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拍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安徽省中信拍卖有限公司、钱余根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中信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厦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杨初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神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钱余根,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文斌,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审第三人:徐松苗,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潜山县。

上列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中信拍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余根、原审第三人王文斌、徐松苗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省中信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初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山、汪神香,被上诉人钱余根及原审第三人王文斌、徐松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静、徐加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中信拍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潜山县人民法院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2017)皖0824民初2116号判决书。2、依法判令钱余根剩余保证金639500元因违约转为违约金,安徽省中信拍卖有限公司按约定没收该笔保证金,不予退还。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缴纳拍卖成交价款660万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违约4天,缴纳拍卖佣金33万日期为2014年11月09日,违约49天。买受人逾期支付拍卖价款,违反了拍卖规则约定的按时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中对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竞买人须知》及《特别说明》认定为格式条款不当。这两份文件竞买人在报名时均仔细阅读,上诉人也着重提请竞买人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竞买人在充分了解文件内容并没有提出异议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而且在拍卖会现场也再次由拍卖师当场强调、宣读此违约责任条款,竞买人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买受人钱余根未按照约定付款,应按照约定的违约条款履行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三、委托人潜山县交警大队2017年8月25日出具的钱余根无违约行为的证明,对拍卖人和买受人无约束力。《拍卖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是确定拍卖人买受人权利义务的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拍卖法律关系包含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拍卖人和买受人(拍卖成交前称为竞买人)和两个合同即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成交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成交合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委托人和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亦是相对独立的。一般情况下,委托人对拍卖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买受人亦是对拍卖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委托人和买受人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四、按拍卖惯例,竞买人在报名时都必须支付保证金,获取号牌后参加竞买,一旦竞买人违约或违反规则,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成交价款和佣金义务,此保证金就视为违约金或罚金处理,不予退还。而竞买人违约的对象就是拍卖公司,因此,拍卖公司有权收取违约后的保证金。在拍卖活动中,竞买保证金由拍卖人与竞买人约定,该保证金是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约定,应该由组织拍卖的拍卖人收取。因上诉人己代钱余根向委托人潜山县交警大队支付水电费560500元,现放弃此部分的违约款,下剩保证金639500元按照拍卖规则予以没收。

一审被告辩称

钱余根辩称:一、上诉人认为答辩人违约不能成立。1、2014年9月25日答辩人与出卖人签订《设备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将成交价款支付给出卖人指定的财政专户,履行了交付成交价款的义务,答辩人并未违约。2、逾期支付佣金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原先要求在答辩人缴纳的保证金中扣提佣金,事隔不久,又要求答辩人将佣金支付给上诉人员工江婷,并答应及时返还全部保证金,答辩人按上诉人要求支付了佣金。至原审诉讼时,上诉人均未提出支付佣金违约,现在提出支付佣金违约,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效。3、上诉人认为适用《拍卖法》第39条,明显错误,本规范适用于根本性违约,即竞买人竞得拍卖标的物后不支付价款的根本性违约行为,才承担违约责任,故《拍卖法》第39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牵强理由不足。上诉人向社会公开发出的《竞买人须知》、《拍卖会特别说明》属于格式化的文件,原审认定正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竞买人须知》、《拍卖会特别说明》属于要约邀请性质。三、依据《合同法》第33条规定,《成交确认书》是答辩人与潜山县交警大队订立《设备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前,对拍卖的标的应价。《成交确认书》是承诺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合同性质。四、上诉人认为潜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据无效理由不足。1、作为出卖人的潜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据证明答辩人自从参与竞拍到合同的履行均无违约行为,答辩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正确。2、上诉人与潜山县交警大队在本次拍卖活动中,属于一种代理法律关系,潜山县交警大队与答辩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设备及经营权转让协议》是潜山县交警大队履行的,上诉人主张潜山县交警大队与答辩人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五、上诉人没收保证金639500元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正确。1、《设备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就是拍卖法律关系终止时,拍卖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也因此消失。上诉人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答辩人,或者将保证金转移给出卖人的潜山县交警大队。《设备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竞拍前交付的保证金1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处履约相对方是潜山县交警大队,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是《设备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合同主体,无权享有权益,答辩人的保证金是作为竞买人的应价的要约不得撤回的担保,并非对佣金支付期限的担保,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仅针对原审判决的本诉部分,对原审判决的反诉部分并未提起上诉,上诉人更没有法律依据和约定根据没收保证金。原审判决支持答辩人的保证金返还诉求是正确的,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余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信拍卖公司立即归还拍卖保证金57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在诉讼中,钱余根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中信拍卖公司立即归还拍卖保证金6395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要求中信拍卖公司立即交付钱余根330000元佣金的增值税票据。

