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允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6/27 0:00:00

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判决书案

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判决书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中行初字第15号

  原告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林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书贤,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瑶,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带钢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允诺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以庭外调解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因原、被告双方以庭外调解无果,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恢复诉讼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瑶、燕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豫法行复字第11号批复,同意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2004年入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企业。当年入驻时,被告所承诺的“五通一平”(路通、电通、水通、气通、通讯通、场地平)条件,除了路通以外,其他几项根本没有实现。为早日投产,原告响应市政府和被告的号召,自行投资实现了其他“四通”。在实现电通的环节,根据原告的生产规划,原告一期建设需一股电缆就可以满足生产需要,但被告说规划是10根,要求原告必须按此规划施工,否则就不准建设,并承诺对于超出部分,可按规定予以全额退付。原告遂按要求,投资700多万元,敷设了从雪松变电站到科学大道的10根电缆,其中原告自用1根,其余交付被告使用;同年,原告上马二期工程,又需敷设1根大电缆,被告同样要求原告垫资按规划的12根进行建设,并同样承诺给予全额退付。原告遂出资1216万元,敷设了12根从司马变电站到科学大道的电缆,原告仅自用其中1根,其余交被告使用。由于被告没有退付上述电缆费用,导致电业局误认为该电缆属原告产权,该电缆因大雨坏两次,新郑大爆炸导致电缆爆崩一次,所产生的维修费用40.5万元,均由原告实际承担。多年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及郑州市政府要求解决问题,郑州市政府也多次发文,召开协调会,要求被告予以解决,被告也多次承诺予以解决,但至今也没解决,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和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为了高新区的建设,投入了巨大的财力,被告也承诺全部退还给原告,但却迟迟不予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履行承诺,支付原告垫付的电缆敷设费用1729.0545万元;2、被告支付电缆维修费用4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高新区管委员会应当向原告支付20根电缆的敷设费用:
  1、豫发改高计(2004)1326号文件,该文件是河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高新区管委会郑开管文(2004)199号请示文件作的批复,证明拓普带钢公司将二维控制挠曲度高精密冷轧技术产业示范项目建在高新区,获得政府批准;
  2、郑州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郑政会纪(2005)4号),该文件是郑州市政府组织的专门协调解决郑州拓普公司资产入账及二期项目用电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第二页“2.关于二期年产30万吨1100mm精密冷轧带钢项目用电问题,由此引起的电缆工程费用及拓普公司实际使用的2根排管费用由拓普公司承担,其余10根排管费用由郑州高新区承担”,可证明原告主张的电缆敷设费用应当由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承担;
  3、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轧制公司)文件(郑拓字(2012)第10号),该文件第四页“二、其它事项1)敷设电缆补偿问题;
  4、郑州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郑政会纪(2013)99号,该纪要是郑州市政府关于解决原告公司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其中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关于拓普公司自筹资金铺设电缆管线工程费用问题”,解决方案为“拓普公司承担实际使用的2根电缆管线的排管费用,其余20根电缆管线的排管费用由郑州高新区承担”;
  5、拓普带钢公司文件(郑拓字(2013)第15号);
  6、郑州市政府2013年请示处理笺;
  7、关于协调解决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13年12月份,市政府召集高新区管委会、市财务开发公司、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召开协调会,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应尽快支付拓普公司20根电缆管线的排管费用,而且对排管费用作出明确说明是指拓普公司敷设22根电缆管线总工程费用折算到每根管线的费用,而不是单指管线费用。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因电力故障而支付的维修费用为40万元,以及原告为敷设22根电缆所支付的工程费用:
  8、2003年12月5日《电力工程施工合同》;
  9、发票3张,原告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一期敷设10根电缆费用为6634100元;
  10、2005年4月20日《电力工程施工合同》;
  11、发票4张,证明原告二期敷设12根电缆费用为12385500元;
  12、No.029附件和说明各一份;
  13、No.030附件;
  14、2009年7月4日《供配电工程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15、2009年12月4日《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16、2010年9月13日《电缆故障处理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因多次电力故障而支付的维修费用为40万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所诉行为不属于被告的行政允诺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行政允诺是指行政主体为履行相关行政职能,向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的,承诺在相对人实施了某一特定行为后由自己给予该相对人物质利益或其他利益的单方意思表示。但本案诉请,一方面没有具体的行政职能行为;另一方面,相对人不是不特定的,根据原告的诉请及陈述相对人只有原告;第三、被告没有单方意思表示行为;第四、根据原告的诉请及陈述,原告诉请行为至今没有明确的施工量的数额及相应的价值。故被告认为本案不是行政允诺行为,只是一起普通民事纠纷,更不是行政诉讼管辖的范围。
  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请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明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的证据。但是根据原告的诉请和陈述不能证明被告有行政允诺的事实,不能证明其行为的事实依据,更不能证明其施工量的数额及相对应的价值。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
