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允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与曹中荣等允诺上诉案

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与曹中荣等允诺上诉案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鄂02行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江文焱,主任。
  委托代理人明旭,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中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晓明。
  上诉人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因行政允诺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大冶市委、市政府对全市范围内的“五小”企业进行整治,允许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辖区内保留5个规模选厂名额进行整合升级。为落实上级文件,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通知其辖区内各选厂业主交纳100万元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竞选名额,并交纳协调管理费,同时承诺经审查后未被保留名额的选厂将退还所交纳的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及协调管理费,被保留名额的选厂在建成达标后退还所交纳的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及协调管理费。2013年11月29日,大冶市厚德矿业有限公司同胜选厂合伙人曹中荣、柯晓明以石义加名义,根据时任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下属“五小”企业办公室副主任左春桂的指示,向左春桂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用于交纳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后曹中荣向时任“五小”企业办公室主任石本雪索取收款票据,石本雪以“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五小企业整治工作指挥部”名义向曹中荣出具了收到其选厂提档升级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条1份,并加盖该指挥部印章。曹中荣、柯晓明还向左春桂交纳协调管理费2万元,但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未向两人出具收款凭证。2013年12月31日,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经初步审查选定包括大冶市厚德矿业有限公司同胜选厂在内的6家选厂业主符合其建设规模选厂资格,并向大冶市人民政府书面上报请示。由于曹中荣、柯晓明合伙经营的大冶市厚德矿业有限公司同胜选厂未能通过环保部门环评无法生产经营,两人决定退出规模选厂提档升级名额后,曾于2015年请求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退还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及协调管理费5万元被拒绝,两人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收取其提档升级保证金及协商管理费行为违法;2.判令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迅即返还其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及协商管理费5万元,并赔偿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各项损失70万元。
  另查明,经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鄂0281刑初3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下属“五小”企业整治办公室原主任石本雪擅自挪用“五小”办收取的风险保证金和协调管理费进行非法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并对其判处刑罚。该刑事判决还认定该整治办公室收取的风险保证金和协调管理费属“五小”企业交给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暂时管理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石本雪曾向检察机关供述称曹中荣曾于2015年找其退钱。
  原审判决认为,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为完成上级政府部门安排的工作任务,通知其辖区内不特定的的“五小”企业选矿厂自行决定是否交纳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及协调管理费,同时承诺对于各家选矿厂所交纳的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及协调管理费,在确定保留名额后或建成达标后予以退还的行为,属于合法的行政允诺行为。曹中荣、柯晓明请求确认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收取其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及协调管理费行为违法,不予支持。曹中荣、柯晓明在收到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的上述允诺后,根据其设定的条件,按照其工作人员左春桂的指示,将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100万元汇至左春桂银行账户,并向左春桂交纳协调管理费2万元,应视为曹中荣、柯晓明向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履行了行政允诺设定的条件。两人被保留提档升级名额后,因合伙经营的选矿厂不能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批无法生产经营,要求退出名额并退还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及协调管理费,符合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所设定行政允诺的退款条件,该办事处应当兑现允诺向两人退还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协调管理费2万元。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主张其未实际收到两人交纳的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及协调管理费,应由实际收款人左春桂个人退还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两人已于2015年请求该办事处退还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及协调管理费2万元,其应当依法履行退还上述资金的允诺。由于其至今未依法履行允诺,给两人造成了财产损害,现两人请求其赔偿占用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两人请求其赔偿其他费用,未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两人主张曾于2013年向该办事处请求退还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及协调管理费,请求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石本雪曾承认曹中荣于2015年向其请求退还上述资金,故二人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经计算,两人的利息损失为56173.44元。两人主张的其余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人主张向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交纳了协调管理费5万元,但仅能证实其交纳了协调管理费2万元,其余协调管理费3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判决一、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曹中荣、柯晓明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协调管理费2万元,合计102万元;二、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曹中荣、柯晓明利息损失56173.44元;三、驳回曹中荣、柯晓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保证金和管理费汇至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其并未实际收到,故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其曾明确告知曹中荣、柯晓明:所有应收规费入财政专户,严禁至私人账户。但两人违反要求将款项汇至个人账户,导致被个人挪用而无法追回。故两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原审计算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曹中荣、柯晓明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曹中荣、柯晓明为保留其选厂根据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的要求交纳了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及协调管理费2万元,后由于其选厂不能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批无法生产经营,两人遂根据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的承诺要求退还上述款项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上述款项由于该办事处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并未实际收到,但曹中荣、柯晓明是按照该办事处经办人的要求汇至其工作人员的账户,且该办事处已盖章认可,故该办事处应向两人承担返还义务。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上诉称其明确告知曹中荣、柯晓明所有应收规费入财政专户,严禁至私人账户。经查该办事处曾于2014年7月下文要求规费均要汇入财政专户,曹中荣、柯晓明亦签收了此文件。但本案所涉款项的支出发生在2013年11月,故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的该上诉理由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蓓
审判员 汪洪安
审判员 刘海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安琼
书记员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