中信拍卖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钱余根向中信拍卖公司支付违约金1697850元(6930000元×5‰/日×49天);2、依法判令钱余根归还中信拍卖公司代其支付潜山交警大队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60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信拍卖公司受潜山交警大队的委托,对潜山县机动车安全技术监测站设备及经营权进行拍卖。2014年9月10日,钱余根在中信拍卖公司领取《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拍卖会竞买人须知》和《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拍卖会特别说明》等资料。当日,钱余根向中信拍卖公司支付拍卖保证金1200000元。2014年9月15日,中信拍卖公司在潜山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召开拍卖会,钱余根以6600000元价格竞得拍卖标的物,并与中信拍卖公司签订《现场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的内容:拍卖名称为潜山县机动车安全技术监测站(含潜山县舒通尾气监测站)机动车检测设备及经营权;成交价为6600000元;拍卖佣金为330000元;买受人为钱余根。该确认书中底部注有:此确认书经买受人签字后,即承认中信拍卖公司本场拍卖会的《竞买人须知》及《特别说明》,不得以任何借口反悔。成交后如反悔,除没收保证金、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拍卖成交后,钱余根又与徐松苗、王文斌合伙,并于2014年9月23日至9月25日向中信拍卖公司账户共汇入拍卖价款共计6600000元。2014年9月25日,钱余根、徐松苗、王文斌与潜山交警大队签订《设备及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对双方转让事宜进行约定,并约定钱余根、徐松苗、王文斌在拍卖前交付的保证金1200000元在合同签订时作为履约保证金;钱余根、徐松苗、王文斌按期将新站建好运作后,中信拍卖公司将如数返还保证金。2014年11月9日,钱余根向杨初东个人账户汇入拍卖佣金330000元。钱余根、徐松苗、王文斌均履行《设备及经营权转让协议》中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8月18日,潜山交警大队向中信拍卖公司发出《关于请予退还拍卖保证金的函》,该函中要求中信拍卖公司退还竞得方的所交保证金1200000元;同时,在退款中代扣竞得方应向潜山交警大队支付的水电费及其他费用630000元。2016年9月13日,中信拍卖公司从拍卖保证金中支付潜山交警大队水电费及其他费用560500元,下剩拍卖保证金639500元。后钱余根多次向中信拍卖公司催要下剩拍卖保证金未果,遂具状诉讼。又查,《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拍卖会特别说明》中的第七条规定,本场拍卖会的拍品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当场签订《现场成交确认书》,拍卖佣金和拍卖成交价款应在拍卖成交后七日内汇入指定账户,逾期视为违约。买受人违约应向拍卖公司支付违约金,支付标准按成交价5‰/日。买受人如不能按时付清全部价款、佣金……,买受人竞买时缴纳的保证金全部转为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现场成交确认书》和《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拍卖会特别说明》规定的违约责任。中信拍卖公司与钱余根签订的《现场成交确认书》,是双方拍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拍卖会特别说明》也系拍卖合同的组成部分。《现场成交确认书》规定的违约责任是成交后如反悔,除没收保证金、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拍卖会特别说明》规定的违约责任是本场拍卖会的拍品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当场签订《现场成交确认书》,拍卖佣金和拍卖成交价款应在拍卖成交后七日内汇入指定账户,逾期视为违约。买受人违约应向拍卖公司支付违约金,支付标准按成交价5‰/日。买受人如不能按时付清全部价款、佣金……,买受人竞买时缴纳的保证金全部转为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两项违约责任的条款均系中信拍卖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钱余根协商,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该条款系中信拍卖公司提供的,且有两种不同的解释,其中《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拍卖会特别说明》的违约条款是对《现场成交确认书》违约责任的加重,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中信拍卖公司的解释,故应认定本案的违约责任是成交后如反悔,除没收保证金、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钱余根与中信拍卖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现场成交确认书》是拍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之后,钱余根组织人员、资金,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拍卖标的物价款6600000元,并当日与潜山交警大队签订《设备及经营权转让协议》。2014年11月9日,钱余根向中信拍卖公司支付拍卖佣金330000元。在拍卖合同履行中,钱余根虽然存有逾期支付拍卖价款、佣金和与潜山交警大队签订转让协议的现象,但未存在反悔情况。钱余根等人已按《现场成交确认书》支付了拍卖价款和佣金,并履行了《设备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的义务,故中信拍卖公司要求钱余根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支付违约金1697850元(6930000元×5‰/日×49天)的主张不予支持。钱余根在拍卖会举行前已向中信拍卖公司支付拍卖保证金1200000元;拍卖成交后,钱余根等人与潜山交警大队签订《设备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并将该拍卖保证金120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钱余根等人已履行《设备及经营权转让协议》中的义务,潜山交警大队向中信拍卖公司发出《关于请予退还拍卖保证金的函》,中信拍卖公司应当返还钱余根的拍卖保证金。中信拍卖公司从钱余根拍卖保证金中替潜山交警大队代扣水电费及其他费用560500元,钱余根也表示同意,现中信拍卖公司欠钱余根拍卖保证金639500元应当返还。在庭审中,徐松苗、王文斌认为拍卖保证金系钱余根个人支付的,应当返还给钱余根;现钱余根主张中信拍卖公司返还其拍卖保证金6395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钱余根提出要求中信拍卖公司支付占用保证金的利息主张,因钱余根未提供向中信拍卖公司催要拍卖保证金的证据,该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钱余根要求中信拍卖公司交付330000元佣金的增值税票据,但其对自已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求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中信拍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反诉被告)钱余根保证金639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钱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中信拍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354元,共计28854元,原告(反诉被告)钱余根负担1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中信拍卖有限公司负担2735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现场成交确认书》和《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拍卖会特别说明》的违约责任。