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张学兵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学兵,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兵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宏沛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张学兵受郝某雇佣伙同他人窜至饶阳县东张岗村村东挖掘油坑,在河石输油管线201#桩+150米处打孔盗油,被告人张学兵得赃款500元。该处油坑内造成原油泄漏24.6吨,价值人民币14833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学兵已将赃款500元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

有同案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供述,证人陈某、郝某的证言,饶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作记录、盗窃原油案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安平输油站证明,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本院提取笔录,河北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被告人张学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兵受他人雇佣,采用破坏性手段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在盗油过程中,参与挖掘油坑,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学兵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学兵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受他人雇佣,在盗窃原油过程中负责挖掘油坑,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学兵积极退出所得赃款,亦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学兵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张学兵减轻处罚,且对被告人张学兵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张学兵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学兵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学兵退出的赃款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纪金鹏

人民陪审员杨

人民陪审员史冰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懿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