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允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6/29 0:00:00

杨健与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案

杨健与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案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鄂0102行初16号

  原告杨健。
  被告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辉(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勘(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健要求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履行行政允诺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玲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钢平、李尚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被告市城管委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张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22日,原告杨健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市城管委举报了3起车窗抛物违法行为。同年9月24日,被告市城管委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了原告杨健,告知其举报已经受理,但武汉市将有奖举报车窗抛物和高空抛物列为权力清单取消事项之列,奖励举报活动9月1日起中止。
  原告杨健诉称,其于2015年9月22日14:57:14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举报邮箱(whcgjbjl@163.com)投寄举报邮件(2015年9月6日-16日3起)举报3起车窗抛物违法行为。被告市城管委于2015年9月24日下午15:56回复邮件称“您好!你的举报已经受理。武汉市将有奖举报车窗抛物和高空抛物列为权利清单取消事项之列,故奖励举报活动9月1日起中止。”从2015年9月22日原告杨健向被告市城管委实名举报车窗抛物违法行为至今,原告杨健没有得到领取奖励的任何通知。原告杨健认为:1、根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件》和《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原告杨健享有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权利和获得奖励的权利。2、根据被告市城管委于2012年10月18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对车窗抛物不文明行为举报奖励的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杨健提交的举报材料完全符合《实施细则》的全部规定,理应得到全部300元举报奖励。从2015年9月22日原告杨健向被告市城管委实名举报车窗抛物违法行为至今,已经远远超过《实施细则》规定的兑现奖励的时间期限。3、被告市城管委回复原告杨健,称武汉市将有关奖励举报车窗抛物和高空抛物列为权力清单取消事项之列,故奖励活动9月1日起中止,没有事实和相关依据。原告杨健曾向被告市城管委申请公开其“据以作出‘奖励举报活动9月1日起中止’行政告知的,载明‘武汉市将有奖举报车窗抛物和高空抛物列为权力清单取消事项之列’内容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命令、决定等依据或者其它符合《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市城管委作出答复称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调整市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武政办(2015)61号)的要求,被告市城管委决定自2015年9月1日起,终止“有奖举报”车窗抛物和高空抛物活动,并通过@武汉城管官方微博和媒体向社会进行了公布。原告杨健就该答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原告杨健申请信息公开实际上是请求公开改变上述实施细则法律效力的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调整市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对开展新一轮市级行政权力清理调整工作进行了部署,并没有对《实施细则》的效力作出规定,被告市城管委通过官方微博和媒体公布自2015年9月1日终止有奖举报车窗抛物活动,也只是信息公开的方式,并非终止该活动的依据。故被告市城管委没有合理事由及任何合法依据终止实施具有法律效力的《实施细则》。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市城管委兑现行政允诺,给付举报奖励金300元整;2、判令被告市城管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健举报3起车窗抛物的邮件截图;2、被告市城管委于2015年9月24日回复的邮件截图,证据1、2证明原告杨健举报的事实及被告市城管委回复的内容;3、《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4、《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回复》,证据3、4证明原告杨健通过信息公开向被告市城管委了解取消有奖举报的依据及被告市城管委答复的内容;5、行政复议申请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5、6证明被告市城管委作出回复不予奖励,该回复违法,被告市城管委称2015年9月1日终止有奖举报,该文件不能作为取消有奖举报的依据。
  被告市城管委诉称,1、被告市城管委有权受理原告杨健关于车窗抛物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根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被告市城管委作为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原告杨健向被告市城管委提交的关于车窗抛物不文明行为的举报。2、被告市城管委对于原告杨健关于车窗抛物不文明行为的举报已经依法受理,并对其进行了回复,履行了被告市城管委行政职责。被告市城管委向社会公布了包括电子邮箱在内的多种接受举报的方式,被告市城管委自原告杨健将邮件送达邮箱7日之内,对原告杨健的举报即进行了受理,并将该受理情况回复给原告杨健,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市城管委开展的车窗抛物有奖举报活动,因无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已依法于2015年9月1日起停止,并向社会进行了公告。4、被告市城管委未对原告杨健提出行政允诺,原告杨健要求被告市城管委给付奖励金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市城管委认为原告杨健的请求并无依据,被告市城管委并不存在不兑现行政允诺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健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城管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邮件截图,证明被告市城管委已依法受理原告杨健的举报,并就被告市城管委对其举报已受理的结果回复给原告杨健。
  被告市城管委提交的法律依据:1、《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上证明被告市城管委有权受理原告杨健的举报,被告市城管委将受理情况对其进行回复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停止“有奖举报”车窗抛物和高空抛物活动的通知》,证明武汉开展的有奖举报车窗抛物活动自2015年9月1日起取消,并向社会进行了公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城管委对原告杨健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健对被告市城管委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法律依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法律依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市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上可以看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是临时机构,不是政府部门,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其不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资格,故该文件不具备普遍约束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杨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市城管委提交了举报材料,举报3起车窗抛物违法行为。被告市城管委同月24日下午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原告杨健,“您好!你的举报已经受理。武汉市将有奖举报车窗抛物和高空抛物列为权力清单取消事项之列,故奖励举报活动9月1日起中止。”原告杨健认为根据《实施细则》,其有权获得举报奖励,被告市城管委不予奖励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8日,市城管委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对车窗抛物不文明行为的举报奖励活动,并根据相关规定制定了《实施细则》。该规定是市城管委为了鼓励市民积极参与城市管理,而对车窗抛物不文明行为实施有奖举报所作出的规定,该行为事实上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单方面为自己设定的义务,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允诺。2015年,被告市城管委行政权力清理工作专班根据武汉市文件精神对其权力事项进行专项清理,上述有奖举报车窗抛物活动被该专班列为权力清单的取消事项之列,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决定自2015年9月1日起终止有奖举报车窗抛物和高空抛物活动,并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市城管委的官方微博@武汉城管向社会公布。被告市城管委公告终止有奖举报车窗抛物活动,事实上是对外撤回了行政允诺。该行政允诺是被告市城管委对外自行设定的义务,而在《实施细则》中并未设定“有奖举报”车窗抛物活动的时间、截止条件,被告市城管委自行撤回该行政允诺,虽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但从建设现代法治政府角度出发,行政机关只有以人为本、公正诚信行政才能真正提高执法公信力。故在被告市城管委对外公布终止“有奖举报”车窗抛物活动后,原告杨健仍以此主张给予其举报奖励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杨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玲莉
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
人民陪审员  李尚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东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