟霖跟进去拿刀围着刘某,刘某拿出钱包和一张银行卡并说出密码,钱包里有900元现金,她与王敏杰到农行取款机上取了8000元钱。

(2)同案犯佟霖供述,王敏杰接到白林的电话说有事,叫其和孙柏超到了黄河二路一个网吧,白林说有个男的经常给潘婷(潘娟娟)打电话,要去向这个男的要钱。潘婷带他们去了胜利小区,潘婷叫开门后,白林砍了这个男的脑袋,这个男的拿出一个钱包,白林嫌少,这个男的又交出一个银行卡,白林让王敏杰和潘婷去取了8000元钱。事后,白林分给其和孙柏超各500元,分给王敏杰3000元。

(3)同案犯孙柏超供述,与被告人佟霖的供述基本吻合。

(4)同案犯白林供述,其发现刘某与潘娟娟有联系后很生气,就叫了王敏杰、孙柏超、佟霖去找刘某,说好要到钱平分。其让潘娟娟叫开门后,其用菜刀砍了刘某,让他拿上2万元了事。后来刘某拿出钱包,包里有九百多元,又拿出一张银行卡并说出密码,王敏杰和潘娟娟取回了8000元。其给刘某扔下500元,又把他送到医院后离开。

(5)被告人王敏杰供述,白林找其叫人去要钱,其就叫上了孙柏超、佟霖。到了胜利小区后,潘娟娟叫开门,其与白林等四人冲进去,白林用菜刀砍了刘某胳膊一刀,孙柏超砍了刘某头顶一刀,佟霖用匕首比划来。打完后,白林开始向刘某要钱,从包里翻出七八百元,刘某拿出一张银行卡并说出密码,白林让其与潘娟娟到农业银行取款机上分5次取了8000元。他们给刘某留下500元看病,并将刘某用出租车拉到滨医门口后离开。事后白林给其3000元,给孙柏超、佟霖每人500元。

三、寻衅滋事

2007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敏杰与吴亮亮、王树征、姬龙龙、王成杰(均已判决)等人到蒲湖“小树林”大排档吃饭,与任红顺、赵轩(均已判决)等人相遇,同时,滨州学院计算机系学生卢某与宋某、赵某、田某、郝某等十余名学生也在此吃饭。期间,吴亮亮、任红顺等人酒后滋事要与邻桌的赵某等人喝酒,因赵某等人不喝,吴亮亮、任红顺、王树征遂持酒瓶、椅子,赵轩持刀子对赵某、宋某、郝某、田某等人进行殴打,后姬龙龙、王敏杰也对学生进行殴打。其中,吴亮亮用脚猛踢赵某面部、赵轩用刀捅刺赵某腹部,致赵某左眼球破裂,行眼球摘除,左下腹部皮肤裂伤致胃破裂,法医鉴定为重伤并致五级伤残。宋某腰部皮肤裂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田某左额顶部头皮裂伤、左面部皮肤划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郝某头皮裂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王敏杰及吴亮亮、任红顺乘坐王成杰驾驶的汽车逃走,赵轩、王树征乘坐姬龙龙驾驶的汽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陈述

(1)赵某陈述,2017年5月26日中午,其与同学卢某、宋某、田某、郝某等几个同学去蒲园对面的小树林大排档吃饭,期间南边一桌的一胖一瘦两个人要来和其喝酒,其拒绝后南边桌子上的人过来对其殴打,有人用椅子打了其头部,有人用手抓着其头发打其头部,其倒地面部和身体被踢,腹部被捅了三刀,眼睛被踢得看不见了。

(2)宋某陈述,2007年5月26日其与赵某、田某、卢某等几个同学在蒲园门口的大排档吃饭时,因为喝酒问题与邻桌发生口角,后邻桌的几个人对他们进行殴打,有人拿酒瓶砸了田某头部,有人用椅子砸了其胳膊,其腰部被捅了三刀,赵某被打得肚子、脸上有血、右眼肿得很大。

(3)郝某陈述,2007年5月26日中午,其与同学卢某、宋某、赵某、田某等几个同学去蒲园门口对过的大排档饭店吃饭,期间因喝酒问题与邻桌的几个人发生口角,后对方对其几人进行殴打,有人用酒瓶子和椅子砸了其头部,其看到赵某被打伤在地,肚子上流了很多血。

(4)田某陈述,2007年5月26日中午其与卢某、宋某、郝某、赵某等几个同学去蒲园门口的大排档吃饭,因拒绝与邻桌的几个人喝酒,对方就对其几人进行殴打。有人用啤酒瓶子砸了其头部,其跑出去后让旁边饭店的老板报了警。