  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原告的诉请及陈述可以证明被答辩的诉请仅仅由郑州市人民政府的两次会议纪要,分别是《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郑政会纪(2013)99号)和2013年12月31日《关于协调解决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但是以上两文件的处理意见是要求被告与原告进行核算,以实际票据为准,据实核算。但是至今原告不予以配合提供合法票据,造成双方至今无法核算,被告无法计算原告主张的相应工程量及对应的价值。
  四、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诉请和陈述,原告的行为发生于200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行为已经超过10年多,严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
  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3年9月26日供电方案协议,复制于郑州市供电局,证明原告所诉请的公共电缆在该合同的第七条有明确的约定,费用的支付应该由本案原告承担,建成后应该无偿移交郑州市供电局管理使用;
  2、2012年12月13日和2014年3月21日借条2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经营困难期间提供借款880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该协议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敷设电缆费用没有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是一个市政府的协调意见;证据3和证据5是本案原告内部文件,不能证明其陈述符合案件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目的,只能证明是一个市政府的协调意见;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一个市政府的协调意见,在证据7的第二部分第三页第三行处理意见要求双方对以实际票据为准据实核算,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合法票据造成双方至今无法据实核算;证据8、9、10、11无法核实发票的真实性,应该由原告和被告的财政局来据实核算;证据12、13是原告自己提供的,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证据14、15、16和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是原告单方记载的文字,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15、16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2004年进驻高新区的企业。进驻时高新区基础设备尚不完善,原告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03年年底和2004年年初,按照高新区规划要求自筹资金分两次施工敷设电缆管线。2003年12月5日,原告与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敷设了10根从雪松变电站到科学大道长1.5公里的电缆管线,费用为6634100元。2005年4月20日,原告与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敷设了12根从司马变电站到科学大道长7.5公里的电缆管线,费用为12385500元。两次费用共计19019600元,原告公司各用1根电缆管线,其余均交高新区使用,高新区管委会承诺工程完工后与原告公司结算回购。2005年1月12日,郑州市政府组织专题协调解决郑州拓普公司资产入账及二期项目用电问题,作出郑政会纪(2005)4号会议纪要,其中第二页记载:“2.关于二期年产30万吨1100mm精密冷轧带钢项目用电问题,由此引起的电缆工程费用及拓普公司实际使用的2根排管费用由拓普公司承担,其余10根排管费用由郑州高新区承担”。因问题没有得到解决,2012年2月16日,原告公司以该公司郑拓字(2012)第10号文件形式上报郑州市政府,该文件第四页涉及敷设电缆补偿问题。2013年9月23日,郑州市政府专题会议解决原告公司有关问题,并作出郑政会纪(2013)99号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涉及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关于拓普公司自筹资金铺设电缆管线工程费用问题”,解决方案为“本着实事求是,谁用电缆谁出钱的原则,并按照郑政会纪(2005)4号会议纪要精神,拓普公司承担实际使用的2根电缆管线的排管费用,其余20根电缆管线的排管费用由郑州高新区承担”。2013年11月23日,原告公司再次以郑拓字(2013)第15号文件形式向郑州市政府领报告,要求解封土地,免除滞纳金,支付电缆赔偿款。2013年11月26日郑州市政府作出请示处理笺,要求按照郑政会纪(2013)99号专题会议纪要,尽快支付原告公司20根电缆管线的排管费用。2013年12月31日,经郑州市政府办公厅协调,作出《关于协调解决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高新区管委会要在10天之内,对拓普带钢公司铺设22根电缆管线总工程费用进行核算,同时将拓普带钢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以往的几项往来账一并进行核算(包括原拓普轧制公司200万吨项目前期投入费用冲抵欠高新区管委会借款以及欠缴土地出让金等,以实际票据为准据实核算),并于核算后将所欠费用完成向拓普轧制公司支付”。
  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核算敷设22根电缆管线总工程费用,亦未给付原告相关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纠纷。
  另查明,拓普带钢公司是由自然人股东赵林珍和企业法人股东拓普轧制公司于2003年9月2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1073.8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拓普轧制公司是由自然人股东赵林珍和郑红专于1995年成立的注册资金为8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3日股东郑红专将其股权转让给郑星煜,现股东为赵林珍和郑星煜。拓普轧制公司已对要求高新区管委会补偿2006年至2008年200万吨冷轧精密带钢项目前期投入相关费用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要求原告垫资敷设公共电缆管线,并承诺原告给付相关的费用,其对原告负有因承诺引起的给付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因此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是因为行政机关未履行给付义务提起的行政诉讼,应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被告因给付垫付费用的问题多次协商,有关部门也对此进行了沟通协调,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本案,被告承诺原告给付敷设电缆费用,但长期不予核算给付。原告称敷设22根电缆费用共计19019600元,要求被告支付其中20根的费用17290545元,即19019600÷22×20=172905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计算合理,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缆维修费用4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未对此作出承诺,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原告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敷设电缆费用17290545元;
  驳回原告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电缆维修费用4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陈二毛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权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