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0 0:00:00

刘浩、石家庄唐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浩,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敏,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唐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剑桥春雨20-1-5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林,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丹,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森,男,汉族,1991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藁城市,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林,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丹,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浩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唐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骨公司)、被上诉人杨森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敏,被上诉人唐骨公司、被上诉人杨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林、张文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加盟合同是否生效及其原因和责任承担。根据加盟合同第六项第5项约定,涉案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如解除条件成就,则合同失效。从另一方面看,这也是刘浩的一种权利,相当于“冷静期”内可以行使的约定解除权。对合同不生效,刘浩没有过错,不必承担责任。合同中没有加盟费概不退还的约定,被上诉人收取加盟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全部加盟费。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经营资源及统一的经营模式,是否真实、完整、准确提供给刘浩。加盟合同订立时,唐骨公司是一家成立不足三年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宣称的互相矛盾。双方订立加盟合同不仅仅是为了“南北街”商标的使用许可,而是全部经营资源的使用许可。被上诉人从未向刘浩交付操作手册及商务机密文件等资料。现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除了“南北街”商标外,没有其他任何经营资源,也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被上诉人提交的“合久川入职员工登记表”不足采信,被上诉人推荐的店长、厨师长是否进行了以履行加盟合同为目的的培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负有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刘浩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需返还加盟费。三、关于杨森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过审计的会计资料,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唐骨公司、杨森共同答辩称:《南北街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唐骨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浩无权要求唐骨公司返还加盟费。唐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独立于杨森个人财产,刘浩要求杨森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加盟合同第6.5条已给了刘浩三天的犹豫期,刘浩已缴纳全部加盟费,表明其已认可合同的有效性,刘浩主张合同未生效没有任何依据。第二,唐骨公司拥有“南北街”注册商标,并开设了两家直营店,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且刘浩的“南北街”餐厅从选址、风格设计、实际装修、店长、厨师长的培养、人员招聘、店内设计、开业经营、广告宣传等都是被上诉人全程指导的。刘浩的“南北街”餐厅已开业一年有余,至今仍在正常经营,唐骨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加盟合同,刘浩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6年3月20日订立的南北街加盟合同,返还刘浩加盟费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杨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唐骨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南北街”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2016年3月20日,刘浩与唐骨公司签订南北街加盟合同和定州市崇文街南北街餐厅装修筹建合同。刘浩缴纳了加盟费。刘浩的加盟店开业至今。唐骨公司派往刘浩处店长和厨师长各一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浩与唐骨公司签订的《南北街加盟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唐骨公司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为刘浩招聘了店长、厨师长,对其进行了培训,刘浩也履行了付款义务。刘浩所诉发现唐骨公司提供的经营资源不具有应有的商业价值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签订时,唐骨公司已具有两个实体直营店,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刘浩称唐骨公司只有一个直销店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刘浩称唐骨公司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未在河北省商务厅备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特许人未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罚款的规定”,该理由不是解除合同的依据。刘浩与唐骨公司签订的南北街加盟合同,唐骨公司是具有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刘浩起诉杨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刘浩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南北街加盟合同,返还加盟费50万元及杨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刘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刘浩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刘浩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刘浩一审提交的《南北街加盟合同》、《补充协议》、《定州市崇文街南北街餐厅装修筹建合同》、唐骨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且唐骨公司、杨森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唐骨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注册成立,当时名称为石家庄华森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杨森,注册资本100万元。2013年11月20日,该公司更名为唐骨公司,经营项目由“国内劳务派遣,设计、制作、发布各类广告,礼仪服务,印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专项审批的项目,取得批准后方可经营)”变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专项审批的项目,取得批准后方可经营)”。2015年6月8日,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

2016年3月20日,唐骨公司(甲方)与刘浩(乙方)签订《南北街加盟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文本名词释义1、知识产权:特指“南北街”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南北街”全套VIS视觉系统、“南北街”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上述知识产权乙方在签订合同期间约定且经许可有权使用。……第二条约定:连锁特许授权2.1甲方特许乙方在河北省定州市××商业街××号商铺,开设定州市“南北街”连锁餐厅。2.2在合同执行期间,连锁加盟店经甲方许可后可使用甲方商标、服务标志及表达这些标志、记号、样本的标签和招牌,乙方需按本合同的规定,遵循甲方统一的营销模式,服从甲方统一的管理规范。……第四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1甲方权利……4.2甲方义务严格执行“区域限制发展加盟店”的总原则,乙方加盟店所在地3公里范围内,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再授权于第二者同样的经营权。负责不断设计开发系列新产品。全程向乙方提供定期和不定期的专业培训,包括协助加盟店实施标准化管理。④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加盟店运营方案,并在乙方加盟店开业后提供一个月的驻店指导支持。⑤指导并协助乙方全方位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⑥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新产品促销海报、灯箱片、宣传单等宣传用品的设计方案,制作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五条约定了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约定:连锁加盟合作方式6.1甲方实行全国统一的加盟政策,加盟费用伍拾万元整,后期管理服务与宣传费用每年4万元整。6.2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合同权益保证金4万元整。6.3加盟费与保证金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缴清。6.5加盟所有费用乙方应在合同签订的3个工作日之内向甲方缴纳完毕,如未在时限内缴付费用则此合同作废。第七条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未对甲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第八条8.1本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16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8.2合同期满,如乙方不再继续经营,则应全部归还甲方各种操作手册及所有商务机密文件等资料,并负责归还所有带有甲方商标、标识等商业标志的招牌和材料。

