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拍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梁文杰、广州市火地晋实业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杰,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火地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雷昭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物业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洪颂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麒臻,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理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麒臻,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华友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林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文杰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物业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轻工物业分公司)、广州市火地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地晋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集团公司)、广东华友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文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确认梁文杰与火地晋公司的竞拍行为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2.由火地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与梁文杰进行串标的雷小姐,其身份为火地晋公司股东雷滔滔(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的堂亲,且一直以来都是其与梁文杰商谈租约事宜,其行为完全可以代表火地晋公司行为,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1.梁文杰系经火地晋公司员工和飞介绍认识雷小姐,在其后的租约谈判中其一直表露其行为是代表火地晋公司的行为。首先,和飞作为火地晋公司的员工,一直负责梁文杰租赁场地的收租、租约等事宜,且和飞亦是火地晋公司在此次拍卖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此次招标前,和飞联系梁文杰并介绍雷小姐(即雷宇),称雷小姐系公司股东雷滔滔的堂妹,此次的拍卖事宜由其代表火地晋公司全权处理。出于多年来对火地晋公司的信任,梁文杰遂就如何串标、如何竞拍等事宜与雷小姐进行交涉。若非和飞引荐,梁文杰不可能认识雷宇,也不会毫无顾忌的与之进行谈判。其次,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到,雷小姐多次提到和飞、火地晋公司的法人代表雷总,且其约谈梁文杰面谈的地址是火地晋公司的地址,双方谈判过程中关于租金的价款等事宜均符合梁文杰与火地晋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2.雷小姐的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实名认证的微信用户均可证实该人是真实存在的。若火地晋公司继续否认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权利,梁文杰亦保留追究雷小姐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雷小姐的微信号以138××××6686的电话号码进行实名认证,通过查证可知其全名为雷宇。梁文杰是基于对火地晋公司的信任才与其就租约事宜进行商谈,在商谈过程中包括价款、时间、人物等核心内容均与双方利益吻合的,梁文杰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着火地晋公司,且其向梁文杰出具了62×××21的工商银行账户的作为收款账户,一旦梁文杰接受妥协,梁文杰将向该账户汇入几十万元的款项。

(二)近年来,梁文杰以每月6万元向火地晋公司交纳租金,若非其他原因,梁文杰不可能在4.8万元的租金标准时就放弃竞拍,这不符合常理。梁文杰作为案涉场地的实际经营方,其经营状态处于稳步上升的趋势。梁文杰向二手房东火地晋公司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近三年来每月的租金标准已达到6万元。梁文杰对此次拍卖结果无比关注,为了保证实现拍卖结果的万无一失,针对火地晋公司提出的条件一再忍让。出于对火地晋公司的信任,梁文杰违反相关规定与其进行串通,造成了火地晋公司仅在4.8万元竞价时就无人进行竞拍,最终拍得案涉场地的租赁权。若非梁文杰与火地晋公司在此之前就拍卖价格进行过串通,梁文杰不会在低于缴纳租金标准时就放弃对经营场地的使用权。

被上诉人火地晋公司辩称,不同意梁文杰的上诉请求。1.梁文杰并非《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签约主体,其与《拍卖成交确认书》没有利害关系,对其上诉主张不具备诉的利益。2.关于雷小姐的身份认定问题,梁文杰并无证据证实雷小姐的身份信息,也不能证实其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行为,因此不存在火地晋公司与梁文杰串标的事实。

被上诉人轻工物业分公司辩称,同意梁文杰的上诉请求。原审期间,轻工物业分公司已就微信聊天记录中“火地晋雷小姐”的身份确认问题请求原审法院进行调查取证,在微信记录中明确涉及雷小姐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并多处出现“雷总”、“和飞”、“火地晋商务园”等关联人员、地址信息,完全可调查核实雷小姐的真实身份,但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并未就雷小姐的身份进行核实,庭后也未向电信、银行部门进行调查取证,仅仅要求火地晋公司提供“雷宇”的员工资料,而在火地晋公司拒绝配合提供的情况下,原审不予认定其身份是错误的。

原审第三人轻工集团公司述称,同意梁文杰的上诉意见以及轻工物业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华友公司未作出陈述。

