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诉成都市双流区彭镇人民政府允诺案
四川某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诉成都市双流区彭镇人民政府允诺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四川某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元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建刚,四川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中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彭镇人民政府(原双流县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亮,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晓林,该镇工作人员
第三人成都市双流区农村发展局(原双流县农村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樊明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双流区彭镇人民政府行政允诺一案,2016年3月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X)龙泉行初字第12X号行政判决书并发回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于2016年6月7日通知成都市双流区农村发展局参加本案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某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元聪及委托代理人宁建刚、余中华,被告成都市双流区彭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刘亮及委托代理人陈江、吕晓林,第三人成都市双流区农村发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山宫果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5日,经双流县招商引资,四川山宫果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的股东暂以其在新疆的“新疆伊犁山宫果林庄园”名义与成都昆山都市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后履约主体变更为双流县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双流县彭镇租用5000亩土地,投资建设全国最大的葡萄产业园。后原告分别与彭镇沿河村、木樨村、羊坪村、金湾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土地3520亩栽种生态有机葡萄。因生产经营需要,原告在租种的葡萄园内修建了499.5亩钢架大棚。《中共双流县彭镇委员会双流县彭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业招商引资推进产业化发展的意见》(彭委发[200X]6X号)是彭镇的招商引资文件,也正是在这份文件的吸引下,原告来到彭镇投资种植葡萄。依照该文件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修建钢架大棚50亩以上的,按每亩1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原告在葡萄园内修建的钢架大棚499.5亩符合被告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应获得补贴499.5万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验收了原告的钢架大棚499亩,2013年11月20日进行了复查验收,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政策补偿款299.4万元,余款199.6万元至今未兑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兑现支付原告政策补助款的职责,向原告支付政策补助款199.6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2.《双流县彭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业招商引资推进产业化发展的意见》(彭委发[200X]6X号文件);
3.双流县农业项目实施验收结果报告表;
4.双流县2011年建设钢架大棚设施项目复查验收表;
5.双流县发展现代农业奖励补助项目书;
6.原告收到葡萄避雨大棚建设补助费299.4万元的收据;
7.关于拨付钢架大棚补贴余款的申请及EMS快递单。
8.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
9.双流县2011年建设钢架大棚设施项目复查验收表;
10.申请;
11.关于未兑现政策补助的函。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彭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截止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未向被告就避雨钢架大棚进行申报,在被告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照彭委发[200X]6X号文件计算钢架大棚补助款给付原告,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其理由一是被告在2007年7月10日印发了彭委发[200X]6X号文,随后根据该文制定了《关于彭镇农业产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报程序的通知》,原告没有向被告申报要求补助其避雨钢架大棚,被告也没有组织过验收,且《关于彭镇农业产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报程序的通知》明确排除了原告租用土地所在村社。二是原告根据《双流县农业项目实施验收结果报告表》及《双流县2011年建设钢架大棚设施项目复查验收表》就主观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申报该项目并进行验收明显错误。上述报告表及验收表的项目下达单位是双流县农村发展局项目,从项目主管部门看,项目验收依据是双委办[201X]6X号文而非彭委发[200X]6X号文,且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收款收据的内容也能体现是双流县农村发展局支付的补助费用,被告未给付原告葡萄大棚补助费。三、原告不应享受彭委发[200X]6X号文规定的补助。其理由一是彭委发[200X]6X号文第十一条规定“被纳入成都昆山都市园区的村,享受昆山园区政策”,将被纳入成都市昆山都市园区的村排除享受该政策之外。根据双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双机编发[200X]X号文,能证明成都昆山都市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正式成立。另根据彭府〔200X〕16X号请示,时任县长、县委书记均同意《投资协议》约定内的彭镇沿河、羊坪、木樨、金湾四个村纳入成都市昆山都市园区范围内。同时成都昆山都市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相关会议纪要内容均能体现出原告在昆山都市农业园区内。二是,根据彭委发[200X]6X号文第十二条规定“以上优惠政策的解释权归彭镇人民政府”,被告拥有该文内容的最终解释权:该政策目的是鼓励全镇农业平衡发展,优化彭镇整体范围内的农业投资环境,防止未纳入昆山园区的农业企业因享受不了昆山园区大棚补助政策而不愿在彭镇投资。目的不是让已享受了昆山园区大棚政策的企业重复享受被告同项目政策优惠。如果企业同时享受昆山园区和被告大棚补助政策,所得补助金额将远大于大棚建设成本,会造成企业通过建大棚获取利益的投机行为,也失去了政策补助本身的意义并造成财政资金的浪费。三是原告搭建一亩钢架避雨大棚的成本仅为几千元,如果原告享受双委办[201X]6X号文和彭委发[200X]6X号文双重补助,补助费将远超原告搭建钢架大棚的成本,这也不符合彭委发[200X]6X号文的制定目的。四、被告和双流县农村发展局系不同行政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和双流县农村发展局共同按照彭委发[200X]6X号文的规定支付钢架大棚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五、原告所享有的政策补助款已经支付完毕。双流县农村发展局已于2013年12月5日按照文件要求发放建设补助费