2016年3月20日,唐骨公司(甲方)与刘浩(乙方)还签订一份《定州市崇文街南北街餐厅装修筹建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唐骨公司旗下“南北街”定州市崇文街加盟店装修工程事宜。约定由甲方负责装修,提供加盟店面所需的装修标准、整体VI形象授权、前厅所需各类家具设备、后厨所需各类设备设施、加盟体系内的统一收费系统等;店面装修工程筹建费用共计130万元整。

2016年9月6日,唐骨公司(甲方)与刘浩(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南北街加盟合同中第六条第二项“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合同权益保证金4万元整”变更为“装修整改加项费用4万元整”;第六条第二项“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合同权益保证金4万元整”取消作废。该《补充合同》中乙方栏刘浩未签字,但其认可该补充协议。

2016年3月24日,刘浩向唐骨公司支付上述全部加盟费和装修费用共计180万元。

唐骨公司“南北街”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

刘浩的定州市崇文街“南北街”加盟店于2016年7月31日开业,至今仍在经营中。

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南北街加盟合同》的效力。

刘浩认为,涉案合同未生效。根据《南北街加盟合同》第六条6.5项规定,涉案加盟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刘浩只缴纳了加盟费,没有缴纳保证金、管理费及后期宣传费用,因此,涉案合同未生效。

唐骨公司、杨森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签订后,刘浩如数缴纳了加盟费和装修费用,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缴纳其他费用是其应尽的义务,是否缴纳不影响合同效力。

经查,涉案合同签订后,刘浩如约缴纳了加盟费和装修费用,唐骨公司、杨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浩缴纳了其他费用。对于《南北街加盟合同》效力问题,本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评判。

2、唐骨公司是否具有特许经营资源和成熟的经营模式,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刘浩认为,唐骨公司不具有特许经营资源和成熟的经营模式。唐骨公司除拥有“南北街”商标外,没有向其交付操作手册及各种商务文件,也未在省商务厅进行特许经营的备案,没有履行加盟合同第四条4.2项规定的义务。

唐骨公司、杨森承认唐骨公司确实未在省商务厅进行特许经营的备案,但主张其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向刘浩提供了足够的经营指导和技术支持;唐骨公司没有制式的操作手册,但有培训文件;唐骨公司为刘浩从开业选址到经营提供了设计、计划、方案等方面人力、物力的支持。

为证明其主张,唐骨公司、杨森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证据,刘浩缴纳加盟费和装修费的银行凭证,以证明刘浩缴纳了加盟费和装修费用。经质证,刘浩对该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南北街”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唐骨公司拥有“南北街”注册商标。经质证,刘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时唐骨公司尚未取得注册商标。经查,唐骨公司2016年3月28日获得“南北街”注册商标,比合同签订日2016年3月20日晚8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裕华区唐古滋味饭店、邯郸市丛台区唐骨滋味饭店的营业执照及该两家饭店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唐骨公司有两个直营店。经质证,刘浩认为该两个直营店签订合同后均已关闭,唐骨公司、杨森对此不认可。经查,裕华区唐古滋味饭店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邯郸市丛台区唐骨滋味饭店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8日,涉案加盟合同签订时,邯郸市丛台区唐骨滋味饭店尚未进行注册。

第四组证据,刘浩的“南北街”加盟店开业初期照片四张,以证明唐骨公司按照“南北街”品牌的统一风格为刘浩提供店面设计方案并施工,刘浩开展了“南北街”品牌特色经营。经质证,刘浩认可这4张照片确实是其开业之初的形象,但认为不能证明唐骨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刘浩“南北街”加盟店筹建人员安排、出差人员补助说明、总经理助理孟美醒等4人人事档案、交通费报销单等,以证明唐骨公司派驻管理人员、厨师、面点师、培训师等帮助刘浩加盟店开业,并提供人员培训、经营指导,在刘浩加盟店协助工作了1个月。刘浩对此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刘浩的签名,真实性有瑕疵,不足采信。本院认为,刘浩虽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六组证据,谭志伟、范纪荣的人事档案信息(合久川入职员工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刘浩加盟店招聘广告,以证明唐骨公司对刘浩加盟店店长、厨师长进行了培训,并协助招聘餐厅员工。刘浩则称范继荣不是其派到唐骨公司接受培训的人员,是唐骨公司招聘的员工,到刘浩加盟店3、5天就走了。本院认为,刘浩并不否认谭志伟系其店长,虽称范继荣是唐骨公司招聘的员工,在其加盟店只工作几天时间,但从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唐骨公司、杨森关于为刘浩加盟店进行了人员培训并协助招聘员工的事实可以认定。