轻工物业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火地晋公司、梁文杰的竞拍行为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2.判令火地晋公司、梁文杰承担轻工物业分公司委托拍卖涉案标的所产生的费用24000元(首月租金的50%作为佣金);3.判令由火地晋公司、梁文杰承担本案诉讼费。

火地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火地晋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参加的轻工物业分公司关于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聚兴里1号、7号301房5年租赁权的拍卖活动合法有效;2.判令确认火地晋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与轻工物业分公司委托的拍卖机构华友公司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3.判令轻工物业分公司按照拍卖结果与火地晋公司就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聚兴里1号、7号301房房产签订《租赁合同》;4.判令轻工物业分公司、轻工集团公司交付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聚兴里1号、7号301房;5.判令轻工物业分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轻工物业分公司(委托人)与华友公司(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由轻工物业分公司委托拍卖人拍卖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聚兴里1号、7号301房屋的5年租赁权,拍卖保留价为46000元/月;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确认拍卖标的的成交;拍卖人可灵活采用网络拍卖、现场增价拍卖、网络与现场同步拍卖等拍卖方式进行拍卖;拍卖人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前举行拍卖会,对委托拍卖标的进行公开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委托人向拍卖人支付首月租金的50%作为拍卖佣金;拍卖人承诺在拍卖会后协助委托人与买受人签订《租赁合同》;委托人未按约定与买受人办理标的物业租赁手续的,应承担因此给拍卖人及买受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根据轻工物业分公司所提交的《广东华友拍卖行有限公司2017年第26期拍卖会资料》记载,拍卖人为华友公司,拍卖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上午10时,拍卖平台为中拍协在线拍卖平台(××);标的名称其中包括2号标的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聚兴里1号、7号301房屋的5年租赁权,拍卖起拍价为46000元/月;2号标的目前租赁为桌球棋牌室,租期至2017年6月30日;拍卖成交后场地交付时间由委托人与买受人协商决定;自拍卖成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买受人须向拍卖人支付按成交价计算的一个月租金作为拍卖佣金;竞买人应在拍卖前了解并签名认可委托人出具的《租赁合同》全部条款的约定,承诺在拍卖成交后18个工作日内与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拍卖标的物业享有一个月的免租期,2号标的的租金每两年递增5%;买受人除须交付成交总价款外,须向华友公司支付拍卖佣金。火地晋公司、梁文杰及案外人董宗星、李晶莹于拍卖会资料上署名签章。拍卖资料所附《广东华友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规则》规定,增加拍卖是指拍卖师当场报出起拍价,并有权根据现场情况决定递增竞价阶梯;竞买人举牌则表示应价,一经应价,不得撤回;拍卖师在应价基础上加价,如无人再应价,则在现场最高应价基础上连续三次报价,如该最高应价等于或高于保留价的,即落槌以示成交,最后应价者为买受人。密封式拍卖指最高报价如达到保留价,该价出价竞买人为买受人,如最高出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则转为增价拍卖,在此应价过程中其他竞买人不得参与。买受人须当场签署“现场成交确认单”,一经落槌,成交行为即告确立。买受人在会后持“现场成交确认单”与华友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须按当期拍卖资料所规定时间及佣金比例支付拍卖佣金。拍卖资料还附有空白《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租赁合同》、《物业租赁廉洁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其中《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坐落、租赁期限、租金金额、租金缴纳时间、租金缴纳方式均为空白。双方均确认上述空白合同为拍卖有效时双方应签署的合同;除租金标准外,轻工物业分公司与火地晋公司均未对其余合同内容进行约定。

