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吴志民、陈桂花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志民,男,199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2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桂花,女,1996年8月4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租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2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金融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民、陈桂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民、陈桂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志民于2017年9月20日,指使被告人陈桂花持“蓝某”身份证,到中国工商银行安溪美法支行内骗领银行卡一张(户名:蓝某,卡号62XXX18);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桂花再次持被告人吴志民提供的“冯某”,“许某”身份证,先后到工商银行安溪大同支行、兴业银行安溪大同支行骗领银行卡,后在办理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吴志民还于2017年9月18日,指使一女子(身份不清)持其提供的“潘某”身份证,到中国建设银行安溪大同支行骗领银行卡一张(户名:潘某,卡号62XXX66)。

2017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安溪县兴业银行抓获被告人陈桂花,并当场扣押手机1部、银行开户资料4张、身份证2张等物品。次日,公安机关在安溪县凤城镇丽宫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吴志民,并当场扣押银行卡5张、手机3部等物品。

被告人吴志民、陈桂花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民、陈桂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人员信息和前科情况,银行开户资料,工作说明、证人冯某、许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志民、陈桂花的供述与辩解,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民伙同他人或被告人陈桂花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民、陈桂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志民、陈桂花在冒用“冯某”、“许某”身份骗领银行卡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民、陈桂花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吴志民、陈桂花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志民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桂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折抵刑期1日。刑期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上述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吴志民、陈桂花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铁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旭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