第七组证据,刘浩加盟店餐厅的菜单、酒单、wifi标识、微信标识、店内指示表识、器具标识设计等,以证明唐骨公司为刘浩加盟店提供了经营方案、设计指导,并实际实施。刘浩认为这只是唐骨公司提供的宣传单页,其中的内容并没有交给刘浩。

第八组证据,刘浩加盟店宣传方案,以证明唐骨公司为刘浩加盟店设计了宣传广告、营销方案;第九组证据,刘浩加盟店2016年国庆营销方案、发行的贵宾卡、铂金卡、银票设计方案,以证明唐骨公司为刘浩后期经营提供了营销方案、经营指导。刘浩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没有实施,这些设计方案没有商业价值,不足以证明唐骨公司履行了合同。

对上述第七、八、九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针对刘浩加盟店设计制作的,且刘浩加盟店营业至今,刘浩称上述宣传单页未交给刘浩,或经营方案等未实施,与常理不符,对唐骨公司、杨森上述主张应予确认。

第十组证据,刘浩加盟店目前的营业照片、发票,以证明刘浩加盟店仍在使用“南北街”商标,且正常营业。刘浩认可该事实,称因合同未解除,故还在经营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南北街加盟合同》签订时,唐骨公司仅有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裕华区唐古滋味饭店一个直营店,一审认定合同签订时,唐骨公司拥有两个直营店,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唐骨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未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唐骨公司未向刘浩提供书面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南北街加盟合同》签订8天后,唐骨公司“南北街”商标核准注册;刘浩依约缴纳了加盟费和装修费用,唐骨公司为刘浩的加盟店提供了一定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

3、杨森是否应与唐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唐骨公司、杨森未提交杨森个人财产独立于唐骨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杨森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评判。

4、涉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如果涉案合同解除,唐骨公司、杨森主张刘浩应停止使用唐骨公司“南北街”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其他要求另行主张;刘浩同意不再使用唐骨公司“南北街”注册商标,认为其他没有需要返还的。关于加盟费,刘浩主张唐骨公司应返还其全部50万元加盟费,杨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骨公司、杨森则认为唐骨公司不应返还刘浩加盟费等任何费用,杨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南北街加盟合同》如果解除,如何处理问题,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评判。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南北街加盟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唐骨公司是否具有特许经营资源和成熟的经营模式,唐骨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南北街加盟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是如合同解除,应如何处理;四是杨森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南北街加盟合同》的效力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上述“两店一年”及“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规定,均属管理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本案中,唐骨公司作为特许人虽然不具备“两店一年”及备案条件,也未向刘浩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但并不必然导致《南北街加盟合同》无效。《南北街加盟合同》签订后不久,唐骨公司“南北街”注册商标即核准注册,据此也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刘浩应缴纳4万元合同权益保证金的约定已取消作废,且缴纳保证金、管理费及后期宣传费用均系刘浩依约应尽的义务,本案不应以刘浩未履行约定义务而认定合同不生效。一审法院认定《南北街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刘浩关于该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唐骨公司是否具有特许经营资源和成熟的经营模式,唐骨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南北街加盟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如上所述,唐骨公司作为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及备案条件,其特许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存在一定瑕疵。虽然唐骨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为刘浩加盟店提供了一定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但其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刘浩加盟店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为刘浩加盟店“持续”有效地提供了上述服务,故应认定唐骨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具有一定违约行为。另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南北街加盟合同》虽然对此未作出约定,但根据唐骨公司特许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存在的上述瑕疵,及合同约定了五年的较长履行期限,而刘浩在合同仅履行了一年即起诉要求解除的实际情况,对刘浩关于解除《南北街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应如何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解除的原因等方面综合考量,合同解除后,刘浩应停止使用唐骨公司“南北街”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唐骨公司应退还刘浩一定数额的加盟费。至于退还加盟费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唐骨公司特许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存在的瑕疵及该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同时考虑到刘浩对唐骨公司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存在的瑕疵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负有一定责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有刘浩经营管理方面的因素,再考虑到合同约定及已经履行的期限,本院酌定唐骨公司退还刘浩加盟费20万元。

关于杨森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唐骨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森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杨森个人的财产,故其应当对唐骨公司退还刘浩加盟费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刘浩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刘浩与石家庄唐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南北街加盟合同》;

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刘浩停止使用石家庄唐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北街”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

四、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石家庄唐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刘浩加盟费20万元;

五、杨森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刘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浩负担5280元,石家庄唐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森负担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浩负担5280元,石家庄唐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森负担3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振杰

审判员张守军

审判员宋菁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