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允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7/20 0:00:00

周榕军与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行政允诺行政判决书案

周榕军与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行政允诺行政判决书案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岳行初字第00189号

  原告周榕军。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斌,被告单位干部。
  原告周榕军(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不兑现行政允诺,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榕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军、李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认为被告在2009年承诺给予原告户105平方米安置房,但至今未兑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拆迁补偿资金发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发放了拆迁补偿资金,原告由于是非农业人口,没有安置,所以购房补助标准高于农业人口。
  原告诉称:原告在现岳麓区洋湖街道山塘村小塘冲组建有住宅。2009年因洋湖垸片二期项目建设的需要,经与二期工程拆迁项目负责人及镇党委政府负责同志充分协商,同意并书面承诺给予原告户洋湖景园安置房指标,购房价格1600元每平方米。从拆迁至今,原告多次催促、申诉与申请被告兑现承诺并解决过渡费,但被告一直未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给予原告安置,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履行承诺,给予原告户105平方米的安置房;二、判令被告赔偿延期过渡费29283.84元,原生产用房认定合法面积补偿款172449.24元,损失赔偿费20000元,合计221733.08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征地补偿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私人房屋征地补偿费用汇总表。拟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虽然已支付补偿款,但当时原告就已经提出了安置要求。
  证据二、关于要求解决安置面积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向拆迁指挥部书面要求安排安置房,指挥部也作出了承诺。
  证据三、长沙大河西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规划部文件。拟证明原告要求的安置标准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已经足额领取拆迁补偿款以及购房补助。原告系长沙市坪塘大道项目拆迁户,该项目启动后,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偿,原告已足额领取了补偿款以及购房补助。
  二、被告下属指挥部承诺给予原告户按先导区世居非农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进行安置,给予原告户安置。该行政允诺违背地方法规、政策的规定导致无法履行。1、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政府103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拆除非农业户或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和购房补助。《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二十三条规定拆除非农业户及按照本条例采取货币安置的农户的住宅,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补偿外,另按照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一定的购房补助。以上规定说明,非农业户拆迁不能享受保障住房安置,只能给予一定的购房补助,而该补助已向原告发放。2、原告不属于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规划部2009年11月30日《集体土地上非农户房屋征地补偿安置及社会保障有关问题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的世居非农情形。该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拆迁补偿必须具备的条件:(一)非农户原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现户口所在地为长沙地区。原告家庭成员均是非农户口且转户前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岳麓区洋湖街道山塘村)成员,明显不符合世居非农条件。3、原告户的拆迁补偿也并未按照《试行办法》进行补偿。根据该办法的规定,补偿标准为:(一)建房在前、转户在后的被拆迁对象按40平方米/人认定补偿面积(每户总面积最高标准不能超过240平方米)。(二)转户在前、建房在后的被拆迁对象按20平方米/人认定补偿面积(每户总面积最高标准不能超过120平方米)。(三)按人口计算补偿面积的,以当初转户实有人口数为准,非农独生子女证不补偿面积。(四)补偿扣除购房补贴外,其他补偿项目按标准计补。(五)按规定认定补偿面积外,主动配合拆迁工作,确系一次成型面积部分,给予一次成型重置价70%进行奖励。而原告的房屋补偿是按照实际合法面积进行补偿的,由此也证明原告并不属于世居非农。4、保障住房安置的审批程序相当严格,而且审批权在长沙市人民政府,被告无权给予保障房安置。因为上述原因,行政允诺内容违反长沙市103号令的规定,并且也不符合《试行办法》的规定,该行政允诺无法履行。
  三、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造成该行政允诺未履行的原因系行政允诺内容违反法规规定而非被告导致,行政允诺的未履行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行政允诺的内容违反《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导致无法履行,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
  本案审理的是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承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
  证据一、三无异议。但原告户的情况并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安置条件。
  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其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承诺的坪塘镇指挥部只是一个临时派出机构,其承诺应认定无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获得拆迁补偿及安置承诺的过程,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三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获得的具体补偿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因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原告户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山塘村小塘冲组的房屋被拆迁。拆迁部门认定其房屋建筑面积101.68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50.84平方米,生产用房50.84平方米,为其核发征地补偿费用(含房屋补偿费、房屋设施补偿费、购房补助费、生产用房补偿费、室外设施补偿费、房屋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农用工具牲畜补偿费、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及其他补偿费)共计196165.44元,该款项原告已全额领取。因原告户3名家庭成员均为非农业人口,原告与父亲周国民于2009年11月20日共同向拆迁部门提交报告,要求对两户家庭成员按照农业人口给予安置。为推动拆迁进程,原坪塘镇人民政府成立的“洋湖垸水利综合整治工程拆迁指挥部坪塘镇指挥部”在原告的报告上作出书面承诺,“按先导区世居非农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确系没有享受福利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情况下,同意给予七人35㎡/人安置住房,均价为1600元/㎡”,并加盖公章。至原告起诉时为止,原告户未获得安置房。
  另查明,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规划部结合先导区的实际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于2009下发《集体土地上非农户房屋征地补偿安置及社会保障有关问题的试行办法》,为部分符合条件的集体土地上非农人口制定了专门的拆迁补偿、安置制度,被告允诺中的“世居非农”即指符合该《试行办法》中规定条件的非农户。
  本院认为:一、行政主体为履行自己的职责,向特定或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的,承诺在出现某种特定情形、或者相对人实施(完成)某一特定行为后,由自己或自己所属的职能部门给予相对人奖励或其他利益的单方意思表示,是为行政允诺。被告下属的拆迁指挥部为完成征地拆迁工作任务,与原告就腾房事宜进行协商并出具承诺的行为应当视为是被告履行职责的行为,属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允诺。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允诺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非农业人口一般不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安置对象。虽然《试行办法》规定了部分符合条件的非农户可以按标准购买保障住房,但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必备条件第(一)项为“非农户原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现户口所在地为长沙地区”,而原告户家庭成员均从未成为过本次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符合这一条件。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允诺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能履行。
  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允诺不能履行,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建有房屋的非农户,不属于安置对象,原告提出按照农业人口予以安置的要求以及被告作出的行政允诺内容,本就不属于原告的应得利益。虽然被告按《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安置标准对原告作出了允诺,但在核算原告户的补偿费用时仍然是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的房屋合法面积认定办法、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进行计算(按《试行办法》的规定,获得保障住房安置资格的非农户在房屋补偿面积认定、补偿项目计算等方面均低于普通非农户的标准),其购房补助标准也高于农业人口,且上述款项已经发放给原告。因此,被告的行政允诺不能履行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虽然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允诺,但由于允诺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给予原告户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履行行政允诺,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原告不属于征地安置对象,被告没有义务向其发放延期过渡费,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延期过渡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榕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榕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翰旻
审 判 员  苏舸飞
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