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林华杰、邱某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华杰,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台湾身份证号码H12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台湾省,住广东省深圳市。2017年6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17日至6月19日关押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曾用名邱某某,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广东省深圳市。2017年6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17日至6月19日关押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XXXX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2017年8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8月4日关押在山东省济南市第二看守所。同年8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伊某,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XXX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2017年6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至7月3日关押在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2018年1月18日被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2017年7月3日因本案抓获,同日至7月13日关押在山东省平渡市看守所。同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2018年1月18日被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2017年8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至8月10日关押在广东省深圳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8年1月18日被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冷某,曾用名冷某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2017年9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至9月13日关押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同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2018年1月18日被取保侯审。

审理经过

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华杰、邱某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伊某、徐某某、夏某某、冷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闽0122刑初514号刑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华杰、邱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林华杰、邱某、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害人杨某某于2017年5月28日接到诈骗电话后,至2017年6月5日被诈骗了224.9325万元;被害人郑某某于2017年6月5日接到诈骗电话后,至2017年6月8日被诈骗了161.8万元;被害人孙某某于2017年5月底一天接到诈骗电话后,至2017年6月7日被诈骗了4.9万元;被害人钟某某于2017年6月5日接到诈骗电话后,被诈骗了4.88万元;被害人陈某甲于2017年5月29日接到诈骗电话后,被诈骗了15.979万元。

被告人林华杰从2017年1月份开始为“AA油超人”从事银行卡“验货”,即验证“AA油超人”寄给其的银行卡是否能正常使用,帮忙注册网络银行,修改网银预留手机号码,同时还帮忙取现。期间,被告人林华杰明知“AA油超人”提供给其的银行卡系他人的,仍帮忙对六七百张的银行卡进行网银注册或修改网银预留手机号码,赚取了三四万元;同时其明知“AA油超人”提供给其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系违法所得,还帮忙取现20次左右,每次获利200元,取现的钱款都存到一个叫杨某甲的银行账户。2017年5月初被告人林华杰聘请被告人邱某一起从事银行卡“验货”和取现,约定月工资5000元,取现一次50-100元的跑腿费。期间被告人邱某有帮忙办理了100多张银行卡的“验货”及取款5次左右,获利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华杰与邱某的共同居住处起获银行卡1245张,已取现的诈骗资金17900元。经审计,被告人林华杰持徐某某莱商银行卡于2017年6月5日在深圳取款10000元,该资金属于被害人杨某某被诈骗的资金;持徐某某莱商银行卡于2017年6月6日在深圳取款9000元,该资金属于孙某某被诈骗资金;持吉兆云潍坊银行卡于2017年6月7日在深圳取款9800元,该资金属于郑某某被诈骗资金;持于志江华夏银行卡于2017年6月7日在深圳取款10000元,该资金属于郑某某被诈骗资金;被告人林华杰共计帮忙取现38800元。被告人邱某持芦青华潍坊银行卡于2017年6月7日在深圳取款9800元,该资金来源尚未查明;持于志江潍坊银行卡于2017年6月7日在深圳取款9800元,该资金属于郑某某被诈骗资金。被告人邱某共计取款196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初,通过网络结识一网名叫“万能”的男子,其明知“万能”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答应帮忙“万能”从事收购银行卡工作。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再通过网络发展被告人伊某作为其下线,专门为其收购银行卡,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伊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帮忙收购了300张左右银行卡,被告人王某某将收购的300多张银行卡提供给“万能”,其中一大半因验卡不合格被“万能”退回,共计卖给“万能”100多张卡,“万能”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2万元报酬,王某某支付给被告人伊某1.5万元,赚取了差价4000元。经查,被告人伊某从同案人韩某甲处收购了八张银行卡、从同案人管某甲处收购了六张银行卡,这些卡部分用于本案被诈骗资金的流转及取现。经审计,被害人陈某甲被诈骗资金流入同案人韩某甲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为13000元,被提现取款12837.94元;被害人杨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同案人管某甲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为30000元,被提现取款29719.97元;被害人孙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同案人管某甲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为28000元,被提现取款27738.31元。同案人韩某甲、管某甲名下银行账户共计流转资金71000元,取现70296.22元。

被告人徐某某在其朋友罗某甲处无法办理网络贷款后,罗某甲向其介绍了青岛市一个投资中介公司。被告人徐某某为了刷其银行账户流水账,明知该中介公司可能将其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其仍办理了9张银行卡交给该公司,之后被告人徐某某的部分银行卡被用于杨某某、钟某某、孙某某被诈骗资金的流转。经审计,杨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徐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为57000元,被提现取款56621.5元;钟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徐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为10000元,被提现取款9944.77元;孙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徐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为27000元,被提现取款26774.88元;被告人徐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共计流转资金94000元,取现93341.15元。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7年5月底的一天,在山东烟台一网吧认识一男子后,明知他人有可能会利用其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办理了5张银行卡,以每张50元的价格卖给该男子,但未收到报酬。之后被告人夏某某的银行卡被用于杨某某、郑某某、孙某某被诈骗资金的流转。经审计,杨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夏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为10000元,被提现取款9944.64元;郑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夏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为4500元,被提现取款4500元;孙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夏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为37000元,被提现取款36863.06元;被告人夏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共计流转资金51500元,取现51307.7元。

