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前期摸排掌握的“1.14”漯河西妨害信用卡管理案犯罪线索,于2017年6月8日,在郑州市二七区升龙城小区8号院5号楼2单元1701房间将辛志刚、徐健书、张林朝抓获,并当场查获银行卡、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等物品。同日,公安人员在郑州火车站一站台将刘赛、刘利群抓获。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流水,证明2017年6月8日,公安人员分别从辛志刚、徐健书、张林朝共同租住处、刘赛随身携带的包内和刘利群身上查获并扣押一定数量的银行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卡等物品,经核对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其中租住屋中查获扣押的64张银行卡、刘赛被查获的22张银行卡、刘利群被查获的15张银行卡为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
3.账本原件、复印件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辛志刚、徐健书等人办理银行卡的情况,与辛志刚、徐健书、刘赛的供述相互印证。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林朝、刘利群在辛志刚安排下取银行卡、收购银行卡及牛某于2017年1月与辛志刚就银行卡交易金额、套数等内容交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分别记录了银行查询目录、原审被告人辨认情况以及2017年6月8日扣押过程。
6.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证明各原审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辛志刚于1996年11月27日因犯金融票据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徐健书于200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徐健书于2015年5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7.辛志刚等六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根据前期掌握的情况,组织两队人员分别前往辛志刚、徐健书、张林朝租住地和郑州火车站同时实施抓捕。2017年6月8日6时许,在租住屋抓捕了张林朝、辛志刚、徐健书,同日6时许在郑州火车站一站台抓捕了刘赛、刘利群等人,张林朝没有也无法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刘赛、刘利群等人。
8.原审被告人辛志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了其通过网络发布信息、买卖银行卡赚钱的情况。其供述自己联系上下线,安排徐健书、张林朝的工作,并给他们开工资,徐健书验卡、收发快递、统计银行卡数量等,张林朝时间不长、开车跑腿、有时也收发快递,其还联系了刘赛、刘利群收卡送卡等。
9.原审被告人徐健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辛志刚是老板,是买卖银行卡的,张林朝平时不住在租住屋,辛志刚找张林朝开车,张林朝到郑州就住在租住屋,自己主要是验卡和收发快递。
10.上诉人张林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6月8日早上六点多,辛志刚让其去郑州火车站接人,刚打开屋门,就被公安人员抓了。辛志刚是领导负责指挥,徐健书负责收、验银行卡,其主要负责开车接送人,有时帮忙接快递。其帮辛志刚在外面拿过两次卡,回去后将卡交给徐健书。
11.原审被告人刘赛的供述,证明其在QQ群里认识辛志刚,辛志刚让其招人办银行卡,辛志刚把银行卡高价卖给他人从中获利。其收购了银行卡给辛志刚,辛志刚每张卡给其十块或二十块钱。
12.原审被告人刘利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份,辛志刚说让其跟他一起办银行卡,2017年6月7日,其从北京乘坐火车到郑州,准备卖给辛志刚银行卡。
此外,还有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工作说明、张林朝家属为其预缴罚金的票据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林朝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张林朝对64张信用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张林朝经手的卡是15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辛志刚、徐健书、张林朝的供述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现场视频、张林朝微信聊天记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辛志刚租下郑州市二七区升龙城5号楼2单元1701房间供自己、徐健书和张林朝居住,从事买卖银行卡活动,辛志刚雇佣徐健书、张林朝从事验卡、收发快递、开车接送他人等工作,给二人每人3000元/月的工资,三人系结伙作案,共同实施犯罪,只是地位作用不同,故张林朝应对在共同租住处查获的64张银行卡承担责任,故对上诉人张林朝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林朝提出其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办理牛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时发现辛志刚有关联,经侦查,发现辛志刚在郑州的租住处及辛志刚让人从北京到郑州来(送卡)的事实,随后公安人员分两组分别在辛志刚租住处及郑州火车站站台同时开展抓捕行动,2017年6月8日6时许,在租住屋抓捕了张林朝、辛志刚、徐健书,同日6时许在郑州火车站抓捕了刘赛、刘利群等人,公安人员抓捕刘赛、刘利群并非根据张林朝提供的信息,张林朝没有也无法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刘赛等人,其到案后向公安人员提供手机号是其对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的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上诉人张林朝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林朝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林朝的辩解是因为不懂法律表述问题、其主观恶性较轻、二审阶段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林朝自愿认罪,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10000元,综合考虑其在与辛志刚、徐健书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二审阶段认罪认罚,可对其减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张林朝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辛志刚的辩护人提出辛志刚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手段一般、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辛志刚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组织多人并租住固定地点专门从事信用卡买卖行为,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原审被告人辛志刚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