2994000元给原告,故原告应享受的避雨钢架大棚补助款已经享受完毕。综上,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应当享有彭委发[200X]6X号文规定的补助,且原告没有向被告进行项目申报和验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彭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工商登记材料;
2.投资协议书;
3.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四份;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四份;
5.合作协议书;
6.双流县农村发展局关于兑现四川某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补助政策有关情况的函;
7.《双流县彭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业招商引资推进产业化发展的意见》(彭委发[200X]6X号文件);
8.《双流县发展现代农业若干扶持激励办法奖励补助实施细则(暂行)》(双委办[201X]6X号文件);
9.收款收据;
10.《关于成立成都昆山都市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双机编发[200X]X号);
11.双流县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单、《双流县彭镇人民政府关于将彭镇布市等村纳入昆山都市农业园区规划发展的请示》;
12.《关于彭镇农业产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报程序的通知》;
13.成都昆山都市农业园区管委会会议纪要;
14.关于四川山宫果业有限公司有机葡萄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奖励补助面积审核表;
15.《双流县现代农业园区管委会关于对四川某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奖励扶持政策兑现情况的函》(双农管函〔201X〕X号);
16.《双流县发展现代农业若干扶持激励办法(暂行)》(双委发〔200X〕1X号)。
第三人成都市双流区农村发展局述称,第三人曾支付给原告钢架大棚补助款299.4万元。根据双委办[201X]6X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2012年4月26日和2013年11月20日,第三人对原告的钢架大棚进行了验收和复查验收,并于2013年12月5日对原告给予了钢架大棚补助款299.4万元。
第三人成都市双流区农村发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1年发展现代农业扶持资金项目验收说明;
2.收据。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具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7、1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四川山宫果业有限公司(2007年12月成立,2010年更名为四川某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暂以其在新疆的“新疆伊犁山宫果林庄园”名义与成都昆山都市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成都市双流区彭镇沿河、木樨、羊坪、金湾等四个村连片租用5000亩土地,投资建设全国最大的葡萄产业园。后原告方在成都市双流区彭镇沿河、木樨、羊坪、金湾村租用土地栽种生态有机葡萄。因生产经营需要,原告方在租种的葡萄园内修建了葡萄避雨钢架大棚。2012年4月26日,第三人成都市双流区农村发展局等部门组成的验收小组对原告建设的葡萄避雨钢架大棚进行了验收,认定建成的葡萄避雨钢架大棚面积为499亩,2013年11月通过了复查验收。原告四川某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第三人成都市双流区农村发展局支付的葡萄避雨大棚建设补助费299.4万元。
成都市双流区彭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0日制定、发布了《双流县彭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业招商引资推进产业化发展的意见》(彭委发[200X]6X号)。该文件规定“鼓励业主发展设施栽培。修建钢架大棚50亩以上(含50亩)的,按每亩1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被纳入成都市昆山都市园区的村,享受昆山园区的政策。”原双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经原双流县政府同意于2011年7月13日印发了《双流县发展现代农业若干扶持激励办法奖励补助实施细则(暂行)》(双委办[201X]6X号),该实施细则规定“在农业规划区内,规模经营农用地50亩以上,建设钢架大棚或棚架,发展高端产业和产业高端的,按最高不超过8000元每亩的标准给予补助。”
另查明,2006年6月22日双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成都昆山都市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双机编发[200X]X号)载明,“经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06年6月21日研究,同意成立成都昆山都市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县政府直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成都昆山都市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园区内土地开发、农用地向规模经营集中、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和管理……”。2007年8月9日被告向双流区政府(原双流县政府)请示将《双流县彭镇人民政府关于将彭镇布市等村纳入昆山都市农业园区规划发展的请示》。2007年8月31日,经批示同意将彭镇布市等村纳入昆山都市农业园区。
本院认为,2007年9月5日,成都昆山都市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的股东签订《投资协议》。成都昆山都市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是原双流县政府直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园区内土地开发,农用地向规模经营集中,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和管理。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投资协议》的相对人为原告与成都昆山都市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从成都昆山都市农业园区管委会会议纪要可以看出,成都昆山都市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于原告的建设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议定和安排。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也能认定,原告修建钢架大棚所在地早已被纳入了成都昆山都市农业园区内,故原告应享受成都昆山都市农业园区政策。原告事实上已于2013年12月5日享受了第三人成都市双流区农村发展局支付的葡萄避雨大棚建设补助费299.4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流县彭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业招商引资推进产业化发展的意见》(彭委发[200X]6X号文件)的规定对其修建的钢架大棚进行补偿缺乏事实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也未向原告允诺按每亩1万元支付钢架大棚补助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某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文全
审 判 员 刘文广
人民陪审员 罗民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俊逸