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李红亮、孔二浩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亮,男,1984年4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献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献县,住河北省献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孔二浩,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献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献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2日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8年1月8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8)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亮、孔二浩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亮、孔二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份,石某刑满释放后,被告人李红亮多次到河间市龙王村找石某,要包石某家在的地,并提出用假身份证签一个协议,偷油出了事跟石某没关系,让李某证明地是包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人。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李红亮纠集李冬、孔二浩、苏入厂(已判刑)、李红刚(现在逃)等人携带电瓶、焊把线、钻等工具在河间市兴村镇龙王村约一公里处的属采油三厂输油工区管辖的楚任管线上钻孔一处,后将盗油管线向东引出100多米,一直连接到石某家地里的盗油坑内。后由李某联系左某来拉油,李某将拉油车开至现场时,因车上的抽油泵发生故障没拉成。2015年5月1日案发时,坑内有原油4.78吨,价值13890元,该油已被采油三厂输油工区回收。

二、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李红亮伙同孔二浩等人在河间市河间府酒厂东边300多米、河间赵家庄村西1000多米的属采油三厂输油工区管辖的楚任管线上钻孔一处,后将盗油管线向南穿过土路,沿玉米地一直向东150米引至盗油坑内。李红亮联系左某来拉油,左某伙同他人驾驶着拉油车到了保沧高速河间北高速口附近,将拉油车交给李红亮、孔二浩等人,李红亮等人接车后将原油装满车又送到高速口交给左某,左某拉走原油9吨,价值26307元。2015年8月26日案发时,现场有原油34.06吨,价值99557元,该油已被采油三厂输油工区回收。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孔某及同案犯李某、李红某、苏入厂、左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二被告人户籍信息、生效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亮、孔二浩伙同他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当庭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李红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红亮辩称,其没有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孔二浩辩称,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油,但没有在输油管线上钻孔;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钻孔盗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李红亮纠集李某、孔二浩、苏入厂(已判刑)、李红某(在逃)等人携带电瓶、焊把线、钻等工具,来到河间市兴村镇龙王村约一公里处,在采油三厂输油工区管辖的楚任管线上钻孔一处,用盗油管线将原油输送到石某家农用地内的储油坑中。李某联系左某来拉油,李某将运油车开至盗油现场时,因抽油泵发生故障所盗原油未运离现场。2015年5月1日案发时,储油坑中有原油4.78吨,价值13890元,该原油已被采油三厂输油工区回收。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孔二浩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李红亮让其拉着李红某去龙王村找李某,当时李某和苏入厂正在地里埋管,李某让李红某在附近转悠看着人,其和他们一起埋管,把管引到一个坑里,埋好管后其拉着李红某和苏入厂回家了。第二天晚上,李某打电话叫其开车拉着李红某和苏入厂到,看到油坑里的原油满了,李某让李红某和苏入厂在附近转悠看人,叫其开车跟他去接拉油车,因车上的抽油泵坏了没拉成。孔二浩辨认出作案地点并指认盗油现场。

2.同案犯李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份,其狱友左某让其联系弄油的人,其通过石某给左某找了电话。又过了几天,左某跟献县的两个人一块找到其,商量一块偷油,说偷了油就卖给左某。过了几天,献县那边过来三个人说找好挖油坑的地了,地是石某的,其跟着他们去了看了挖油坑的地,找挖掘机挖好了油坑。第二天晚上,他们把管子接到事先打好的眼上,其和他们一起埋的管,将管子接到油坑后就开始放油,放油时其负责放哨。天亮后其联系左某来拉油,因油泵坏了没有拉成。李某辨认出被告人李红亮系手机尾号为“910”的献县人,被告人孔二浩就是献县叫“浩”的人。

3.同案犯李红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份,其内弟李红亮让其跟他一起干活,一晚上给五百块钱。过了七八天的一个晚上,孔二浩开车接上其去河间,当时“厂”也在车上。他们到了河间那个人的家里,商量晚上怎么在输油管线上打眼。孔二浩从车上把电瓶、焊把线、阀门、高压管、钻放到河间那个人的摩托三轮上,河间那人从家里找了几把铁锨和一块黑色的布放到三轮车上。他们坐着三轮车到了河间这个人的村东,河间那人和孔二浩、“厂”挖出管线后,河间那人和“厂”先后下去焊阀门,他俩在管线上钻好孔。过了两天,李红亮叫其一起去埋管,其有事没去。之后其又来河间两次。最后一次因油车油泵坏了没拉成油。打眼的地方是河间那人选的,钻孔的工具是孔二浩带来的。其听李红亮说孔二浩、“厂”和河间那人他们共四个股。李红某辨认出苏入厂就是张柳村的“厂”。李红某对被告人李红亮、孔二浩均辨认无误。

