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被告人王某王某1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甘肃省环县,农民。2017年9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6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莹莹、韩宽云,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汉族,1984年8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住甘肃省环县,农民。2017年9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26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王莹莹、韩宽云,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3(已死亡)联系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樊家川作业区木平89井至高寨沟拉油点2寸输油管线上(木钵镇高寨沟行政村境内)打眼盗油,二人同意。后王某3携带编织袋内装榔头等工具乘坐王某1驾驶的吉利远景轿车前往作案。后王某1在高寨沟通村公路边放哨,王某3到达现场在管线上打眼。王某2驾驶其三轮车载一独轮车到达沟底后,将三轮车隐藏,推独轮车来到管线附近。后王某1、王某2先后到达管线处,盗装王某3打眼后流入坑内的原油2袋,价值382元,用独轮车推至沟底装上三轮车。二人欲返回继续装油时,因发现有人出现遂各自驾车离开。所打眼被王某3用木楔堵住。几天后,经王某3提议,被告人王某1、王某2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装原油,因发现有人,盗窃未遂。案发后,樊家川作业区为焊接上述被破坏输油管线,支出费用9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王某2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辩护称:一、关于定罪部分。1、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存在诸多疑点,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不成立。王某1的盗窃行为远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所盗原油金额小,未达到盗窃罪的起刑点,故王某1不构成盗窃罪。二、关于量刑部分。如果法院审理认为王某1构成犯罪,王某1在量刑上具有从犯、坦白、未获利、社会危害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患有乙肝等从轻或减轻情节,希望法庭给王某1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3(已死亡)联系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位于环县木钵镇高寨沟村境内的长庆油田公司樊家川作业区木平89井至高寨沟拉油点2寸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二人同意。后王某3携带铁榔头等工具乘坐王某1驾驶的吉利远景轿车到达上述输油管线附近,由王某1在高寨沟通村公路边放哨,王某3到达现场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王某2驾驶其三轮车载一独轮车到达沟底后,将三轮车隐藏,推独轮车来到管线附近。王某3在输油管线上打眼后,王某1、王某2先后到达管线处盗装原油2袋(价值382元),用独轮车推至沟底装上三轮车。二人欲返回继续装油时,因发现有人出现遂各自驾车离开。所打眼被王某3用木楔堵住。几天后,经王某3提议,被告人王某1、王某2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装原油,因发现有人,遂离开。案发后,樊家川作业区为焊接上述被破坏输油管线,支出费用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清单证明从王某2处扣押独轮车1辆、农用三轮车1辆。

2、长庆油田分公司文件及证明,证明2014年8月原油价格及木平89至高寨沟拉油点单井输油管线原油含水量。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1、王某2均系被抓获到案。

4、注销户籍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樊家川作业区保安队副队长,2014年8月7日有当地村民反映环县木钵镇高寨沟村境内的管线被打眼盗油,其查看后见木平89井的单井管线被打眼,已被人用木楔子钉住了。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秋其在高寨沟拉油点附近焊补过被打眼破坏的输油管线。

6、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明2014年八九月的一天晚上,王某3叫其到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其开上自己的吉利远景轿车与王某3到高寨沟通村公路边时,王某3让其停车等着并说自己先下去看能弄开不。王某3将管线弄开后,王某2开三轮车过来,其与王某2用编织袋装原油,然后用王某2的独轮车拉的装到三轮车上,装了两袋时发现有人就回家了。期间其问过王某3管线怎么堵,王某3拿出一红柳条楔子说用铁锤将楔子钉在眼上。过了几天王某3联系其再到上次作案的地点盗油,到现场附近后,王某3说弄不成了就回家了。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与王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某1、王某2辨认,分别指出与其结伙在高寨沟村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的王某3。

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1、王某2分别对其伙同王某3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的地点及使用的独轮车、农用三轮车进行了指认。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输油管线被破坏,有木楔钉在管线上,现场有一丁字铁榔头。木楔、铁榔头已提取。

10、称重实验笔录证明经称重实验确定编织袋盛装原油的重量。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王某1不构成盗窃罪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王某1具有从犯、坦白等从轻或减轻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为盗窃原油,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装卡打孔,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王某2结伙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王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王某1、王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王某1、王某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2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独轮车1辆、农用三轮车1辆没收上缴国库;木楔1枚、铁榔头1把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继源

人民陪审员谷继成

人民陪审员郭振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