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刘浩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刘浩一审提交的《南北街加盟合同》、《补充协议》、《定州市崇文街南北街餐厅装修筹建合同》、唐骨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且唐骨公司、杨森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唐骨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注册成立,当时名称为石家庄华森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杨森,注册资本100万元。2013年11月20日,该公司更名为唐骨公司,经营项目由“国内劳务派遣,设计、制作、发布各类广告,礼仪服务,印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专项审批的项目,取得批准后方可经营)”变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专项审批的项目,取得批准后方可经营)”。2015年6月8日,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
2016年3月20日,唐骨公司(甲方)与刘浩(乙方)签订《南北街加盟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文本名词释义1、知识产权:特指“南北街”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南北街”全套VIS视觉系统、“南北街”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上述知识产权乙方在签订合同期间约定且经许可有权使用。……第二条约定:连锁特许授权2.1甲方特许乙方在河北省定州市××商业街××号商铺,开设定州市“南北街”连锁餐厅。2.2在合同执行期间,连锁加盟店经甲方许可后可使用甲方商标、服务标志及表达这些标志、记号、样本的标签和招牌,乙方需按本合同的规定,遵循甲方统一的营销模式,服从甲方统一的管理规范。……第四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1甲方权利……4.2甲方义务严格执行“区域限制发展加盟店”的总原则,乙方加盟店所在地3公里范围内,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再授权于第二者同样的经营权。负责不断设计开发系列新产品。全程向乙方提供定期和不定期的专业培训,包括协助加盟店实施标准化管理。④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加盟店运营方案,并在乙方加盟店开业后提供一个月的驻店指导支持。⑤指导并协助乙方全方位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⑥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新产品促销海报、灯箱片、宣传单等宣传用品的设计方案,制作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五条约定了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约定:连锁加盟合作方式6.1甲方实行全国统一的加盟政策,加盟费用伍拾万元整,后期管理服务与宣传费用每年4万元整。6.2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合同权益保证金4万元整。6.3加盟费与保证金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缴清。6.5加盟所有费用乙方应在合同签订的3个工作日之内向甲方缴纳完毕,如未在时限内缴付费用则此合同作废。第七条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未对甲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第八条8.1本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16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8.2合同期满,如乙方不再继续经营,则应全部归还甲方各种操作手册及所有商务机密文件等资料,并负责归还所有带有甲方商标、标识等商业标志的招牌和材料。
2016年3月20日,唐骨公司(甲方)与刘浩(乙方)还签订一份《定州市崇文街南北街餐厅装修筹建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唐骨公司旗下“南北街”定州市崇文街加盟店装修工程事宜。约定由甲方负责装修,提供加盟店面所需的装修标准、整体VI形象授权、前厅所需各类家具设备、后厨所需各类设备设施、加盟体系内的统一收费系统等;店面装修工程筹建费用共计130万元整。
2016年9月6日,唐骨公司(甲方)与刘浩(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南北街加盟合同中第六条第二项“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合同权益保证金4万元整”变更为“装修整改加项费用4万元整”;第六条第二项“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合同权益保证金4万元整”取消作废。该《补充合同》中乙方栏刘浩未签字,但其认可该补充协议。
2016年3月24日,刘浩向唐骨公司支付上述全部加盟费和装修费用共计180万元。
唐骨公司“南北街”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
刘浩的定州市崇文街“南北街”加盟店于2016年7月31日开业,至今仍在经营中。