2、证人证言

(1)卢某证言,2017年5月26日,其与赵某等13个同学在蒲园门口大排档饭店吃饭时,因不与邻桌的人喝酒,被邻桌几个人用酒瓶子殴打,赵某、田某、郝某、宋某被打伤,其中赵某和宋某被人用刀子捅伤。

(2)刘某1证言,2017年5月26日中午,其与赵某、宋某等13个同学在蒲湖公园西边的大排档吃饭时,因为喝酒问题与邻桌七八个人发生口角,后对方用酒瓶子、椅子对其几人进行殴打,其看到赵某躺在地上了,宋某背部流血,其面部被打了两拳。

(3)张某1证言,2007年5月26日中午11时许,其与几个同学到蒲园门口的大排档饭店内吃饭时,因为卢某不与邻桌的几个人喝酒,对方就用酒瓶子打了赵某、宋某、田某、郝某,赵某和宋某是被刀捅伤的。

(4)李某1证言,2007年5月26日中午12时许其与13个同学在蒲园门口小树林大排档饭店吃饭时,因喝酒问题与邻桌七八人发生纠纷,对方用酒瓶子殴打他们,有人用刀子捅了赵某和宋某,郝某、田某被打破了头。

(5)刘某2证言,2007年5月26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其与同学赵某、刘某1、田某、宋某等十几个同学在蒲园门口的小树林大排档饭店吃饭时,因喝酒问题被邻桌七八个人殴打,有人用凳子打了其头部就看不清楚了,爬起来后看见赵某躺在地上,脸部、肚子、后腰都流血了,其随后拨打120。

(6)陶某证言,2007年5月26日中午其与同学卢某等人到滨州大排档饭店吃饭时,邻桌的几个人让这边一个男生喝酒,该男生拒绝后,对方就开始用啤酒瓶、板凳殴打这边的男生,打了两三分钟后对方就坐车跑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对寻衅滋事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情况。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身体受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宋某身体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田某身体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郝某身体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敏杰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本院(2007)滨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犯被判刑情况。

6、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敏杰系被抓获到案。

7、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吴亮亮、赵轩、姬龙龙、王成杰供述,与本案认定事实一致,分别证实了参与滋事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王树征供述,2007年5月26日中午其与吴亮、姬龙龙、王成杰、王杰等人在蒲园门口小树林大排档吃饭时,因为喝酒问题与邻桌的大学生发生冲突,后发生厮打。其看到王敏杰抓住了一个人的上衣领子,还看见他踢了一个摔倒的学生。

(3)被告人王敏杰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5月26日中午,其与王树征、王成杰、吴亮亮、赵轩、任红顺、姬龙龙在蒲园门口小树林大排档饭店吃饭过程中,不知道为什么任红顺拿起凳子打了他旁边一桌的一个男的,旁边一桌男女共十多个人,任红顺一动手,其与王树征也上前帮忙打架,其用拳头打了一个男生面部一拳、前胸一拳。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王敏杰当庭辩解称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其未动手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同案犯王树征供述及被告人王敏杰于2007年案发后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均供述参与殴打学生,其当庭翻供无正当理由,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宋某、郝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以吴亮亮、赵轩、姬龙龙、王敏杰、王成杰赔偿赵某、宋某、郝春磊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调解结案。

另查明,2009年6月25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在办理白林、潘娟娟、王敏杰等人抢劫案中,被告人王敏杰向办案民警提供他人参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有被告人王敏杰当庭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敏杰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敏杰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敏杰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敏杰当庭辩解称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其没有去现场盗油仅系介绍人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同案犯戴作学供述,被告人王敏杰与其预谋后选择作案地点、纠集人员并遥控指挥刘省等人去现场作案;同案犯刘省供述受王敏杰纠集参与,戴作学、王敏杰选择作案地点、联系人员、分工分赃,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受王敏杰、戴作学指挥;被告人王敏杰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戴作学商议后,负责组织干活的人员,提供地点让他们集合给他们分工,并在附近望风,以上证据能够证实王敏杰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应当认定参与犯罪并起主要作用,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敏杰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受纠集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敏杰如实供述抢劫罪行,依法可对其所犯抢劫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敏杰因涉嫌犯抢劫罪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所犯抢劫罪从轻处罚。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敏杰积极赔偿寻衅滋事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敏杰在判决宣告以后,又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敏杰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敏杰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个月16天,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34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静

人民陪审员周伟

人民陪审员吕荣敏

法官助理耿林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