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靖文举、黄双全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文举,男,195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双全,男,194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蕾,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靖文举因与被上诉人黄双全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靖文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被上诉人黄双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文举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依法重审并予以改判,上诉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伤是其自己拿砖头砸自己造成的,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近邻,曾因门前出路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500元补偿款,但被上诉人仍挖断上诉人门口的出路不让上诉人通行,对于纠纷的发生应负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2、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对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道路通行问题没有处理。

一审被告辩称

黄双全辩称,上诉人称答辩人伤属于自己拿砖头砸伤自己纯属捏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合法,程序合法。本案系一般人格权纠纷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宅基地纠纷无关,一审法院没有审理宅基地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双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8553.8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7时许,在确山县××河镇聂庄村××组靖文举家门前,靖文举因纠纷殴打黄双全,致使黄双全受伤。原告黄双全于2017年10月12日入住确山县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腰椎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肋骨骨折、腔隙性脑梗塞。黄双全住院19天,2017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巩固治疗、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4694.81元。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确公(石)行罚决字[2017]10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靖文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以吵骂、打架解决问题,双方主观上都有过错,对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后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的决定,说明被告在此次纠纷中过错较大,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所称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应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解决。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问题的质证意见,因治疗外伤用药也要综合考虑身体其他机能的配合治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控制血糖和治疗外伤完全无关,因此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确定黄双全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694.81元;误工费608.88元(11697元÷365天×19天);护理费1762.41元(33857元÷365×19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800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80元×19天),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费238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因此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6831.69元。被告靖文举赔偿60%,计款4099.0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靖文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双全经济损失4099.01元;二、驳回原告黄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靖文举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和庭审情况,以及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的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靖文举等人的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而打架、致使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现黄双全要求靖文举承担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部分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是其自己拿砖头砸自己造成的,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等,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法院不审理当事人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可通过另行诉讼或相关主管部门解决。

综上所述,靖文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上诉人靖文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强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留会

审判员杨文杰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