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被害人杨某某于2017年5月28日接到诈骗电话后,至2017年6月5日被诈骗了224.9325万元;被害人郑某某于2017年6月5日接到诈骗电话后,至2017年6月8日被诈骗了161.8万元;被害人孙某某于2017年5月底一天接到诈骗电话后,至2017年6月7日被诈骗了4.9万元;被害人钟某某于2017年6月5日接到诈骗电话后,被诈骗了4.88万元;被害人陈某甲于2017年5月29日接到诈骗电话后,被诈骗了15.979万元。
被告人林华杰从2017年1月份开始为“AA油超人”从事银行卡“验货”,即验证“AA油超人”寄给其的银行卡是否能正常使用,帮忙注册网络银行,修改网银预留手机号码,同时还帮忙取现。期间,被告人林华杰明知“AA油超人”提供给其的银行卡系他人的,仍帮忙对六七百张的银行卡进行网银注册或修改网银预留手机号码,赚取了三四万元;同时其明知“AA油超人”提供给其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系违法所得,还帮忙取现20次左右,每次获利200元,取现的钱款都存到一个叫杨某甲的银行账户。2017年5月初被告人林华杰聘请被告人邱某一起从事银行卡“验货”和取现,约定月工资5000元,取现一次50-100元的跑腿费。期间被告人邱某有帮忙办理了100多张银行卡的“验货”及取款5次左右,获利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华杰与邱某的共同居住处起获银行卡1245张,已取现的诈骗资金17900元。经审计,被告人林华杰持徐某某莱商银行卡于2017年6月5日在深圳取款10000元,该资金属于被害人杨某某被诈骗的资金;持徐某某莱商银行卡于2017年6月6日在深圳取款9000元,该资金属于孙某某被诈骗资金;持吉兆云潍坊银行卡于2017年6月7日在深圳取款9800元,该资金属于郑某某被诈骗资金;持于志江华夏银行卡于2017年6月7日在深圳取款10000元,该资金属于郑某某被诈骗资金;被告人林华杰共计帮忙取现38800元。被告人邱某持芦青华潍坊银行卡于2017年6月7日在深圳取款9800元,该资金来源尚未查明;持于志江潍坊银行卡于2017年6月7日在深圳取款9800元,该资金属于郑某某被诈骗资金。被告人邱某共计取款196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初,通过网络结识一网名叫“万能”的男子,其明知“万能”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答应帮忙“万能”从事收购银行卡工作。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再通过网络发展被告人伊某作为其下线,专门为其收购银行卡,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伊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帮忙收购了300张左右银行卡,被告人王某某将收购的300多张银行卡提供给“万能”,其中一大半因验卡不合格被“万能”退回,共计卖给“万能”100多张卡,“万能”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2万元报酬,王某某支付给被告人伊某1.5万元,赚取了差价4000元。经查,被告人伊某从同案人韩某甲处收购了八张银行卡、从同案人管某甲处收购了六张银行卡,这些卡部分用于本案被诈骗资金的流转及取现。经审计,被害人陈某甲被诈骗资金流入同案人韩某甲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为13000元,被提现取款12837.94元;被害人杨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同案人管某甲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为30000元,被提现取款29719.97元;被害人孙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同案人管某甲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为28000元,被提现取款27738.31元。同案人韩某甲、管某甲名下银行账户共计流转资金71000元,取现70296.22元。
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朋友罗某甲处无法办理网络贷款后,罗某甲向其介绍了青岛市一个投资中介公司。被告人徐某某为了刷其银行账户流水账,明知该中介公司可能将其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其仍办理了9张银行卡交给该公司,之后被告人徐某某的部分银行卡被用于杨某某、钟某某、孙某某被诈骗资金的流转。经审计,杨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徐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为57000元,被提现取款56621.5元;钟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徐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为10000元,被提现取款9944.77元;孙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徐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为27000元,被提现取款26774.88元;被告人徐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共计流转资金94000元,取现93341.15元。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7年5月底的一天,在山东烟台一网吧认识一男子后,明知他人有可能会利用其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办理了5张银行卡,以每张50元的价格卖给该男子,但未收到报酬。之后被告人夏某某的银行卡被用于杨某某、郑某某、孙某某被诈骗资金的流转。经审计,杨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夏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为10000元,被提现取款9944.64元;郑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夏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为4500元,被提现取款4500元;孙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夏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为37000元,被提现取款36863.06元;被告人夏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共计流转资金51500元,取现51307.7元。
被告人冷某于2017年6月份,在一QQ群内看到收银行卡的广告,其明知他人有可能利用其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联系对方,并办理了8张银行卡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对方。之后被告人冷某银行卡被用于杨某某、郑某某、孙某某被诈骗资金的流转。经审计,杨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冷某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为39900元,被提现取款39391.16元;郑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冷某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为2700元,被提现取款2700元;孙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冷某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为28000元,被提现取款27829.43元,冷某名下银行账户共计流转资金70600元,取现69920.59元。
原审审理中查明,被告人林华杰对六、七百张的银行卡中的部分卡成功进行了网银注册或修改网银预留手机号码,赚取人民币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原审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郑某某、陈某甲、孙某某、钟某某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某甲公寓租房合同、调取ATM取款记录、协助查询材料通知书及查询材料、银行查询材料及银行明细、支付宝查询信息材料、联动优势材料、郑州绿顺商贸有限公司材料;同案人韩某甲、管某甲供述及辨认;台湾身份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