2017年4月20日,梁文杰向华友公司签署《竞买申请登记表》。2017年4月21日,火地晋公司向华友公司签署《竞买申请登记表》。上述《竞买申请登记表》均记载,兹有我方(梁文杰、火地晋公司)申请参加华友公司在中拍协在线拍卖平台举行的拍卖会,竞买标的为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聚兴里1号、7号301房屋的5年租赁权;竞买人承诺按《拍卖规则》、《竞买须知》等有关注意事项的要求参加拍卖活动。2017年4月24日,火地晋公司、梁文杰(竞买人、乙方)分别与华友公司(拍卖人、甲方)签署《竞买协议书》,均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参加甲方于2017年4月24日上午10时在中拍协在线拍卖平台采用网络拍卖方式举行的拍卖会的有关竞买事宜达成协议,乙方参与竞买的标的为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聚兴里1号、7号301房5年租赁权,出租面积1358.06平方米,租金起拍价46000元/月;乙方已收到并阅读了本次标的的拍卖目录、拍卖公告、拍卖规则、竞买须知等拍卖文件,并愿意遵守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则;乙方应在拍卖前了解并签名(盖章)认可委托人出具的《租赁合同》的全部条款的约定;拍卖成交后,乙方应在18个工作日内与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约定缴纳租金费用及租赁保证金;在办理竞买手续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保证金4.6万元;乙方竞得标的,须于拍卖成交当日与甲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2017年4月24日10时,案涉房屋租赁权于网上进行了竞拍。根据轻工物业分公司所提交的网拍截图记载,10时25分6秒竞拍号码11号出价46000元;10时31分19秒竞拍号码9号出价47000元;10时32分37秒竞拍号码11号出价47000元;10时33分36秒竞拍号码9号出价48000元;10时34分25秒竞拍号码11号出价48000元;竞买人11号以48000元成交。据本案各方陈述,竞拍号码9号为梁文杰,竞拍号码11号为火地晋公司。第三人华友公司称此次拍卖实际出价的人只有火地晋公司、梁文杰,此外有参与拍卖但没有出价的人。2017年4月24日,火地晋公司(买受人)与华友公司(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记载,买受人于2017年4月24日在拍卖人于中拍协在线拍卖平台采用网络拍卖方式举行的2017年第26期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聚兴里1号、7号301房屋的5年租赁权,拍卖成交单价为48000元/月,拍卖成交总价为2996640元,佣金按成交价计算的半个月租金24000元,总金额3020640元;买受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4.6万元即转为拍卖佣金,买受人承诺于2017年5月18日前与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买受人承诺于2017年4月26日前付清拍卖佣金24000元至拍卖人账户;拍卖标的按物业现状出租,买受人需认可物业建筑结构及装修的现状,不含物业内可移动的家电用品等设备设施;标的目前租赁为桌球棋牌室,租期至2017年6月30日,拍卖成交后场地交付时间由委托人与买受人协商;买受人应在拍卖前了解并签名认可委托人出具的《租赁合同》前部条款的约定,承诺在拍卖成交后18个工作日内与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拍卖标的物业享受一个月的免租期,每两年递增5%。

2017年4月26日,梁文杰向轻工物业分公司提出《异议书》,反映其与火地晋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存在私下谈判、串标等行为,影响此次招投标公正性,希望广州市轻工集团对串标围标行为予以处理,对中标结果进行重新评审。梁文杰称,在拍卖过程中其与火地晋公司的人员就拍卖标的进行多次私下协商,导致在拍卖过程中梁文杰在48000元价格的时候就弃标,按照私下协商,梁文杰给火地晋公司30万元,火地晋公司中标后按每月48000元转租给梁文杰。2017年5月12日,轻工物业分公司向火地晋公司发出《告知函》,称2017年4月26日,其他竞买人对此次拍卖结果提出了书面异议,并向轻工物业分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火地晋公司在上述标的竞拍过程中存在互相串通、压低拍卖价格的行为,因此告知火地晋公司:1、因拍卖过程中出现的行为已涉嫌违反《拍卖法》相关规定,且该做法将会给轻工物业分公司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故轻工物业分公司对于此次拍卖活动的结果不予认可;2、轻工物业分公司与火地晋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合同期满后轻工物业分公司将不再与火地晋公司续约。同日,火地晋公司向轻工物业分公司发出《回复函》,回复:1、火地晋公司在参与该次竞拍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与他人串通、压低拍卖价格的行为,更不存在违反《拍卖法》的相关规定;2、火地晋公司不同意轻工物业分公司单方作出的不予认可拍卖结果的行为,火地晋公司认为该次拍卖结果依法有效,轻工物业分公司应依约履行;3、请轻工物业分公司在收到复函后根据拍卖结果及要求与火地晋公司就涉案物业签订《租赁合同》;等。2017年6月7日,轻工物业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17日,火地晋公司向轻工物业分公司发出《告知函》,称,火地晋公司已于2017年5月12日致函轻工物业分公司要求根据拍卖结果及要求就涉案物业签订《租赁合同》,轻工物业分公司至今未履行,但火地晋公司现已按竞拍结果48000元每月的租金标准向轻工物业分公司支付租金;鉴于上述情况,火地晋公司再次致函轻工物业分公司,要求轻工物业分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7日内根据拍卖结果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7月20日,轻工物业分公司向火地晋公司发出《复函》,称,轻工物业分公司已就租赁权拍卖效力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建议双方暂签订《场地临时使用协议》进行处理;临时使用期间的月租金按照48000元标准收取;等。2017年7月25日,火地晋公司向轻工物业分公司发出《回函》,不同意轻工物业分公司提出就涉案物业签订《场地临时使用协议》的要求,要求轻工物业分公司签署《租赁合同》。

