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来提·卡德尔等参加恐怖组织、非法制造爆炸物、资助恐怖活动、窝藏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红河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某,农民。2014年3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某某某,农民。2014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某某某1,农民。2014年3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努某某某,农民。2014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翻译人员阿迪力、木特力,新疆公职人员。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某某某、阿某某某1犯参加恐怖组织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阿某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资助恐怖活动罪,努某某某犯参加恐怖组织罪、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红中刑二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某某某、阿某某某1、阿某某某、努某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艾某某某、阿某某某1、阿某某某、努某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艾某某某夫妻与阿某某某1夫妻、娜迪亚(在逃)三家人共同租住在北京市一出租房。在此期间,艾某某某与阿某某某1的丈夫麦合木提·麦麦提、阿某某某1等人一起观看宣扬“圣战”和传授制造爆炸物方法的视频,艾某某某与麦合木提·麦麦提产生了制造爆炸物参加“圣战”的想法。2013年8月,艾某某某与麦合木提·麦麦提买来制爆原材料,制造了一个爆炸物,并试爆成功。
2014年1月初,先期到云南省个旧市沙甸区的娜迪亚打电话让艾某某某等人来沙甸区,艾某某某、阿某某某1等8人遂从北京市来到沙甸区,并认识了阿某某某、努某某某。经阿某某某联系介绍,艾某某某、阿某某某1与阿某某某三家人租住在沙甸区一出租房内。在此期间,阿某某某提供U盘,艾来提.卡德尔提供电脑,两人与阿某某某1等人一起观看宣扬“圣战”和“爆恐训练”的视频。
2014年2月3日,为非法制造爆炸物,艾某某某与阿某某某购买了礼花等原材料。此后,艾某某某制造了第一个爆炸物试爆没有成功,后在阿某某某的协助下又制造了第二个爆炸物,在试爆时炸伤了艾某某某的右手。之后,努某某某用手机通过talkbox与境外恐怖组织“东伊运”成员联系,准备帮艾某某某逃匿并一起偷渡出境参加恐怖组织活动。阿某某某得知两人出境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的资金不足,便积极筹借人民币3万元进行资助。
2月6日19时30分许,阿某某某1得知艾某某某即将偷渡出境,主动向艾某某某提出要学习制造爆炸物技术,并在艾某某某指导下制造了一个爆炸物。在此过程中,阿某某某也参与了制造爆炸物,并将制造好的爆炸物与剩余原材料藏匿于院子内。2月7日,根据境外恐怖组织的指示,阿某某某用三轮摩托车送艾某某某和努某某某到沙甸区一岔路口乘车前往昆明市,第二天两人从昆明市乘车前往广西南宁市,准备从广西偷渡出境,途经广昆高速平年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月9日,阿某某某、阿某某某1在沙甸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艾某某某犯参加恐怖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认定阿某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资助恐怖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阿某某某1犯参加恐怖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认定努某某某犯参加恐怖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手机三部、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二个、爆炸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艾某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恐怖组织,因为好奇而制造炸弹,量刑过重。阿某某某1上诉称没有参加恐怖组织,虽制造了炸弹但未造成任何危害,量刑过重。阿某某某上诉称没有资助恐怖组织,只是借款给艾某某某,原判量刑过重。努某某某上诉称没有参加恐怖组织,不知道艾某某某受伤的真相才帮助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艾某某某和阿某某某1的丈夫麦合木提·麦麦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居住期间一起观看宣扬“圣战”和传授制造爆炸物方法的视频,并产生了制造爆炸物参加“圣战”的念头。2013年8月,两人买来制爆原料,制造了一个爆炸物,并试爆成功。
