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申一、张泽钦、占浩、陈达朗、李海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一,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泽钦,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2016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达朗,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大学本科在读,学生。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4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占浩,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海忠,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汉族,大专肄业,无固定职业,现租住湖北省武汉市~口区。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2018年3月21日经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一、张泽钦、占浩、陈达朗、李海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7)鄂7101刑初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一、张泽钦、陈达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审庭审录像资料,审查上诉人申一、张泽钦、陈达朗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申一、张泽钦、陈达朗以及原审被告人占浩、李海忠,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认定:

2017年4月,被告人申一伙同被告人张泽钦通过QQ发布招工信息,以招武汉兼职办卡人员为名,在武汉多次向应聘者收购银行卡并持有。被告人占浩、陈达朗、李海忠根据上述招工信息,将他人银行卡出售给申一、张泽钦。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申一伙同被告人张泽钦在武汉市唐家墩如家酒店附近停车场收购被告人占浩出售的他人银行卡。其中,有被告人李海忠出售给占浩的张某1银行卡2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1张)。

(二)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申一转账给张泽钦用于收购银行卡。张泽钦在武汉市江岸区君港商务酒店8323房内收购被告人占浩出售的他人银行卡。其中,有被告人李海忠出售给占浩的他人银行卡5张(包括徐某银行卡2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1张;朱某银行卡3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1张)。张泽钦将银行卡带至河南交给申一。

(三)2017年4月22日19时,被告人张泽钦和被告人申一通过微信商议前往武汉收卡,张泽钦在武汉火车站布丁酒店6321房间内收购被告人占浩、李海忠、陈达朗等人出售的他人银行卡时被民警查获,现场查扣银行卡共计52张。除陈达朗和鄢某的2张银行卡外,有李某出售给占浩的银行卡3张,陈达朗出售给占浩的他人银行卡44张,李海忠出售给占浩的他人银行卡3张(该3张银行卡系上述2017年4月18日交易后被退回的银行卡)。

另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李海忠先后收购徐某、朱某及张某1民生银行和招商银行卡共计4张,随后将4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

综上,认定被告人申一、张泽钦、占浩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共计54张,被告人陈达朗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共计44张,被告人李海忠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共计11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张某1、徐某、朱某、李某1、欧阳某、孙某1、鄢某、李某2、刘某、张某2的证言。另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涉案银行卡及银行卡照片、手机卡、银行开户资料、银行账户信息查询记录及交易流水、身份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酒店入住登记信息、QQ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手写事情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申一、张泽钦、占浩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陈达朗、李海忠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银行卡数量,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泽钦、占浩、陈达朗、李海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泽钦、占浩、陈达朗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上列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泽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申一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人张泽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三)被告人占浩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四)被告人陈达朗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五)被告人李海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六)随案移送的相关物品作为物证予以没收,存档备查,暂扣于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的相关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一、张泽钦、陈达朗提出以下上诉理由:

上诉人申一提出上诉称:1.在抓获现场查扣的52张银行卡交易没有完成,不能算非法持有;2.陈达朗、李海忠与他人交易的银行卡,不应计入共同犯罪数量。

上诉人张泽钦提出上诉称:1.被抓获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提供主犯申一的体貌特征,活动范围和联系方式,有立功表现;3.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达朗提出上诉称:1.如实供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是初犯和在校学生,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占浩、李海忠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均未提出上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一、张泽钦、陈达朗及原审被告人占浩、李海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

1.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4月6日和14日,我按照李经理(李海忠)的要求,用本人的身份证办理了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卡各1张,在汉正街卖给李经理,他用微信给我转账200元。同年4月中旬按照李经理的要求,办理工商、邮政银行卡各1张,连同银行卡绑定手机卡一并卖给李经理,未收到报酬。4月20日,李经理带来两个人(张泽钦、占浩)找我处理工商卡冻结的事,银行答复该卡涉嫌电信诈骗被湖南怀化的警方冻结。后经张某1辨认,确认了上诉人张泽钦,原审被告人李海忠、占浩的身份。

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4月7日,按照“武汉兼职群”里一网友的要求,我用本人身份证办理民生银行卡1张,在洪山广场地铁站口以200元卖给李经理(李海忠)。4月16日,李经理联系我兼职办卡,次日带我去了江汉路旁的农业银行,当时还有两个人在农行门口,李经理让我用那两人中一人的手机去办卡,我办了邮政和工商银行卡各1张,连同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给李经理,他用微信给我转账200元。后经徐某辨认确认了原审被告人李海忠的身份。

