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辛志刚、徐健书、张林朝、刘赛、刘利群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林朝,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远航路市,租住地河南省郑州市。

指定辩护人周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辛志刚,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租住地河南省郑州市。因犯金融票证诈骗罪,于1996年11月27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指定辩护人方伟,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健书,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租住地河南省郑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元,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刘赛,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原审被告人刘利群,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

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于2017年6月8日被抓获后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审理经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志刚、徐健书、张林朝、刘赛、刘利群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鄂7101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林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丁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林朝及其辩护人周南,原审被告人辛志刚及其辩护人方伟,原审被告人徐健书、刘赛、刘利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年初,被告人辛志刚意图通过收购他人银行卡加价后转售牟利。同年5月,辛志刚雇佣被告人徐健书、张林朝在租住处郑州市二七区升龙城5号楼2单元1701房间买卖银行卡。被告人辛志刚联系银行卡买卖上下线、验卡并组织安排徐健书和张林朝的工作,由徐健书验卡和收发银行卡快递、整理以及登记银行卡,张林朝开车、拿卡和收发银行卡快递。2017年6月8日,公安人员在其租住房间内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查获信用卡64张。

同年,被告人辛志刚从被告人刘赛、刘利群处收购银行卡后转卖并从中牟利。在辛志刚的授意下,2017年6月7日,被告人刘赛、刘利群各自从北京携带收购的银行卡乘坐K179次列车至郑州。8日,公安人员在郑州火车站站台抓获二人,并当场从被告人刘赛包内、刘利群身上分别查获信用卡22张、15张。

综上所述,被告人辛志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01张,被告人徐健书、张林朝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64张,被告人刘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2张,被告人刘利群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5张。

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银行卡、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等照片、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账本原件及复印件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辛志刚、徐健书、张林朝、刘赛、刘利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辛志刚、徐健书、张林朝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刘赛、刘利群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志刚授意牛某携带银行卡109张从漯河西至长沙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辛志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健书、张林朝、刘赛、刘利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辛志刚、徐健书、刘赛、刘利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辛志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辛志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徐健书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张林朝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刘赛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刘利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及法院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处理清单)作为物证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林朝不服,提出上诉称其经手的银行卡是15张,有微信记录证明,且向办案人员提供手机号,协助抓获了刘赛、刘利群,有立功表现,其并未翻供,只是对法律认识欠缺的表述问题,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林朝的辩护人提出:1.张林朝入职初期不知道辛志刚收购信用卡用来倒卖谋利,主观恶性较轻;2.原审认定张林朝对64张信用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3.张林朝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张林朝从宽处罚。

原审被告人辛志刚、徐健书、刘赛、刘利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辛志刚的辩护人提出辛志刚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手段一般,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恳请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林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辛志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01张,原审被告人徐健书、上诉人张林朝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64张,原审被告人刘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2张,原审被告人刘利群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5张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徐健书于200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林朝当庭认罪,其家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10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前期摸排掌握的“1.14”漯河西妨害信用卡管理案犯罪线索,于2017年6月8日,在郑州市二七区升龙城小区8号院5号楼2单元1701房间将辛志刚、徐健书、张林朝抓获,并当场查获银行卡、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等物品。同日,公安人员在郑州火车站一站台将刘赛、刘利群抓获。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流水,证明2017年6月8日,公安人员分别从辛志刚、徐健书、张林朝共同租住处、刘赛随身携带的包内和刘利群身上查获并扣押一定数量的银行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卡等物品,经核对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其中租住屋中查获扣押的64张银行卡、刘赛被查获的22张银行卡、刘利群被查获的15张银行卡为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

3.账本原件、复印件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辛志刚、徐健书等人办理银行卡的情况,与辛志刚、徐健书、刘赛的供述相互印证。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林朝、刘利群在辛志刚安排下取银行卡、收购银行卡及牛某于2017年1月与辛志刚就银行卡交易金额、套数等内容交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分别记录了银行查询目录、原审被告人辨认情况以及2017年6月8日扣押过程。

6.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证明各原审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辛志刚于1996年11月27日因犯金融票据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徐健书于200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徐健书于2015年5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7.辛志刚等六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根据前期掌握的情况,组织两队人员分别前往辛志刚、徐健书、张林朝租住地和郑州火车站同时实施抓捕。2017年6月8日6时许,在租住屋抓捕了张林朝、辛志刚、徐健书,同日6时许在郑州火车站一站台抓捕了刘赛、刘利群等人,张林朝没有也无法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刘赛、刘利群等人。

