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3(已死亡)联系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位于环县木钵镇高寨沟村境内的长庆油田公司樊家川作业区木平89井至高寨沟拉油点2寸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二人同意。后王某3携带铁榔头等工具乘坐王某1驾驶的吉利远景轿车到达上述输油管线附近,由王某1在高寨沟通村公路边放哨,王某3到达现场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王某2驾驶其三轮车载一独轮车到达沟底后,将三轮车隐藏,推独轮车来到管线附近。王某3在输油管线上打眼后,王某1、王某2先后到达管线处盗装原油2袋(价值382元),用独轮车推至沟底装上三轮车。二人欲返回继续装油时,因发现有人出现遂各自驾车离开。所打眼被王某3用木楔堵住。几天后,经王某3提议,被告人王某1、王某2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装原油,因发现有人,遂离开。案发后,樊家川作业区为焊接上述被破坏输油管线,支出费用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清单证明从王某2处扣押独轮车1辆、农用三轮车1辆。
2、长庆油田分公司文件及证明,证明2014年8月原油价格及木平89至高寨沟拉油点单井输油管线原油含水量。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1、王某2均系被抓获到案。
4、注销户籍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樊家川作业区保安队副队长,2014年8月7日有当地村民反映环县木钵镇高寨沟村境内的管线被打眼盗油,其查看后见木平89井的单井管线被打眼,已被人用木楔子钉住了。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秋其在高寨沟拉油点附近焊补过被打眼破坏的输油管线。
6、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明2014年八九月的一天晚上,王某3叫其到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其开上自己的吉利远景轿车与王某3到高寨沟通村公路边时,王某3让其停车等着并说自己先下去看能弄开不。王某3将管线弄开后,王某2开三轮车过来,其与王某2用编织袋装原油,然后用王某2的独轮车拉的装到三轮车上,装了两袋时发现有人就回家了。期间其问过王某3管线怎么堵,王某3拿出一红柳条楔子说用铁锤将楔子钉在眼上。过了几天王某3联系其再到上次作案的地点盗油,到现场附近后,王某3说弄不成了就回家了。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与王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某1、王某2辨认,分别指出与其结伙在高寨沟村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的王某3。
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1、王某2分别对其伙同王某3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的地点及使用的独轮车、农用三轮车进行了指认。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输油管线被破坏,有木楔钉在管线上,现场有一丁字铁榔头。木楔、铁榔头已提取。
10、称重实验笔录证明经称重实验确定编织袋盛装原油的重量。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王某1不构成盗窃罪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王某1具有从犯、坦白等从轻或减轻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