3.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4月初,我在汉正街以200元卖给李经理(李海忠)民生银行卡1张。4月17日,在汉正街地铁口,李经理带了两个人,其中一个是跟李经理一起收卡的,还有一个和我一样是卖卡的。我办了工商、建设、农业银行卡各1张,收卡人给我100元,李经理用微信转给我100元。后经朱某辨认确认了原审被告人李海忠、占浩的身份。

4.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4月中旬,按照“武汉兼职群”里一网友的要求,我用本人身份证办理工行、农行、邮政银行卡各1张,在光谷鲁磨路以300元的价格将3张银行卡连同开户单、办理银行卡的手机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卖给一名30岁左右中年男子。后经李某1辨认确认了原审被告人占浩的身份。

5.证人欧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4月中旬,按照“交友兼职群”里一网友的要求,我用本人身份证办理建行、邮政银行卡各1张,在江汉路地铁口以200元将2张银行卡连同绑定的手机卡卖给一名20岁左右青年男子。后经欧阳某辨认确认了上诉人陈达朗的身份。

6.证人孙某1、王某1的证言以及张某3、方某、王某、陈某、董某、俞某、黎某龙、王某2、吴某1、杨某、曾某1、向某1等人的自书事情经过,均证实2017年4月21日至22日,根据刘某的要求,分别向刘某出售使用本人身份证办理的工商、农业、建设、邮政银行卡若干张,并将开卡信息、开户手机卡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同提供给刘某,未收到报酬。

7.证人鄢某的证言,2017年3月底,陈达朗跟我说他在网上找到一个好项目,办理一套四张一类卡(工商、农业、建设、邮政银行卡)卖给别人,每套500元。陈达朗带我见了李海忠。李海忠带着我和陈达朗见的占浩,占浩用微信联系买卖银行卡的人。陈达朗被取保候审时,通过QQ联系上买卖银行卡的上线申一,让我和他联系。他经常登录我的两个QQ号和上下线联系,还和我交换手机用。

8.证人殷某、李某2的证言,2017年4月22日,根据刘某在兼职群里发送的办卡要求,殷某、李某2分别用本人身份证办理工行卡1张、其他银行卡4张及手机卡各1张,卖给刘某,未收到报酬。

9.证人刘某的证言,2017年4月18日下午,在“交友兼职群”里,一名叫“不羁”的网友发了办卡信息,办理工、农、邮、建四张一类卡,一套四张400元,单张100元,还需要新办一张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以及保留办卡收据。4月22日12时许,我到了江汉路地铁站A出口,我的同学也陆续来到江汉路地铁站跟我交卡,我一共收了16个人的银行卡和电话卡。之后我和陈达朗、占浩、李海忠、同学张某2一起坐地铁到了武汉火车站,我们5人在武汉站布丁酒店6321房间等老板张泽钦。张泽钦到后我把银行卡拿出来给他验卡时,警察查房把我们带到派出所。经清点,16个人共40多张银行卡和16张手机卡。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4月22日中午,我和刘某在江汉路地铁口见到一个社会青年和一个大学生。我们在地铁站出口等同学过来交银行卡,一共收了40多张卡。我们又一起到武汉站布丁酒店交卡。进房间的有6个人,他们都在打电话检验银行卡。这时,警察敲门查房,他们在房间里到处找藏银行卡地方。警察在房间搜出了大量银行卡,将我们带到派出所调查。后经张某2辨认确认了上诉人陈达朗、原审被告人占浩的身份。

二、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扣押清单证实:

1.调取证据通知书、停车场视频证实,4月16日中午,申一、张泽钦与占浩、李海忠、陈达朗在武汉市唐家墩如家酒店附近的停车场碰面。

2.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截图、工作说明证实,2017年4月18日23时03分,申一通过微信转给张泽钦3000元,张泽钦即通过微信转给占浩2900元。4月19日,李海忠通过微信向徐某转账购买银行卡。4月22日,申一与张泽钦用微信商议到武汉收卡,给张泽钦购买驻马店至武汉的火车票,在微信里要求张泽钦先算补的卡,再算买新卡的钱。

2017年,陈达朗通过QQ联系刘某购买银行卡,后刘某通过QQ联系李某、殷某、孙某1、王某1等人购买银行卡。

3.公安人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酒店视频证实,2017年4月22日,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上诉人张泽钦、陈达朗、原审被告人占浩、李海忠的经过,并当场查获大量银行卡。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4月23日,公安人员从张泽钦、占浩、李海忠、陈达朗、刘某处扣押银行卡52张,从刘某处扣押手机卡16张,从陈达朗、刘某处扣押银行回执单、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酒店房卡1张等物品。同年8月23日,公安人员从申一处扣押银行卡6张。同年9月4日公安人员从陈达朗处扣押手机2部。