被告人冷某于2017年6月份,在一QQ群内看到收银行卡的广告,其明知他人有可能利用其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联系对方,并办理了8张银行卡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对方。之后被告人冷某银行卡被用于杨某某、郑某某、孙某某被诈骗资金的流转。经审计,杨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冷某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为39900元,被提现取款39391.16元;郑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冷某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为2700元,被提现取款2700元;孙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冷某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为28000元,被提现取款27829.43元,冷某名下银行账户共计流转资金70600元,取现69920.59元。

原审审理中查明,被告人林华杰对六、七百张的银行卡中的部分卡成功进行了网银注册或修改网银预留手机号码,赚取人民币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原审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郑某某、陈某甲、孙某某、钟某某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某甲公寓租房合同、调取ATM取款记录、协助查询材料通知书及查询材料、银行查询材料及银行明细、支付宝查询信息材料、联动优势材料、郑州绿顺商贸有限公司材料;同案人韩某甲、管某甲供述及辨认;台湾身份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华杰、邱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他人取现,被告人林华杰取现人民币486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邱某取现人民币98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伊某、徐某某、夏某某、冷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用于转移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伊某提供的银行卡转移资金人民币71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转移资金人民币94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夏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转移资金人民币51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冷某提供的银行卡转移资金人民币70600元,数额巨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华杰、邱某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达1245张,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又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对被告人林华杰、邱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华杰在其所参与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某在其所参与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环节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林华杰、邱某、王某某、伊某、徐某某、夏某某、冷某在其所参与的诈骗犯罪环节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伊某、徐某某、夏某某、冷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伊某、夏某某、冷某相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一、被告人林华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邱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人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五、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被告人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八、继续追缴被告人林华杰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伊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冷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1245张、笔记本电脑、手机等,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邱某的人民币2100元,予以抵扣其违法所得,林华杰的取现款人民币179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林华杰上诉称,其仅是受雇于“AA油超人”老板帮忙代收、代验、代寄银行卡,并未诈骗任何人,也不知银行卡中资金为诈骗所得。因此不应判其诈骗罪。其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不是主犯,银行卡是“AA油老板”寄来的,其不知道银行卡的来源,只是受雇老板领取工资,原判认定其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犯,不合情理。请求撤销原判,给其公正判决。

上诉人邱某上诉称,其仅初中文化,由于没有工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轻信林华杰为集团财务工作,而从事验卡和取钱工作。其从工作到被抓还不到一个月,其仅为林华杰打下手,恳请念其初犯,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坦白犯罪事实,在案件审查起诉中如实供述,其在该起诈骗中无意识参与进来,起辅助作用,没有直接参与诈骗,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华杰、邱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上诉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伊某、徐某某、夏某某、冷某犯诈骗罪事实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华杰、邱某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达1245张,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人林华杰、邱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他人取现,其中林华杰诈骗数额巨大,上诉人邱某诈骗数额较大;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伊某、徐某某、夏某某、冷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用于转移犯罪所得,诈骗数额巨大,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林华杰、邱某一人犯数罪,应对二人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林华杰在其所参与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某在其所参与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环节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上诉人林华杰、邱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伊某、徐某某、夏某某、冷某在其所参与的诈骗犯罪环节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林华杰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华杰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巨大,原判虽认定其是主犯,但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林华杰还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现有在案证据证明,林华杰明知银行卡中的钱款是“AA油超人”诈骗的赃款,为谋取个人利益仍为“AA油超人”提取银行卡中的现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林华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邱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邱某受雇于林华杰并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巨大。邱某明知林华杰交给其的银行卡中的钱款系诈骗所得款项,仍帮助林华杰取款,其行又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时已综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作用与其他原审被告人相当,二审期间,经本院委托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王某某适宜社区矫正。且二审期间其家属替王某某退出犯罪所得并缴纳罚金,可对王某某适用缓刑。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林华杰、邱某、原审被告人伊某、徐某某、夏某某、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上诉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2刑初51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2刑初51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王某某的量刑部分、第八项继续追缴王某某违法所得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继续追缴上诉人林华杰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王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伊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原审被告人冷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1245张、笔记本电脑、手机等,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邱某的人民币2100元,予以抵扣其违法所得,林华杰的取现款人民币179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永忠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高芸?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