2014年1月初,艾某某某、阿某某某1等人从北京市来到个旧市沙甸区,认识了阿某某某、努某某某,后艾某某某、阿某某某、阿某某某1三家人共同租住在沙甸区北坡水库旁一出租房内。期间,阿某某某提供U盘,与艾来提.卡德尔、阿某某某1等人一起观看宣扬“圣战”和“爆恐训练”的视频。2月3日,艾某某某与阿某某某购买了礼花等制造爆炸物的原材料。5日,艾某某某制造了一个爆炸物,试爆未成功,后在阿某某某的协助下制造了第二个爆炸物,试爆时艾某某某的右手被炸伤。6日,阿某某某1找艾某某某学习制造爆炸物,并在艾某某某指导下制造了一个爆炸物,阿某某某参与制造,并将制好的爆炸物和剩余的原材料藏匿于院内。努某某某得知艾某某某制造爆炸物并被炸伤手后,积极与境外恐怖组织联系,欲与艾某某某一起偷渡出境参加恐怖组织活动,阿某某某得知后,筹借了人民币3万元进行资助,并于7日送艾某某某和努某某某到沙甸区一岔路口乘车前往昆明市。8日,艾某某某和努某某某从昆明市乘车前往广西南宁市欲偷渡出境,途中被抓获。9日,阿某某某、阿某某某1在个旧市沙甸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抓获阿某某某1等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艾某某某、阿某某某位于沙甸区北坡水库旁的租房内外发现多处血迹,并在租房内发现U盘、电脑等物;在艾某某某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的暂住地发现存在制爆原材料及可疑物品;在阿某某某的指认下,公安民警提取到装在塑料袋内的黑色可疑爆炸装置、烟花、黑色颗粒物及电级、引火线等物;艾某某某分别指认了观看“圣战”视频、购买礼花、堆放礼花、制造爆炸物、试爆、教阿某某某1制爆炸物的地点及其乘车到昆明市的地点;阿某某某指认了观看“圣战”视频的房间、其与艾某某某购买礼花的地点、艾某某某制造爆炸物及试爆的地点、其借钱的地点、送艾某某某和努某某某乘车的地点,并辨认出自己的黑色U盘;阿某某某1指认了艾某某某教她制造爆炸物的房间;努某某某指认了阿某某某借钱的地点、其与艾某某某乘车到昆明市的地点。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艾某某某等人的租房内外提取到的多处红色斑迹、现场提取的可疑管状物胶带上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型与艾某某某的基因型相同;从灰堆内提取的可疑爆炸装置胶带上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型与阿某某某的基因型相同。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了艾某某某左手指甲提取物、艾某某某试爆地面提取的沙土、可疑爆炸装置引线内火药、现场提取黑色管状物内、礼花管内黑色颗粒物、用信笺纸包裹的黑色颗粒物、爆炸装置内黑色颗粒等物质的成分;灰堆内提取的黑色疑似爆炸装置是火发火自制爆炸装置;租房院内草丛中提取的黑色可疑管状物原为火发火自制爆炸装置。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艾某某某右手损伤系爆炸形成,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审查意见,证实经红河州公安局审查,从个旧市沙甸区阿某某某和阿某某某1租房内分别提取到的黑色U盘里载有的维吾尔语音视频,内容为歪曲宗教教义、宣扬“圣战”、“消灭异教徒”和“迁徙”等,属于宣扬宗教极端思想,主张、煽动以暴力等极端手段,破坏现有法律秩序,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非法音视频宣传资料。艾某某某之妻努尔斯曼姑丽·麦麦提吐逊、阿某某某之妻努热塞木·库尔班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阿某某某拿来一个载有“圣战”内容的U盘,艾某某某、阿某某某1等人都观看了,有天晚上听到屋外有爆炸声,后知道艾某某某的手被炸伤;努尔斯曼姑丽·麦麦提吐逊还证实,其丈夫艾某某某制造爆炸物是为“圣战”做准备,因为对有些政策不满,准备做爆炸物去攻击一些政府部门。艾力·吾斯曼、安外尔·吐尔逊、龚小军、艾尔肯·吐尔迪、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处方笺,证实了2月5日艾某某某手被炸伤后私下自行治疗的经过。证人金某、王某、林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房屋租凭合同,证实金某位于沙甸区北坡水库旁的带院子的8间房是租给了阿某某某等新疆人。手机检验检查笔录,证实努某某某与境外组织联系的情况。艾某某某、阿某某某1、阿某某某、努某某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案处理的麦合木提·麦麦提供述,在北京市与艾某某某两次观看了关于“圣战”和教制作爆炸物方法的视频,两人还自制了一个爆炸物并试爆成功。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某某某、阿某某某1、阿某某某等人集体观看宗教极端思想视频录像,接受暴力恐怖主张,非法制造爆炸物;努某某某积极与境外恐怖组织联系,伙同艾某某某欲出境参加恐怖组织,帮助艾某某某逃避法律制裁;阿某某某明知努某某某和艾某某某的行为而予以资助,四人均触犯刑律,艾某某某、阿某某某1构成参加恐怖组织罪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阿某某某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努某某某构成参加恐怖组织罪和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原判根据艾某某某、阿某某某1、阿某某某、努某某某所犯罪行,对四人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艾某某某、阿某某某1、阿某某某、努某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江
代理审判员 何 玲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玉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