三、书证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4月22日,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武汉车站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在布丁酒店6321房间将张泽钦、占浩、李海忠、陈达朗抓获。2017年8月22日,在河南省上蔡县将申一抓获。因陈达朗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2017年9月4日经传唤讯问,将其刑事拘留。

2.银行卡开户信息及部分交易流水证实,经查询,张某1招商、民生、邮政、工商银行卡各1张;朱某工商、建设、农业、民生银行卡各1张;徐某民生、邮政、工商银行卡各1张,均有银行出具的开户信息等资料。查获的52张银行卡有银行出具的开户信息等资料。

3.酒店入住登记信息证实,2017年4月18日,占浩在武汉市江岸区君港商务酒店开房一间,房间号8323号。张泽钦于2017年4月22日在布丁酒店开房一间,房间号6321号。

4.户籍信息证实了三名上诉人及二名原审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张泽钦于2016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申一、陈达朗、原审被告人占浩、李海忠无违法犯罪记录。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

1.上诉人申一的供述:买卖银行卡是我和张泽钦合伙做的,这事是我提出来,张泽钦联系卖卡的下线,我联系收卡的上线,收购卡的钱是我出,挣的钱由我来分配,张泽钦在买卖银行卡过程中所有的开销都是我出。我分四次收了15张银行卡,第三次是4月15日左右,在汉口如家宾馆停车场的车上我收了8张银行卡,我和张泽钦当时就用POS机验了卡,付给卖卡人3200元。收卡后,我联系了驻马店的上线,将8张银行卡卖了3000元,剩下的3000元上线说等验卡后再给。第二天,我跟上线打电话要钱,他说有6张不是一类卡,让我拿回去换。之后我让张泽钦去换卡的时候被警察抓了。

2.上诉人张泽钦的供述:2017年3、4月份,申一通过微信跟我联系,说给我找个挣钱的活,让我收银行卡,一套1000元左右。收卡后申一用微信给我转账,我再将钱转给别人。我在武汉收的银行卡都交给申一。申一联系上线将收来的银行卡卖掉。同年3月我通过QQ认识了占浩,就告诉他要什么银行卡和办卡注意事项以及价格,我和申一都从占浩那里收卡。

2017年4月15日,我和申一开黑色帕萨特轿车到了唐家墩如家酒店,第二天我们和占浩、陈达朗见面,在酒店停车场两次收了9张银行卡,第一次是4张,申一给占浩1200元。4月18日,我在武汉江汉路地铁口和占浩、陈达朗、李海忠见面,我出钱用占浩的身份证开了间房,在房间占浩他们拿出19张银行卡,我验卡后应该给占浩5700元,我给申一打电话,申一说没有这么多钱,他用微信先给我转了3000元,我用微信转给占浩2900元。我回上蔡就把19张银行卡给了申一。第三天,申一打电话给我说这次收的19张卡不是一类卡,要换掉。第四天,我和申一开车到武汉,在武汉火车站神州租车店门口将这19张银行卡退给了占浩,让他把这19张银行卡补回来然后快递给我,我在网上卖给他人,赚取差价。

2017年4月22日,申一给我打电话说占浩有银行卡,让我赶紧去武汉找占浩他们收卡,他在网上帮我定了到武汉的火车票,我到武汉火车站就在布丁酒店开了一间房。我只认识占浩、陈达朗、李海忠,期间有个男的过来把1张卡给了陈达朗,陈达朗用微信付给他200元。在验卡时被警察抓获。手机里有当天申一让我来武汉找占浩他们收卡时的聊天记录。有一次从占浩那收了张某1的1张工行卡,驻马店的上线说往这张卡里转了1万元,没有取完就被挂失了。申一让我找占浩和张某1处理这件事。张某1去开户行补卡,银行说卡已被警察冻结。

3.原审被告人占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7年4月中旬,我在唐家墩地铁站附近停车场和“阿磊”(张泽钦)碰面,他大哥(申一)和一个女的开着黑色轿车。李海忠收了4张卡,我们在轿车旁交易了3张卡,大哥给我1100元,我给李海忠1000元。4月18日,我叫上李海忠、陈达朗带上银行卡在江汉路地铁出口等张泽钦,他用我的身份证在江汉路君港酒店三楼开了房,李海忠拿了12张银行卡,陈达朗拿了7张银行卡。张泽钦用微信转给我2900元,我给李海忠转了1500元,给陈达朗转了1300元。之后,张泽钦说19张卡全是二类卡要退回。后来李海忠打电话说12张卡中有5张是一类卡,陈达朗说有2张是一类卡,“阿磊”说下回交易时把这7张卡带来。