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南北街加盟合同》的效力。
刘浩认为,涉案合同未生效。根据《南北街加盟合同》第六条6.5项规定,涉案加盟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刘浩只缴纳了加盟费,没有缴纳保证金、管理费及后期宣传费用,因此,涉案合同未生效。
唐骨公司、杨森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签订后,刘浩如数缴纳了加盟费和装修费用,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缴纳其他费用是其应尽的义务,是否缴纳不影响合同效力。
经查,涉案合同签订后,刘浩如约缴纳了加盟费和装修费用,唐骨公司、杨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浩缴纳了其他费用。对于《南北街加盟合同》效力问题,本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评判。
2、唐骨公司是否具有特许经营资源和成熟的经营模式,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刘浩认为,唐骨公司不具有特许经营资源和成熟的经营模式。唐骨公司除拥有“南北街”商标外,没有向其交付操作手册及各种商务文件,也未在省商务厅进行特许经营的备案,没有履行加盟合同第四条4.2项规定的义务。
唐骨公司、杨森承认唐骨公司确实未在省商务厅进行特许经营的备案,但主张其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向刘浩提供了足够的经营指导和技术支持;唐骨公司没有制式的操作手册,但有培训文件;唐骨公司为刘浩从开业选址到经营提供了设计、计划、方案等方面人力、物力的支持。
为证明其主张,唐骨公司、杨森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证据,刘浩缴纳加盟费和装修费的银行凭证,以证明刘浩缴纳了加盟费和装修费用。经质证,刘浩对该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南北街”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唐骨公司拥有“南北街”注册商标。经质证,刘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时唐骨公司尚未取得注册商标。经查,唐骨公司2016年3月28日获得“南北街”注册商标,比合同签订日2016年3月20日晚8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裕华区唐古滋味饭店、邯郸市丛台区唐骨滋味饭店的营业执照及该两家饭店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唐骨公司有两个直营店。经质证,刘浩认为该两个直营店签订合同后均已关闭,唐骨公司、杨森对此不认可。经查,裕华区唐古滋味饭店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邯郸市丛台区唐骨滋味饭店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8日,涉案加盟合同签订时,邯郸市丛台区唐骨滋味饭店尚未进行注册。
第四组证据,刘浩的“南北街”加盟店开业初期照片四张,以证明唐骨公司按照“南北街”品牌的统一风格为刘浩提供店面设计方案并施工,刘浩开展了“南北街”品牌特色经营。经质证,刘浩认可这4张照片确实是其开业之初的形象,但认为不能证明唐骨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刘浩“南北街”加盟店筹建人员安排、出差人员补助说明、总经理助理孟美醒等4人人事档案、交通费报销单等,以证明唐骨公司派驻管理人员、厨师、面点师、培训师等帮助刘浩加盟店开业,并提供人员培训、经营指导,在刘浩加盟店协助工作了1个月。刘浩对此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刘浩的签名,真实性有瑕疵,不足采信。本院认为,刘浩虽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六组证据,谭志伟、范纪荣的人事档案信息(合久川入职员工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刘浩加盟店招聘广告,以证明唐骨公司对刘浩加盟店店长、厨师长进行了培训,并协助招聘餐厅员工。刘浩则称范继荣不是其派到唐骨公司接受培训的人员,是唐骨公司招聘的员工,到刘浩加盟店3、5天就走了。本院认为,刘浩并不否认谭志伟系其店长,虽称范继荣是唐骨公司招聘的员工,在其加盟店只工作几天时间,但从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唐骨公司、杨森关于为刘浩加盟店进行了人员培训并协助招聘员工的事实可以认定。
第七组证据,刘浩加盟店餐厅的菜单、酒单、wifi标识、微信标识、店内指示表识、器具标识设计等,以证明唐骨公司为刘浩加盟店提供了经营方案、设计指导,并实际实施。刘浩认为这只是唐骨公司提供的宣传单页,其中的内容并没有交给刘浩。
第八组证据,刘浩加盟店宣传方案,以证明唐骨公司为刘浩加盟店设计了宣传广告、营销方案;第九组证据,刘浩加盟店2016年国庆营销方案、发行的贵宾卡、铂金卡、银票设计方案,以证明唐骨公司为刘浩后期经营提供了营销方案、经营指导。刘浩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没有实施,这些设计方案没有商业价值,不足以证明唐骨公司履行了合同。
对上述第七、八、九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针对刘浩加盟店设计制作的,且刘浩加盟店营业至今,刘浩称上述宣传单页未交给刘浩,或经营方案等未实施,与常理不符,对唐骨公司、杨森上述主张应予确认。
第十组证据,刘浩加盟店目前的营业照片、发票,以证明刘浩加盟店仍在使用“南北街”商标,且正常营业。刘浩认可该事实,称因合同未解除,故还在经营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