另查,轻工物业分公司称涉案物业租赁权拍卖前,系由轻工物业分公司出租给火地晋公司,租赁期从2007年至2017年7月,火地晋公司将场地转租给梁文杰经营的桌球城,转租期限从2007年至2017年10月。根据梁文杰所提交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轻工物业分公司所提交的《补充合同》记载,2007年9月30日,火地晋公司将涉案物业出租给广州市海珠区旭日桌球室,租赁期从2007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广州市海珠区旭日桌球室签约代表为钟伟。根据梁文杰提交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记载,广州市越秀区永利桌球城成立于2008年4月2日,企业合伙人为钟伟、董家星、梁文杰。梁文杰称租赁合同签订时,广州市越秀区永利桌球城尚未成立,故以广州市海珠区旭日桌球室的名义签约,实际经营是梁文杰及钟伟的广州市越秀区永利桌球城。

诉讼过程中,轻工物业分公司及梁文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通话记录,证明火地晋公司、梁文杰串标压低拍卖价格的事实。其中聊天记录聊天人员微信名“钟伟”(微信号×××)与微信名“Anne”(备注微信名“火地晋雷小姐”、微信号×××、电话号码138××××6686)。根据梁文杰提交的书面聊天记录显示记载,“工商银行账号62×××21,户名雷宇,60万”“60万元分摊下去,多了很多钱一个月,我不如和你竞争”“估计你还能以现在租金租下”“你得到好处就算了,我5年节约55万租金,你就收我60万元,不如你来经营”“只有跟我们合作才能以现在的租金拿到,请您自己考虑”“你都太离谱了,你想一下48000元现在6万元节约1.2万元,5年节约60万元,你收我60万元怎样谈”“我们给您这价仅是因为您钟生是我们10年的租客”“你记住,超过48000元不用合作了,15万”“30万一人一半,10分钟转账,我收不到就没办法”。通话记录显示2017年4月24日,138××××6686的电话有多次主叫。轻工物业分公司称除上述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串标的事实。梁文杰称该聊天中的人员系火地晋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宇的妹妹,但没有证据证明聊天人员身份。火地晋公司对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拍卖行为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轻工物业分公司及梁文杰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案涉拍卖存在串标的行为,轻工物业分公司及梁文杰应就此提出证据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轻工物业分公司及梁文杰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证明串标行为发生,但微信聊天记录的人员身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轻工物业分公司及梁文杰主张“火地晋雷小姐”为火地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妹妹无法证明,也无法证明该人具有代表火地晋公司的权利;通话记录仅能证明电话拨打记录,无法证明通话内容及串标事实。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串标行为发生,对轻工物业分公司及梁文杰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涉案物业租赁权由火地晋公司竞拍成交,拍卖程序合法有效,火地晋公司基于该事实与轻工物业分公司委托的拍卖人华友公司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轻工物业分公司主张竞拍行为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并要求火地晋公司、梁文杰支付2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是指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一法律关系,或是确认法律关系的效力,而火地晋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其参与拍卖活动有效实际是属于行为确认,是事实查明的内容而非对法律关系的存在或效力进行确认,不具有诉的要素,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调处。涉案物业租赁权拍卖成交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生效,故火地晋公司反诉轻工物业分公司及轻工集团公司交付涉案物业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火地晋公司反诉要求签署租赁合同,虽然拍卖资料中附有空白租赁合同,但除租金标准外的其余诸如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双方并未实际约定,火地晋公司的该反诉请求实际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故对火地晋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火地晋公司与华友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