4.同案犯苏入厂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李红亮和孔二浩找其和他们一起去偷油,说让其算个股,其说没有钱,这事儿也没说死。过了几天的一个傍晚,孔二浩开车接上其和李红某,车上有电瓶、焊把线等打眼的工具,拉着到了李某家,把电瓶、焊把线等工具放到李某的三轮车上,在李某家又装了一块电瓶、铁锹、帆布,大家来到龙王村村东一千米左右的一条东西土路,李某、孔二浩和李红某又轮流挖出管线,孔二浩和李某在管线上焊阀门,其和李红某撑着帆布,防止别人看到电焊光线,以李某为主在管线上钻孔。第二天傍晚,孔二浩拉着其和李红某到了李某家,在打眼位置东北方向七八十米挖的油坑,买来预制板盖好油坑。第三天傍晚,大家在现场接的管子。最后一次是来现场拉油,因油泵坏了没拉成。苏入厂对被告人李红亮、孔二浩均辨认无误。

5.同案犯左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份,其、李某和献县“小亮”商量好来河间拉原油的事。一天晚上,其和刘杰到河间拉油,因油泵坏了没拉成。左某指认出李红亮为其供述中的“小亮”。

6.证人石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底,其狱友李红亮要包其家地,并提出用假身份证签协议,其不想掺和事没同意。后来发现有人在其家地里挖油坑偷油。这事应该是李红亮、李某他们干的。石某对被告人李红亮、孔二浩均辨认无误。

7.证人陈某、吴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1日,二人巡逻至河间市兴村镇龙王村东发现油坑及管线被打眼的事实。

8.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9.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5月1日,扣押原油125袋,重4.78吨,已发还原单位。

10.采油三厂输油工区2015年5月2日《证明》、华北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2015年5月1日《落地原油回收交接计量凭证》证明:2015年5月1日,在位于河间市兴村乡龙王村东约1000米处,楚任输油管线发生钻孔盗油,回收坑内原油4.78吨。华北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输油工区管理的楚任输油管线,2006年投产至案发日原油含水为零。

1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证明》证明:2015年4、5月份原油价格分别为2809元、2906元每吨。

二、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李红亮、孔二浩伙同李冬等人在河间市河间府酒厂东侧三百余米、河间市兴村镇赵家庄村西一千余米处,属采油三厂输油工区管辖的楚任管线上钻孔一处,将原油用管线引至储油坑内。李红亮联系左某前来河间收购所盗原油,左某拉走李红亮等人所盗原油9吨,价值26307元。2015年8月26日案发时,在储油坑中共有原油34.06吨,价值99557元,原油已被采油三厂输油工区回收。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李某供述证明:2015年8月份,李红亮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在河间府酒厂东边打了个眼,想着挖个油坑偷油,让其放哨。晚上其骑摩托车到了案发现场,看到李红亮、“浩”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后来又去了四个挖油坑的。其在给他们放哨,油坑挖好后其开车把干活的人送到河间外环。其连续三天放哨,第二天晚上拉走了一车油,第三天晚上又拉走了一车油,拉油车是红色的厢货。

2.同案犯左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份的时候,“小亮”联系其来河间拉油,在保沧高速河间交接的拉油车,接车的是“小亮”、“老黑”还有一个“长得俊俏的”和一个小个子,长得俊俏的开车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四个人开车回来了,其和刘杰接上拉油车开回南大港卖给王春的净化点了。这次拉了9吨多原油,不含水。

左某经过混合辨认,指认出孔二浩即为其供述中“长得挺精神的那个人”。

3.证人田某、吴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25日下午6点左右,在河间市兴村镇赵家庄村西1500米左右的玉米地内发现油坑和管线被钻孔。

4.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8月26日扣押原油35吨,发还34.06吨原油。

5.采油三厂输油工区2015年8月27日《证明》、华北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2015年8月27日《落地原油回收交接计量凭证》证明:2015年8月26日,在位于河间市兴村乡赵庄村村西约1500米处楚任输油管线发生钻孔盗油,在盗油坑内回收原油重为34.06吨。华北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输油工区管理的楚任输油管线自2006年投产至今原油含水为零。

6.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证明》证明:2015年8月份原油价格分别为2923元每吨。

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本院(2017)冀0984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苏入厂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1)任刑初字第475号、肃宁县人民法院(2002)肃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南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李红亮、孔二浩前科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李红亮、孔二浩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亮、孔二浩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钻孔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同案犯李某、李红某、苏入厂的供述,三人均供述被告人李红亮、孔二浩参与了此起犯罪的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共同实施、销售等整个犯罪过程。同案犯左某的供述亦证明,案发后李红亮曾联系其来收购原油,且李红某、苏入厂、左某等供述因抽油泵损坏,致使所盗原油未能运走等细节一致。证人吴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案发地输油管线上被钻孔盗油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红亮、孔二浩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该起钻孔盗油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红亮辩解没有实施此起犯罪,以及被告人孔二浩辩解其只参与了此起犯罪的盗油行为,没有参与钻孔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被告人李红亮、孔二浩等人于2015年8月份在河间市兴村镇河间府酒厂东300多米钻孔盗窃原油,并让其参与放哨、接送人员等,被告人左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份,李红亮让其去河间拉油,接车人员中有被告人孔二浩。故被告人李红亮、孔二浩辩解没有参与此起犯罪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红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二浩有犯罪前科,依法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孔二浩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在量刑时酌予考虑。

根据被告人李红亮、孔二浩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都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红亮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孔二浩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李红亮、孔二浩犯罪所得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凤柱

审判员魏红芳

审判员薛新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尚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