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2/26 0:00:00

曹生贵、雷涛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采油厂。(以下简称采油十厂)

负责人吴宗福,该厂厂长。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庆城镇人民路。

诉讼代理人高根生,男,生于1964年9月11日,采油十厂保安大队职工。

诉讼代理人张明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涛,男,汉族,庆阳市天泰建筑公司施工员。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生贵,男,汉族。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寨堂,男,生于1967年6月24日,汉族。

诉讼代理人赫天才,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海林,男,生于1986年10月6日。

审理经过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生贵、雷涛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采油厂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采油十厂诉讼代理人高根生、张明成、被告人雷涛、曹生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寨堂及其诉讼代理人赫天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被告人雷涛担任孙某从华池县财政局承包修建五蛟乡马河村道子掌至五蛟村张南沟组精准扶贫砂石路道路修建施工技术员,被告人曹生贵驾驶装载机施工。5月15日上午9时许,在雷涛指挥下,曹生贵驾驶装载机在道子掌组柳树崾岘附近施工,附近地下埋有长庆油田采油十厂”元曲”输油管线,并在填埋管线上方设有红色、黄色相间警示水泥桩,雷涛在施工时未对现场进行调查了解的情况下便指示曹生贵驾驶装载机施工,将埋在地下的输油管线铲破,导致原油外泄144吨无法回收,价值273888元,赔偿附近村民土地被污染费用235846元,清理油泥费用1140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2373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曹生贵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人共同赔偿以下各项损失:1.被告人铲破管道,致使原油泄露的损失和上游停产损失29.26万元;2.为减轻危害,原告人采取管道抢险及受损财物费用101.592万元;3.被告人侵权行为导致当地群众财物损失,原告人根据相关法律给予先行赔偿27.86万元。以上共计158.10172万元,由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书证,5月15日元曲输油管线马河村五蛟热泵站原油输差参数,证明无法回收原油144吨,价值29.2176元。第二组书证,1.抢险雇佣装载机发票一份,费用0.6万元;2.动用越野车30台、皮卡车66台,费用4.22万元;3.抢险出动运输污泥卡车22台,费用4.47552万元;4.抢险拉运油泥”庆阳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业任务执行书22份。运送并处理油泥81万元;5.采油十厂与庆阳丰泰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油泥处置”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450吨,市场价1800元/吨;6.程生科、蔡某询问笔录,证明元曲抢险工程由程生科施工,结算费用10.8万元;7.土地补偿、借地及附属物付款凭证,证实原告人垫付27.7886万元。第三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实李某与曹生贵系雇佣关系,孙某与雷涛系雇佣关系,二被告人在工作期间将管道损坏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涛辩称,一、其在本案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没有逃跑在现场等待,而且抓捕时十分配合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虽有辩解但这是属于对犯罪性质的不同理解和认识。二、案发现场没有警示标志,案发后被害人在现场挖了一个大坑,现场遗留的半截警示桩是从坑里挖出来的,事发当时现场没有看到警示桩,也没有人告诉其地下有管线,施工图上反映不出来,因此事发对其来说无法预见。三、其不是赔偿义务人,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人曹生贵辩称,其当时听从雷涛的指挥,也没有看见管线警示桩,而且事发后积极采取措施,挖土拦挡原油外流,后投案自首,至于赔偿其是李某雇佣的司机,也没有那么多钱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被告人雷涛、曹生贵对事发没有过错,不构成犯罪。施工过程,没有人告知该路段有石油管线,事发当天没有发现管线警示标志。二、采油十厂在案发后没有按程序上报有关部门,同时破坏了现场,事故未经法定机关到场调查,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存在事故责任。三、输油管线属于易燃易爆设施,按规定应深埋1.2米至1.4米,该管线存在安全隐患。四、管线区域安全警示标志缺失或不足,依据《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规定,应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牌、宣传牌。五、管线应当日常巡护,采油十厂管理松散,巡护人员未进行安全巡护,发现安全隐患不采取预防措施,不告知工程施工人员地下的管线情况。且有证人证实事发前该警示桩被其他修路队推土时掩埋。六、事发后采油厂安置了多个警示桩,还设置了警示牌,因此说明事发前采油厂警示标志设置不到位。二被告人无法预见地下3cm处有管线。