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轻工物业分公司及轻工集团公司将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聚兴里1号、7号301房交付给火地晋公司;

三、驳回轻工物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火地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0965元及反诉受理费15482.50元,由轻工物业分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梁文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火地晋公司商事登记信息打印件,拟证实雷滔滔为火地晋公司的股东。2.雷宇个人信息打印件,拟证实“雷小姐”即为雷宇,梁文杰就租约事宜与其进行商谈。

经质证,火地晋公司表示仅确认商事登记信息的真实性,雷宇的个人信息打印资料来源不明,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火地晋公司股东为雷滔滔、雷昭胜,其中雷滔滔的持股比例为95%。

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火地晋公司确认雷滔滔与雷宇系兄妹关系,雷宇确有使用138××××6686的手机号码与钟伟联系。但火地晋公司认为,经向雷宇了解,是案外人钟伟通过朋友途径找到雷宇,希望通过雷宇与火地晋公司股东雷滔滔取得联系,后钟伟直接与雷宇商谈竞拍事宜,并想通过雷宇向雷滔滔转达,但雷宇事后并未将双方聊天情况告知雷滔滔或火地晋公司。

再查明:火地晋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旭日桌球室”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十年租赁期内,月租金标准从42000元逐年递增至59098元。

原审期间,梁文杰与案外人钟伟共同出具《事情经过说明》,对其主张的串标过程陈述称:案涉物业一直由火地晋公司转租给两人经营桌球室,经营期限10年。到期后在业主方进行场地租赁权招投标过程中,火地晋公司多次派人私下与钟伟进行协商,拟共同压价合作,在起拍价与该物业原租金约有60万(五年租期)差价的基础上利诱两人进行串标共同压价,并在拍卖当天不断以微信、电话联络进行讨价还价。拍卖当天上午发来银行账户,要求转账60万元,后微信协商减到30万元。因情况紧急改用电话联系,雷宇于当天上午10时20分和10时27分电话沟通确认以30万元成交,由于没有足额现金转账,雷宇要求签订简易合同,钟伟竞价到48000元时,考虑到已到双方约定的竞标价,且双方已达成共识,故弃标停止应价。10时39分雷宇发公司定位给钟伟,要求钟伟到公司签订协议。

另梁文杰原审提供钟伟与“火地晋雷小姐”在2017年4月23日至4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如下:

4月23日钟伟:你卖个标给我。

雷小姐:没人投,顶多6万6。46000+20000。

钟伟:卖标一次性收费,干净快捷。

钟伟:雷小姐,我一次性付15万元给你,你不投标就行了,若你投一次就减3万元,现在46000元。

4月24日上午9时33分雷小姐:工商银行账号:62×××21,户名:雷宇,60万。

钟伟:60万元分摊下去,多了很多钱一个月,我不如和你竞争。

雷小姐:估计你还能以现在的租金租下。

钟伟:你得到好处就算了,我5年节约55万租金,你就收我60万元,不如你来经营。

雷小姐:在商言商,不要意气用事。只有跟我们合作才能以现在的租金拿到,请您自己考虑。

钟伟:你都太离谱了,你想一下48000元现在6万元,节约1.2万元5年节约60万元,你收我60万元怎样谈,做下去不是包赚。

雷小姐:当续签合同,你每月赚8万肯定有一定风险。其实我们也跟你的竞争对手沟通过,请您三思。

雷小姐:我们给您这价仅是因为您钟生是我们10年的租客。

24日上午9时59分钟伟:你记住,超过48000元不用合作了,15万。

雷小姐:30万,一人一半,10分钟转账,我收不到就没办法。

钟伟:我现在只有两个月租金现金,加多5万元给你,但只能给12万元现金给你,余下8万元没办法,但我有押金8万元在你那里,总之超过48000元,就算我交了钱都不成交了。