8.原审被告人辛志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了其通过网络发布信息、买卖银行卡赚钱的情况。其供述自己联系上下线,安排徐健书、张林朝的工作,并给他们开工资,徐健书验卡、收发快递、统计银行卡数量等,张林朝时间不长、开车跑腿、有时也收发快递,其还联系了刘赛、刘利群收卡送卡等。

9.原审被告人徐健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辛志刚是老板,是买卖银行卡的,张林朝平时不住在租住屋,辛志刚找张林朝开车,张林朝到郑州就住在租住屋,自己主要是验卡和收发快递。

10.上诉人张林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6月8日早上六点多,辛志刚让其去郑州火车站接人,刚打开屋门,就被公安人员抓了。辛志刚是领导负责指挥,徐健书负责收、验银行卡,其主要负责开车接送人,有时帮忙接快递。其帮辛志刚在外面拿过两次卡,回去后将卡交给徐健书。

11.原审被告人刘赛的供述,证明其在QQ群里认识辛志刚,辛志刚让其招人办银行卡,辛志刚把银行卡高价卖给他人从中获利。其收购了银行卡给辛志刚,辛志刚每张卡给其十块或二十块钱。

12.原审被告人刘利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份,辛志刚说让其跟他一起办银行卡,2017年6月7日,其从北京乘坐火车到郑州,准备卖给辛志刚银行卡。

此外,还有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工作说明、张林朝家属为其预缴罚金的票据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林朝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张林朝对64张信用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张林朝经手的卡是15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辛志刚、徐健书、张林朝的供述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现场视频、张林朝微信聊天记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辛志刚租下郑州市二七区升龙城5号楼2单元1701房间供自己、徐健书和张林朝居住,从事买卖银行卡活动,辛志刚雇佣徐健书、张林朝从事验卡、收发快递、开车接送他人等工作,给二人每人3000元/月的工资,三人系结伙作案,共同实施犯罪,只是地位作用不同,故张林朝应对在共同租住处查获的64张银行卡承担责任,故对上诉人张林朝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林朝提出其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办理牛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时发现辛志刚有关联,经侦查,发现辛志刚在郑州的租住处及辛志刚让人从北京到郑州来(送卡)的事实,随后公安人员分两组分别在辛志刚租住处及郑州火车站站台同时开展抓捕行动,2017年6月8日6时许,在租住屋抓捕了张林朝、辛志刚、徐健书,同日6时许在郑州火车站抓捕了刘赛、刘利群等人,公安人员抓捕刘赛、刘利群并非根据张林朝提供的信息,张林朝没有也无法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刘赛等人,其到案后向公安人员提供手机号是其对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的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上诉人张林朝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林朝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林朝的辩解是因为不懂法律表述问题、其主观恶性较轻、二审阶段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林朝自愿认罪,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10000元,综合考虑其在与辛志刚、徐健书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二审阶段认罪认罚,可对其减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张林朝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辛志刚的辩护人提出辛志刚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手段一般、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辛志刚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组织多人并租住固定地点专门从事信用卡买卖行为,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原审被告人辛志刚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辛志刚雇佣原审被告徐健书、上诉人张林朝买卖银行卡,三人构成共同犯罪,辛志刚授意安排原审被告人刘赛、刘利群各自从北京携带收购的银行卡到郑州,辛志刚与刘赛、刘利群分别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林朝、原审被告人辛志刚、徐健书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原审被告人刘赛、刘利群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案原审被告人辛志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张林朝、原审被告人徐健书、刘赛、刘利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辛志刚、徐健书、刘赛、刘利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林朝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辛志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再次犯罪,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徐健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未认定其累犯情节,属量刑事实认定有误,但原审对其量刑尚在法定刑幅度内,本着“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维持原审对徐健书的定罪量刑。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林朝认罪认罚,结合其相对于辛志刚、徐健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改判较轻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7)鄂7101刑初6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六项中对被告人辛志刚、徐健书、刘赛、刘利群的定罪、量刑及对涉案物品的处理部分,以及第三项对被告人张林朝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辛志刚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徐健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林朝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刘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利群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暂扣于武汉铁路公安处及本院的下列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作为物证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二、撤销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7)鄂7101刑初63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对被告人张林朝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上诉人张林朝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静

审判员马树海

审判员袁博文

法官助理向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业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