首先,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按照2014年9月2日发布的《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拍卖会竞买人须知》和《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拍卖会特别说明》要求,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七日内将拍卖佣金和拍卖成交价款汇入指定账户。在拍卖成交后,被上诉人钱余根并未按照上述要求按期缴纳拍卖价款和佣金,存在逾期支付拍卖价款、佣金的情形,显已构成违约。其次,从涉案违约条款的约定内容看,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现场成交确认书》违约条款为“此确认书经买受人签字后,即承认安徽省中信拍卖有限公司本场拍卖会的《竞买人须知》及《特别说明》,不得以任何借口反悔。成交后如反悔,除没收保证金、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拍卖会特别说明》第七条违约条款为“本场拍卖会的拍品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当场签订《现场成交确认书》,拍卖佣金和拍卖成交价款应在拍卖成交后七日内汇入指定账户,逾期视为违约。买受人违约应向拍卖公司支付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按成交价5‰/日计算。买受人如不能按时付清全部价款、佣金和与合肥工大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则视为买受人违约,买受人竞买时缴纳的保证金全部转为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上述违约条款看,《现场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的违约情形为“如反悔”,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为“没收保证金等”;而《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拍卖会特别说明》中约定的违约情形是“成交后七日内交付拍卖佣金和拍卖成交价款,逾期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为“成交价5‰日支付违约金”;“不能按时付清全部价款、佣金和与合肥工大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对应的违约责任为“保证金全部转为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上述条款文义分析,《现场成交确认书》中约定没收保证金的违约情形是“反悔”,即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又反悔的,才能没收保证金。在《特别说明》中“逾期交付拍卖佣金和拍卖成交价款”与“不能按时付清全部价款、佣金”仅仅是文字表述不同,实质是同一种违约情形,而违约责任形式却分别为“成交价5‰/日支付违约金”和“保证金全部转为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次,《现场成交确认书》与《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拍卖会特别说明》中违约条款是否存在两种解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违约条款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且《特别说明》的违约条款是对《现场成交确认书》违约责任的加重。本院认为,在《特别说明》中的违约条款确实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但该违约情形都是针对“逾期交付拍卖佣金和拍卖成交价款”或者“不能按时付清全部价款、佣金”的,并不包含《现场成交确认书》中“反悔”的违约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存在“反悔”,但存在迟延交付拍卖价款及佣金的情形,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成交价5‰/日支付违约金”或者“保证金全部转为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该《特别说明》系上诉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故在两种违约责任中应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现上诉人同意在120万元保证金中支付潜山县交警大队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60500元,下剩拍卖保证金639500元按照约定应转为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虽具有一定惩罚性质,但应以补偿损失为基本原则,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情况以及过错程度,被上诉人亦申请法院依法减少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依法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以拍卖成交价款及佣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49天所应支付的违约金为79233元【6930000×5.6%(1+50%)÷360×49】。该违约金在下剩的639500元保证金中扣除,余下的560267元保证金应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徽省中信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钱余根保证金639500元;

三、被上诉人钱余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安徽省中信拍卖有限公司违约金79233元;

四、上述第二、三项冲抵后,由安徽省中信拍卖有限公司返还钱余根560267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上诉人安徽省中信拍卖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钱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反诉受理费19354元,合计28854元,由钱余根负担4000元,安徽省中信拍卖有限公司负担248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6元,由钱余根负担1500元,由安徽省中信拍卖有限公司负担86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华敏

审判员王纯兵

审判员查世庆

二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毕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