雷小姐:如果你没现金,由我这边拍,拍到后,你还有时间考虑,到时你转钱过来,收到的话我就转回合同给你。

钟伟:可以由我这边拍,我先转12万给你,因为我银行没这么多现金。

雷小姐:由我先拍下来,不可能将主动权摆到你处,见好就收了,现在的还便宜过现在的租金,你还想怎样。

雷小姐:是给你一次性断,我收到30万,我就不出价,如果收不到没办法,如果你没这么多钱,我就先拍,你给够30万我就转个标给你,你就直接和轻工签。我相信你现在没有这么多现金,没办法,你没保障我不可能给个标给你。30万元你赚到了,钟生你见好就收,以我的脾气会一路争下去,不过现在这个决定是雷总决定的。你也是讲个信字的,我收到你十几万,不可能不给个标给你,反正由我先拍下了就给你签合同。

24日上午10时12分雷小姐:1、条件是一次性付60万,2、大合同到期双方解除合同。你同意,我让禾飞过去找你。

10时19分钟伟:我没办法现在给你30万,是真的,你用你的名字拍,你怎样保证转给我,不如这样吧。(梁文杰表示此时双方直接通电话联系。)

雷小姐:(发送定位地址),其中“火地晋商务园”定位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279号。”

下午4时29分钟伟:雷小姐还没搞定吗

下午5时36分雷小姐:我刚才打电话给律师,这个是违法的,签什么合同,如果是这样就没得搞。

根据梁文杰原审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显示,电话号码为138××××6686的用户分别在2017年4月24日上午10时20分、10时27分、10时35分主叫与其进行通话。

另,轻工物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其企业性质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拍卖行为及火地晋公司与华友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梁文杰与轻工物业分公司均主张在案涉场地租赁权拍卖过程中,存在竞买人恶意串通压低拍卖价格的行为,并据此主张拍卖无效。梁文杰作为直接参与案涉拍卖活动的竞买人,于诉讼中提供其合伙人钟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电话通信记录拟证实其相关事实主张。虽梁文杰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中相对方“火地晋雷小姐”的身份信息,但经本院二审询问,火地晋公司明确表示确认该微信主体资料中留存的电话号码138××××6686系其公司股东雷滔滔的妹妹雷宇所使用,同时也确认雷宇曾与钟伟联系商谈竞拍事宜。故根据火地晋公司二审确认事实,足以认定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火地晋雷小姐”正是雷宇本人。而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亦充分反映在竞拍前日及竞拍当日,钟伟一直在与雷宇就竞拍价格、弃标条件等进行实质性磋商。虽火地晋公司抗辩认为雷宇并非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但一方面,雷宇与火地晋公司控股股东雷滔滔之间存在兄妹关系,此种特定身份关系已足以使人相信其与火地晋公司之间存在紧密关联;另一方面,从雷宇与钟伟的微信聊天内容,其中多处谈及拍卖价格、租金标准、预期可获利益等直接涉及火地晋公司与钟伟所签转租合同内容的详细信息,更为重要的是双方谈妥弃标条件的时间、竞拍价格,包括双方通话时间均完全与拍卖进程相吻合。对此,火地晋公司不能作出任何合理解释,并仍以雷宇无权代理为由而主张其行为与火地晋公司无关联,该项抗辩意见显然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梁文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拍卖过程中其与火地晋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相互约定拍卖应价的事实,且该两名竞买人之间的串通应价行为,必然对委托方轻工物业分公司可获得的租金收益造成损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项拍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火地晋公司基于无效的拍卖行为而与华友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梁文杰是否有权提起上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梁文杰是本次拍卖活动的竞买人,其与拍卖标的物之间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相应与案涉竞拍行为的效力确认具有直接利益关联。虽梁文杰并非一审本诉原告方,轻工物业分公司亦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梁文杰与火地晋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有关“竞买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禁止性规定,且直接损害了国有独资的轻工物业分公司的财产利益,故本院依法对案涉合同效力重新作出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案涉法律行为性质认定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撤销。梁文杰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22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市火地晋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广东华友拍卖行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物业经营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火地晋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0965元,由广州市火地晋实业有限公司、梁文杰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15482.5元,由广州市火地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5元,由广州市火地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莫芳

审判员汤瑞

审判员杨凡

二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泳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