2017年4月22日11时许,陈达朗打电话给我说他那边有个带队的学生至少可以办20张卡,我就打电话联系“阿磊”,“阿磊”说他在河南下午赶过来,我到江汉路地铁站A出口和陈达朗以及他说的那个学生(后来知道叫刘某)碰面,刘某就去办卡。我又联系李海忠,让他带着上次说的5张卡过来。14时许李海忠来了。16时许,刘某带着办好的卡及他的一个男同学到江汉路地铁站A出口找到我们,我们5个人坐地铁到了“阿磊”订的武汉站布丁酒店6321房间。刘某从包里拿出3、4张卡给“阿磊”验卡,这时又有人给陈达朗送来1张邮政卡,陈达朗用微信转给他200元。没过一会,警察将我们抓获,经清点共计52张银行卡。后经占浩辨认“阿磊”系张泽钦,“大哥”系申一。

4.上诉人陈达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占浩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上线张泽钦过来了,问我有没有货,钱可以现结。我用QQ联系了12张银行卡就回复了占浩。第二天占浩带我去了唐家墩地铁站附近的停车场,在一辆黑色小轿车旁边进行的交易。车里坐着三个人,有占浩的上线张泽钦、一个30岁左右有点胖的男子坐在驾驶室(经其辨认系申一),另一个女的坐在副驾驶室。4月20号左右,我在网上联系上刘某,他说有十几个人可以提供银行卡,我打电话联系占浩,占浩约着22号星期六在江汉路地铁站见面。22号16时许,占浩给张泽钦打电话后带着我、李海忠、刘某和他的同学到了武汉站布丁酒店6321号房间,占浩让刘某把卡拿出来给张泽钦验卡,这时我接到电话有人过来送卡,是1张一类邮政卡,占浩让我先把钱垫上,我用微信转给那人200元让他走了。后来警察把我们抓获,经清点共计52张银行卡。

5.原审被告人李海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7年4月17日左右,我和占浩在武汉地铁唐家墩站停车场内的黑色轿车上交易了他人的银行卡5张,有王某33张卡、张某12张卡,占浩用微信给我转了1150元,我给王某3500元、张某1100元,自己赚了550元。张泽钦的上线(经其辨认系申一)也在轿车上。4月20日,占浩来找我,我直接把魏某、徐某、朱某和罗某叫来,占浩让他们自己去办银行卡。一共办了10张银行卡给了占浩,这次占浩给我1500元。我给他们每人200元。占浩让我去把卡验一下,4月22号,我带着朱某的3张卡去验卡时就被警察抓了。

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申一、张泽钦、陈达朗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对于上诉人申一提出在抓获现场查扣的52张银行卡交易没有完成,不能算非法持有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泽钦、占浩、陈达朗、李海忠的供述均能证实,2017年4月22日,在武汉站布丁酒店6321号房间内,张泽钦等在忙于对每一张银行卡进行验证,陈达朗用微信给一卖卡人转款。上述情节足以证实52张银行卡已在张泽钦、占浩、陈达朗、李海忠的控制下。另有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扣押笔录等证据印证。上诉人申一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申一提出陈达朗、李海忠与他人交易的银行卡,不应计入共同犯罪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依据证人证言、QQ聊天、微信聊天、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各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另有扣押笔录,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和部分交易流水等书证予以印证。上诉人申一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泽钦提出被抓获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提供主犯申一的体貌特征、活动范围和联系方式,有立功表现;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张泽钦联系下线收卡、验卡后将卡一并交给上线申一出售,其作用相对要大于同案的占浩、陈达朗、李海忠。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刑初3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7月20日,张泽钦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泽钦不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法律规定。一审在对张泽钦量刑时,结合张泽钦能够如实供述,是从犯的从轻情节以及构成累犯的从重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张泽钦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达朗提出如实供述,是从犯、初犯和在校学生,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一、张泽钦及原审被告人占浩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上诉人陈达朗及原审被告人李海忠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人申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张泽钦、陈达朗及原审被告人占浩、李海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上诉人张泽钦、陈达朗及原审被告人占浩应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李海忠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泽钦、陈达朗及原审被告人占浩能够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泽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诉人陈达朗提出是从犯、初犯,系在校学生,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达朗的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人民币1.5万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7)鄂7101刑初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六项中对被告人申一、张泽钦、占浩、李海忠的定罪量刑部分,即一、被告人申一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人张泽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三、被告人占浩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五、被告人李海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六、随案移送的相关物品作为物证予以没收,存档备查,暂扣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的相关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以及第四项,即被告人陈达朗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罪和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7)鄂7101刑初61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对被告人陈达朗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陈达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陈达朗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抓获时羁押一日予以折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树海

审判员陈静

审判员袁博文

法官助理向琴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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