对于民事赔偿孙某不是用工单位,不是赔偿主体,雷涛无过错、无责任,不应赔偿。对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金额均不认同,起诉书列举的经济损失均未经专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均是听取被害人及所谓从采油厂领取报酬和获得赔偿者所说,这种损失确定办法不严谨、不可靠,办案单位自行定损不符合程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同意孙某代理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人雷涛担任孙某从华池县财政局承包修建五蛟乡马河村道子掌至五蛟村张南沟组精准扶贫砂石路道路修建施工技术员,被告人曹生贵驾驶装载机施工。5月15日早晨9时许,在雷涛指挥下,曹生贵驾驶装载机在道子掌组柳树崾岘附近施工,附近地下埋有长庆油田采油十厂”元曲”输油管线,并在填埋管线上方设有红色、黄色相间警示水泥桩,雷涛在施工时未对现场进行调查了解的情况下便指示曹生贵驾驶装载机施工,将埋在地下的输油管线铲破。根据元曲输油管线2016年5月16日曲子站计量化验日报表显示5月15日元曲输油管线破损,外泄原油数量由输差栏236方减去备注栏倒油回罐61方,实际损失175方,折算为144吨。导致原油外泄144吨无法回收,每吨1902元,价值273888元。赔偿附近村民高粉林20220元、豆克宏22500元、段克虎26400元、豆永宏16200元、段国泰3900元、赵玉香9636元、段克明24600元、段克宁23100元、段克城7800元、刘彩霞22500元、李生广4290元、段克义28140元,共计赔偿土地污染费用235866元。程生科承包清理油泥拉运费用108000元,雇佣装载机费用6000元,计1140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2375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及现场状况;

2.证人李某、王某甲、孙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雷涛系施工技术员,曹生贵系装载机司机,受雇于工程承包人孙某;

3.证人肖某、张某、王某乙、陈某、杜某、刘某、蔡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在施工过程中将管线铲破的事实;

4.5.15元曲输油管线破坏统计表、原油价格证明、元曲输油管线五蛟热泵站日报表、扣押清单、土地及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甘肃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曲子站液量化验日报表,证实被告人损坏该管线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

5.华池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生贵系主动到案;

6.二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发生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涛、曹生贵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将长庆油田元曲输油管线用铲车撞破,导致原油外泄,污染村民承包土地,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曹生贵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涛提出的自首辩解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其被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规定。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中被告人雷涛作为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施工路面进行安全检查,但却由于其疏忽大意造成施工装载机将管线铲破,存在过错责任,被告人曹生贵作为一名装载机驾驶员对前方的道路存在的警示标志由于疏忽大意,施工时将管线铲破,亦存在过错责任。被告人雷涛受雇于工程承包人孙某,被告人曹生贵受雇于李某,二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人财产损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原油损失计算价值存在以含税价计算,应当以公诉机关指控的价值为准。对于原油造成的土地污染损失也应当以公诉机关指控的235866元为准。对于原告人提出的处理污泥应当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直接经济损失114000元为准,对于原告人提出的处理污泥与庆阳市丰泰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油泥处置费用81万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在本案中被害人采油十厂的巡护人员未进行安全巡护,发现安全隐患不采取预防措施,不告知工程施工人员地下的管线情况,警示桩不明显,没有设立警示牌,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发包方华池县财政局将工程承包给私人,存在过错,但原告人放弃对财政局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为62375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发包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人自负40%责任,由于原告人未起诉发包方,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仅承担其应当承担的40%责任。二被告人愿意部分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已部分上交到法庭,且二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西峰区、华池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被告人雷涛、曹生贵可适用社区矫正管理,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二款、《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涛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生贵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寨堂、李海林共同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采油十厂经济损失623754元的40%,即2495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治虎

审判员任小惠

人民陪审员赵江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