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晓丹不服被告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允诺及行政救助案行政判决书案
原告何晓丹不服被告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允诺及行政救助案行政判决书案
海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何晓丹。
委托代理人何平(系原告父亲)。
被告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46317269-3。
法定代表人贾清瑞,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继东,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哲,辽宁汇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晓丹不服被告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允诺及行政救助,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继东、吴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晓丹诉称,2011年7月4日上午9时,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社区百汇香山小区8号楼发生煤气泄漏并产生爆炸,致使小区8号楼西侧墙体倒塌,周边约60户居民的家庭财产受到不同程度损失。原告作为离爆炸地点最近的7号楼住户,损失非常严重,住宅玻璃、窗框全部毁坏,室内装修部分损坏,停在楼下的JEEP牌指南者型号黑色吉普车玻璃全部震坏,车体损毁严重。爆炸后第二天,被告第一时间对受灾居民实施行政救助,并承诺对受灾居民进行赔偿,同时做了损失鉴定和登记工作,原告受损失的车辆也在登记当中。2015年5月,被告将损毁楼体修缮完毕,并于2015年10月对8号楼业主进行了赔偿。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并救助,但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不对其进行救助不公平、不公正。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政府行政允诺及行政救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救助申请;
2、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受损车辆的登记信息情况;
3、汽车照片、汽车修理收款收据,证明受损车辆的受损程度及修理费用情况。
被告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涉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原告现在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受灾群众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相关登记,但并未进行过行政允诺;被告不是涉案事故的责任人及侵权人,没有对原告进行行政救助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煤气爆炸事故原因的技术分析意见,证明涉案事故系百汇香山小区甲8栋12号住户引发,该户系事故责任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所证问题;认为证据2、3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虽具备真实性,但被告否认收到该材料,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所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汇香山小区7号楼住户。2011年7月4日9时10分左右,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汇香山小区甲8栋楼发生爆炸。2011年7月5日,辽宁省土木建筑学会城市煤气专业委员会作出技术分析意见:百汇香山小区甲8栋12号住户厨房的排烟机是引起爆炸的火源点,涉案事故系该住户对煤气泄漏处置不当引起爆炸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允诺和行政救助职责,应当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相关申请。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及依据证明被告具备对其履行行政允诺和行政救助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允诺和行政救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晓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宿 锋
审 判 员 陶美微
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维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